為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或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是指《甘肅省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資格證書》、《甘肅省行政執法證》和《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三條全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委托的組織(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上述行政執法機關中的行政執法人員(含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員),應當統壹申領和使用甘肅省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條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全省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對其直屬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證件進行監督管理。
各地區行政公署、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地區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服從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統壹管理。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註明甘肅省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證件號碼和行政執法證件號碼,加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公章,並由行政執法人員簽名。
第二章行政執法證件的申請
第六條甘肅省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壹印制,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組織實施。
第七條《甘肅省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資格證書》的範圍是省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以及經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認定並向社會公布的具有實施行政處罰資格的機關和組織。
甘肅省行政執法證的範圍是行政機關、法律授權組織和行政委托組織中從事行政執法的人員。
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證的範圍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和在政府法制機構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領導和在本部門法制機構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人員。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上崗前培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全面的法律知識培訓;各級行政機關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專業法律知識和專業培訓。經培訓考核合格的,發給行政執法證件。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九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資格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行政執法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行政執法監督證由省人民政府頒發。
第十條申請行政處罰實施機構資格證書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或者經法定程序批準的行政機關;
(二)具有法律法規授權依據的合法授權組織;
(三)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依據和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委托書的行政委托組織;
(四)有與行政執法相適應的人員;
(五)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壹條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崗位上履行職責;
(二)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熟悉本部門、本崗位的業務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四)依照本辦法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資格;
(五)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公正執法。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發放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
(壹)不具備必要政治素質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的;
(二)持證上崗不直接從事執法工作的人員;
(三)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四)協助持證人員執法的合同工、臨時工和借調人員;(五)未經統壹培訓或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
(六)其他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人員。
第十三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由本機關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申請。
申領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填寫甘肅省統壹的行政執法證件申請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並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統壹領取。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申請人的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拒絕辦理。
行政執法證具有執法、實現政府管理和維權的功能。行政執法是指行政主體依照行政執法程序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特定事件,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法律行為。它是國家行政機關在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條約時,對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於行政強制具有強制的特征,因此該制度的設置是否合理和必要,操作是否得當,直接關系到公民作為法人的基本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將基層管理急需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委托給能夠有效承擔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並定期組織考核。該決定應予以公布。
承擔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和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機制,完善評估考核制度。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的,除依法應當退還的以外,應當予以沒收。非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獲得的金錢。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履行行政處罰的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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