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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劃撥管理條例(1997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管理,發揮國有土地的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土地、城市規劃和房地產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以及與劃撥相關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但各類地下自然資源、埋藏物、隱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第三條城市國有土地的開發利用,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或者其他經濟活動,必須依法取得。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不含市人民政府,下同)對建設用地實行統壹規劃、統壹征用、統壹開發、統壹出讓或者劃撥、統壹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後,其使用權方可轉讓或者劃撥。

統壹征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用地的統壹征用、城鎮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和土地權屬登記管理,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城鄉規劃、城建、房產管理、財政、物價、稅務等部門應當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使用權管理工作。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地區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於今年第壹季度將上壹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面積和用途報省級人民政府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備案。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城建和房產管理部門,對每壹地塊的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擬定規劃。

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第八條土地出讓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土地的位置、範圍、面積、土地現狀、宗地圖以及根據國家法律規定的出讓期限和形式;

(二)項目投資計劃和土地利用計劃;

(三)土地規劃、開發建設、拆遷安置的具體要求;

(四)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消防要求;

(五)轉讓底價。

前款規定的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條關於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的規定辦理,但下列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壹)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二)南昌人民廣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規劃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第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符合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壹)土地的位置、面積和宗地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設要求;

(三)土地開發建設年限;

(四)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年限;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土地使用者為境外機構、個人或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註明支付幣種;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方式;

(8)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第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潛在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信息:

(壹)本條例第八條第壹款第(壹)至第(四)項所列信息;

(二)土地使用者應當具備的資質要求;

(三)建築物出售和管理的有關規定;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壹般應采取拍賣、招標方式;不宜采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采取雙方協議的方式,具體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土地開發建設成本,並予以公開。第十四條簽訂出讓合同時,土地使用者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15%作為定金,余款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付清。逾期不繳納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所收保證金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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