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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術語解釋對受害者的賠償。

壹、被害人學的意義

所謂被害人學,是壹門旨在科學地探討被害人在其中扮演什麽角色,被害人的態度與誘發的犯罪之間有什麽關系,犯罪發生時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是什麽關系的學問。迄今為止,犯罪學完全以犯罪人為中心,從心理學、精神病學、生物學和社會學等方面研究犯罪,幾乎沒有人關註犯罪被害人的情況。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海德格爾出版了《罪犯與受害者》壹書。之後,人們開始關心犯罪發生時受害者的作用。在我國,精神病學家和法律學者中也出現了研究被害人學的熱潮。

起初,對受害者學的興趣僅限於受害者對犯罪原因的參與。例如,門德爾松試圖根據被害人在犯罪成立過程中的責任和過錯將被害人分為五種類型,即①完全不負責任的被害人;(2)責任較小的被害人;(3)與加害人負有同等責任的受害人;(4)比加害人承擔更大責任的受害人;⑤責任最大的受害者,並列舉了各種具體的例子。從這種犯罪原因理論中的被害人研究開始,此後出現了許多相關的研究。這些研究不僅揭示了犯罪的實際情況,而且將其結果應用於對罪犯刑事責任的調查,並為預防犯罪提供有用的信息。

二。成就和前景

這樣,犯罪學中的被害人學就形成了壹種應該說是轉變觀念的方法。的確,目前這項研究還沒有取得任何可以應用於犯罪預防或量刑的成果,但只要犯罪是人與人之間的行為,毫無疑問,對犯罪者與受害者之間具體關系的研究就顯得極為重要,尤其是當受害者的態度或氣質已經被發現是導致犯罪的重要因素時,受害者學可以說在犯罪學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這也是被害人學研究對未來寄予希望的原因。作為這些研究中的壹項,前述司法部的研究(指司法部綜合研究所在1985中所做的“罪犯眼中的犯罪被害原因”的研究)引人關註。

被害人學的研究其實在被害人保護方面是大有作為的。早期,被害人研究的主題是找出“與犯罪有關的被害人”,但近年來,研究的重點正在轉向“被害人保護”。因此,重點已從“嫌疑人、被告和囚犯的人權保護”變為“受害者的人權保護”。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就更不用說了,甚至下文將要敘述的刑事司法過程中的被害人保護,以及“因犯罪或違法行為等侵害行為而造成的被害人”也被作為研究對象。在第七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對“濫用權力受害者”的保護和賠償也被作為議題之壹。

三。保護犯罪受害者

1.保護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意義

這裏所說的“刑事被害人”,是指生命、身體等人身法益受到危害的犯罪被害人。在被犯罪殺害的場合,可以從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個方面追究犯罪人的責任。但在追究刑事責任之際,由於國家壟斷刑事訴訟,刑事被害人的意思和感受在刑事訴訟法中也有無法體現的時候;另壹方面,在追究民事責任時,受害人向加害人要求損害賠償,但由於加害人無能力賠償,制度的效果沒有充分發揮。特別是在造成嚴重人身犯罪(死亡、重傷)的情況下,損害賠償制度幾乎不起作用。這樣,如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遭受巨大損害,卻不能采取措施恢復被害人的感情,從法律上保護被害人,就會導致刑事被害人和公民對法律秩序包括刑事司法的不信任,進而削弱刑法的調節功能。總之,刑事政策保護犯罪被害人的意義在於維護和確保公民對法律秩序包括刑事司法的信任,從而為預防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做出貢獻。(註:受害者保護和重返社會的概念。有觀點認為,要廢除死刑,促進回歸社會的待遇,必須保護犯罪被害人,緩和社會的報應情緒。的確,實現“回歸沒有敵意的社會”也是其目的之壹,但畢竟只是附屬效果(大谷《受害者賠償》第93頁)。)

2.犯罪受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根據上述目的,現行法律設置了以下制度:

(1)講述,舉報,請求。刑事訴訟由國家壟斷,不允許私人訴訟。但如果不在刑事訴訟中建立體現刑事被害人意義的制度,刑事訴訟法就會脫離國民,失去信任。因此,在刑事訴訟中,除了舉報被害人外,為了尊重被害人和他人追究犯人責任的意願,設置了告知、告知和請求制度,即除被害人可以向檢察官和司法警察告知外,被害人以外的人在認為有犯罪行為時也可以舉報。此外,對於涉及破壞外國國旗和國徽的犯罪,有壹個請求制度。另壹方面,在自訴犯罪中,沒有告知不能提起公訴,所以被害人的意思直接體現在刑事訴訟中。檢察官在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時,告訴人們他可以很快收到決定的通知;此外,在不起訴的情況下,舉報人有權詢問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

(2)賠禮道歉處罰的補充制度。提起公訴的是檢察官。因為檢察官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即使告了也不壹定會提起公訴。因此,為體現被害人行使公訴權的意思和民意,設立檢察審查會和審判請求制度。檢察審查會由11名有資格選舉議員的檢察審查官(任期六個月)組成,他們將對不起訴的處罰是否適當進行判斷。線人等。對公訴人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請求對決定結果進行復核。檢察審查會作出的是否起訴的決定,供檢察長參考。附帶於審判請求的是壹項制度,即當檢察官指控壹名公務員濫用職權而檢察官不起訴該指控時,他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進行審判。法院應當以合議庭的形式對該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並在認為有正當理由時作出將該事項提交法院審理的決定。當作出這壹決定時,就認為已經提起公訴。維持公訴時,法院指定辯護人,讓檢察官參與訴訟。

(3)除上述問題外,刑事司法制度還考慮到被害人在輕微犯罪、起訴裁量權和量刑中的意義,如被害人請求寬大處理。但是,在搜查階段的取證方法上,在公審階段的詢問被害人方面,我們都能聽到來自犯罪被害人的不滿,以及對被害人立場考慮的不足。此外,就向受害者提供信息而言,從刑事訴訟的整體角度來看,這仍然不夠。向犯罪受害人告知起訴後的程序進展,如有罪、無罪、量刑、執行等,也是非常必要的。近年來,在聯合國和歐美國家,關於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益保護的話題被作為問題提出:①了解刑事訴訟權利;(2)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3)被害人辯護制度;(4)在法庭訴訟中被代理,等等。在加拿大、美國、德國等國家,則更進壹步,提出了基於刑事和解的模式。當犯罪人與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時,在訴訟和量刑時應考慮這種情況。這個想法已經部分制度化了。

但問題是,我們應該在多大程度上考慮犯罪受害者的意願和感受。因為刑事司法制度不是直接滿足被害人懲罰要求的制度。因此,結論是,應采取措施,不要過度輕視犯罪被害人,使囚犯的人權保護和犯罪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失衡,從而傷害公民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

第四,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

1.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的意義及其演變

所謂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是為了補償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共資金的形式支付金錢的制度,也稱犯罪被害人救濟制度。這個系統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漢謨拉比法典。然而,邊沁是現代犯罪受害者補償制度的先驅。在以加羅法諾和菲利為代表的實證主義學派的意見之後,墨西哥人在1929年嘗試了這壹制度,古巴人在1936年嘗試了這壹制度,但都因缺乏資金而以失敗告終。二戰後,英國女性刑罰改革活動家M·弗萊主張建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以此為契機,新西蘭在1963、英國在1964設立了暴力犯罪個人受害者刑事陪審團賠償制度。這個系統很快從紐約傳播到英語圈的其他國家。到公元1970年,它被瑞典、前西德、荷蘭和法國采用,並得到其間各種國際會議的支持。甚至有人把這個時期稱為“受害者時代”。

在我國過去,明治末期,現代刑法學派的木野秀吉博士等人就論證了這壹制度的必要性。進入昭和40年代後,介紹了各國的立法情況,掀起了關於犯罪被害人的民間運動和立法理論。就在這期間,在昭和49年,發生了三菱重工大樓(即所謂的“街魔”)的激進爆炸,造成市民8死380傷。這使得對犯罪受害人的賠償立刻成為人們關註的問題。就這樣,經過政府和國會的審議,昭和55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賠償給付法》,並從昭和56年的1開始實施。

2.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刑事政策意義。

對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目的,有以下意見。即①它是壹種救濟犯罪被害人生活困難的制度;(2)是對損害賠償制度失效部分的補充制度;(3)因為自由社會犯罪的發生是不可避免的,所以這種制度是壹種讓全社會平等承擔犯罪受害者的保險制度(註:各種形式的受害者救濟。根據本文(1)的立場,美國部分州采用了生命保護制度,在因犯罪致死而陷入困境時提供救濟。但是現在變成了第二個系統。根據本文(2)的立場,英國采用了類似損害賠償法的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救濟。相比之下,最常見的是第三種,即從社會福利的立場出發,無論其生活是否陷入困境,都支付壹定數額的勞動事故賠償金。但在大部分國家的制度下,由於繳費金額較小,申請人數並不多。因此,這壹制度沒有充分發揮其補償功能。)。

但如果是對犯罪被害人進行補償,就變成了解除被害人生活困難的結果,同時也變成了國家對損害進行部分補償的結果。因此,從壹個方面來把握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大概是不妥當的。如果要求其理論基礎的話,應該基於第三種觀點,理解為為了維護和確保對刑事司法的信任,對某些重大犯罪的被害人進行補償,以緩解社會的報應情緒。因此,這是壹種通過確保公民對刑事司法的信任來預防犯罪的制度,從而有助於維護社會秩序。這壹制度在刑事政策上的意義在於通過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恢復失衡的法律秩序和公民對刑事司法的信任,從而穩定社會秩序。

這樣壹來,首先,不必對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進行賠償,賠償對象應限定在不賠償就無法恢復民眾對法律秩序信任的刑事被害人的程度和種類。基於這種考慮,我國的制度只對因人身傷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的人進行賠償。第二,賠償金是根據國家的刑事政策從壹般預算中支付的壹種慰問金。相比後面提到的汽車損害賠償責任險和工傷意外險,金額更低。第三,無論罪行有多嚴重,當被害人有殺人的原因(挑釁或過失)時,即使不賠償,也不會導致對刑事司法的不信任。因此,本案中不應支付或減少賠償金。

3.現行制度概述

(1)補償對象。我國的賠償制度,即刑事被害人給付制度,基本上是基於上述立場。本制度所指的犯罪行為,必須是在日本境內以及日本境外的日本船舶、飛機上實施的,是危害人的生命和身體的犯罪行為,包括因緊急避險、精神失常而不受處罰的場合。但是,正當防衛、因正當防衛而不受處罰的行為和因過失造成的行為除外。其次,只有在犯罪行為造成死亡和重傷的情況下,才支付刑事被害人的給付(以下簡稱“給付”),向死者家屬支付“遺屬給付”,向重傷被害人支付“傷害給付”。

所謂重傷,是指傷病治愈後留下的身體後遺癥,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等關於災害賠償的法律規定的壹至三級身體障礙,如失明為壹級,上肢腕關節以上截肢為二級,雙手手指完全喪失為三級。幸存者首先向家屬支付了錢。幸存者首先是受害者的配偶(包括小妾);無配偶時,支付給“以被害人收入為生的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在上述人員不在的情況下,支付給“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孫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

(2)減少和不支付。即使成為工傷給付和遺屬給付的給付對象,在下列情況下也必須排除在給付對象之外或者不予給付或者減少給付。第壹,即使是遺族,當他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在被害人死亡之前,他故意造成優先或者將成為遺族給付對象的同壹人死亡,他就不能給付遺族給付。第二,①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存在親屬關系;(2)被害人教唆犯罪,或者被害人也對被害人負有責任的;(3)從社會的普遍觀念來看,如果不合適交,就少交或者不交。另外,減免的程度可以根據各種情況分為三種,即不繳費、2/3減免或1減免。

(3)裁決機關。支付的裁決機關是州縣公安委員會。領取款項的人向居住地公安委員會提出申請,接受裁決。適用期限為“自知道犯罪被殺害之日起2年內”和“自犯罪被殺害之日起7年內”。公安委員會作出裁定:①支付申請人,②不支付申請人。當申請不符合法定要求時,將作為非法申請予以駁回。

⑷對犯罪受害者的付款等。賠付是壹次性賠償,分為對死者遺屬的“遺屬賠付”和對有嚴重後遺癥的受害人的“重傷賠付”。支付的數額應以政府法令的形式規定。每名遇難者的賠付限額為遺屬654.38+00.79萬日元,重傷654.38+02.73萬日元。自昭和56年65438+10月1實施該制度以來,至平成6年,已有3140人被裁定或決定賠付,賠付總額為17042萬日元。

4.系統評估

從以上總結可以看出,我國已經完整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註:犯罪被害人救助基金。作為對犯罪受害者的賠償,我們國家正在進行壹項應該說是極其引人註目的事業。當國會通過關於向犯罪受害者付款的法案時,它還通過了壹項決議,向幸存的兒童和中小學生提供獎學金。21,56年5月,昭和成立財團法人犯罪受害者救助基金,向犯罪受害者子女發放獎學金,向受重傷的犯罪受害者發放撫慰金。還設立了電話熱線,定期出版機關刊物,進行交流,出版交流書籍,進行交通事故咨詢。目前每月獎學金金額為:大學生-國立或公立大學23000日元,私人場合29000日元(初期10000日元),高中生-國立或公立場合15000日元,私人場合23000日元(初期6000日元),中學生9000日元。另外,從昭和4月59日開始,大學入學時壹次性支付5萬日元,小學入學時壹次性支付7萬日元。上述款項無需返還。)。雖然該制度的建立晚於歐美主要國家,但無論是其內容、支付標準還是應用,都可以傲視世界。由於犯罪被害人賠償制度低於其他公共賠償制度,特別是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有人認為應該提高賠付限額或者將賠付對象擴大到財產犯罪被害人,但我認為目前沒有必要。近年來,在受害者領域,討論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受害問題。因為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如何處理犯罪的實施者即犯人為中心的,並沒有充分考慮到犯罪的受害者。比如,在對罪犯從起訴到刑罰執行的處理過程中,被害人表達意見和了解審判結果的權利沒有得到依法承認。而且受害者往往被大眾媒體的好奇心所擾,隱私權被侵犯,等等。這樣,犯罪的受害者不僅遭受了犯罪,還遭受了大眾傳媒的第二次和第三次侵犯。這種被犯罪和刑事訴訟法受害的過程稱為二次受害。結果,受害者對國家和法律產生了不信任,逃離了社會,摧毀了自己的存在。這個過程就是第三次受害。總之,刑事被害人在尋找罪犯、提供證據等刑事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於司法機關處理的欠考慮,使得被害人再次成為受害者,導致其對刑事司法制度的幻滅和不信任。為此,最近在德國,為了在刑事訴訟中保護受害者的權利,修改了刑事訴訟法。在了解犯罪被害人被害情況的基礎上,我國還應在被害人不得不參與刑事司法程序的情況下,確保其人權不受侵犯(《刑法學刊·刑事訴訟中犯罪被害人保護專集》第29卷第2期(趙63))。同時,即使進行物質賠償,也有很多受害者因為精神痛苦而難以回歸社會。而且由於強奸或財產犯罪的受害人不是賠償對象,所以對受害人進行救助也是非常必要的,比如其他國家設立的“受害人救助中心”。)。至於提高基本繳費額,只要和其他薪酬制度平衡就夠了。因此,可以說,目前的犯罪被害人支付制度正在發揮有效的作用。但在遺屬為外國人且不住在日本的情況下,即使犯罪的受害人是日本人,根據本法第34條的規定,也不能成為賠償對象。這顯然是不合理的,需要修改。

五、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等。

1.汽車損害賠償保護法

本法是為保護汽車運行對人的健康和生命造成損害時的損害賠償而制定的制度,其目的是保護受害人。即使傷害不是犯罪行為,受害者也受到保護。所以不壹定符合補償犯罪被害人的目的。而且因為賠償金額是從保險金中支付的,所以在這壹節討論可能不太合適。但由於加害行為多為犯罪行為(業務過失致人死亡、傷害罪),將其理解為廣義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並無不妥。

根據該法,受害人的救濟措施包括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以下簡稱“自賠責任保險”)和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互助。該制度基於以下三個基本內容:①車主有義務與損害保險公司簽訂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或與農業互助合作社簽訂汽車損害賠償互助合同;(2)對於使用汽車的人,由於駕駛過程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規定了幾乎沒有過錯責任的損害賠償責任;(3)在人身意外的情況下,死亡和後遺癥最高可獲得3000萬日元的賠償。作為這壹制度的補充,政府還直接開展汽車損害賠償保險業務。在失控或未投保的汽車造成事故的情況下,政府向受害者支付相當於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的保險金。

2.證人的被害人支付制度等。

這壹制度是對在法院或偵查機關作證或出庭的刑事案件中的證人、參考人,因其自身或其近親屬的身體、生命受到他人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的制度。這壹制度在昭和60年6月1開始應用於國家委托辯護人。從廣義上講,這種與國家調查或執法有關的對被害人的補償,也是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此外,類似的法律包括:《支持和協助警察人員受害者賠償法》和《支持和協助海上保安人員受害者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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