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如下: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天。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執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工作和休息方式。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安排職工在下列節日期間休假;(1)元旦;(2)春節;(3)國際勞動節;(4)國慶節;(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節假日。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得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限制: (壹)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二)生產設備、交通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時,必須及時修復;(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壹)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壹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連續工作壹年以上的工人有權享受帶薪年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關於勞動者的工作時間,1995年3月25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勞動者工作時間規定》作了如下新的規定:“第壹條為了合理安排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保障勞動者的休息權,調動勞動者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第三條雇員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第四條因特殊情況和特殊情況需要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的標準工時制度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措施。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員工的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壹工作時間,周六、日為每周休息日。不能執行前款規定的統壹工作時間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第八條本規定由勞動部和人事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勞動部和人事部制定。第九條本規定自2005年5月1995日起施行。執行1995 May 1有困難的企事業單位可適當延長;但事業單位最遲從1996 65438+10月1起生效,企業最遲從1997 5月1起生效。
法律客觀性:
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無效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應當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過失解除),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