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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行政訴訟只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審查合理性?

主要原因如下:

1.依法行政是行政法律制度中最基本的規則,人民法院只能以法律來衡量行政行為,而不能以其他標準來衡量。

根據憲法第五條規定,我國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違反和超越憲法和法律。這就是“依法行政”。

2.行政機關的職權和人民的權益都是由法律規定的。因此,法律不僅是調整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基本準則,也是行政權力和相對人權益的標誌線。

只有以法律為標準來評判行政行為,才有可能協調行政職權與個人權益的關系,從而達到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統壹目的。

3.為了保證行政機關對社會的有效管理,有必要給行政機關留有壹定的自由裁量權。

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應當在壹定範圍內享有自由裁量權。法律不能也不應該詳細規定行政活動的各個方面。只能界定壹個大致的範圍,留給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選擇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措施和方式的空間。

幹預過多,不利於行政機關大膽管理,也不利於其靈活果斷決策。

4.行政活動涉及面很廣,有些方面專業性很強。要處理好他們,需要豐富的行政經驗和專業知識,而人民法院的法官不可能具備各方面的專業知識。因此,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受到壹定條件的限制。

5.就我國現狀而言,司法審查深入自由裁量權領域的條件尚不成熟。

我國的行政訴訟和行政法制建設都處於“初級階段”。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已經是壹大堆問題和很大的阻力。行政訴訟能否深入行政自由裁量權領域,要看有了相當的司法經驗,進壹步完善行政法制建設後的情況。

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首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合法的行政機關或組織。所謂合法的行政機關或組織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產生和存在的。

2.必須是行政機關法定權限內的行為。法定職權範圍有兩種,壹種是組織法確定的職權範圍;另壹種是某壹法律法規規定了壹定的權限,各行政機關應當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得超越權限或者侵犯權限。

3.對行政相對人主體資格和行為事實的認定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證據充分。比如,相對人A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毆打他人證據充分,有造成輕傷的事實和證據,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法定條件;如果只是撞了人,但是被撞的人沒有造成輕傷,就不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法律法規。

4.適用的法律法規是正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法規的行為。比如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認定某廠生產銷售假藥,該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法律責任適用於對該廠的處罰,就說明法律是正確的,否則適用法律就是錯誤的。

5.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意思表示真實,符合立法目的。

6.與法定程序相適應,我國沒有統壹的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的規定散見於各種具體的法律法規中。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才能有效成立。

7、按照法律的形式,法律必須是書面的,妳不能采取口頭形式,否則就是違法的。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申請人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商標註冊證、公安機關對被拘留者的拘留證明、罰款通知書等。

8.對有補充給付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向相對人說明補充給付的情況。比如說;有權申訴或申請強制執行條款者,應在處罰決定書末尾寫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任何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同時滿足上述條件,才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行政相對人應當遵守,人民法院應予維持。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壹原則是行政訴訟法所特有的,對保證行政訴訟活動的正確進行具有重要意義。

以上內容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論行政訴訟中的合法性審查

以上內容參考濮陽中院——人民法院為什麽只能審查合法性而不能審查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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