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9號發布,2004年4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1號修訂)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然而,不得建立開展軍事、警察、政治和其他特殊教育的私立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資金,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的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規範社會力量依法舉辦民辦教育,保障民辦學校依法辦學、自主管理,鼓勵和引導民辦學校提高質量、辦出特色,滿足多樣化的教育需求。
對辦學成績顯著或者為民辦教育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四條民辦學校應當堅持中國生產者黨的領導、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教育的公益性,加強對受教育者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落實以德育人的根本任務。
民辦學校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參與學校重大決策,實行監督。
第二章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五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合作方式、各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方式。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設立基金會等方式依法舉辦民辦學校。私立學校是通過捐贈等方式組織的。沒有舉辦者的,舉辦者在辦學過程中的權利和責任由舉辦者履行。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參與或者實際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設立其他類型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外商投資的規定。
第六條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具有良好的信用。設立民辦學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和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七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設立或者參與設立民辦學校,也不得改建為民辦學校。其他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實施職業教育的公辦學校可以吸引企業的資金、技術、管理等要素,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影響公辦學校的教學活動,不得僅以品牌輸出的方式參與辦學,並須經其主管部門批準。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不得以收取管理費或者變相收取管理費的方式取得辦學收入。
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基礎教育教學設施和獨立的專職教師,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進行獨立核算,自主招生,自主頒發學業證書。
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的權益,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的義務。
第八條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國有企業或者公共教育資源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
國有資產參與設立民辦學校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並報負責國有資產監管的機構備案。
第九條國家鼓勵企業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依法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
第十條設立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或者挪用辦學經費。
舉辦者可以依法集資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所籌資金應當主要用於辦學,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並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不得以贊助費的名義或變相向學生及其家長收取與入學相關的費用。
第十壹條舉辦者應當依法制定學校章程,負責選任民辦學校第壹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成員。
舉辦者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參加或委派代表參加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並根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行使相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
第十二條民辦學校舉辦者發生變更的,應當簽訂變更協議,但不得涉及學校法人財產,不得影響學校發展,不得損害師生權益;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發生變更的,可以與繼任舉辦者約定,根據其合法權益變更收入。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6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出變更;逾期不改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變更。
舉辦者為法人的,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舉辦民辦學校的條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
發起人發生變更,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家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者應當具備與其辦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等條件和能力,並承擔對民辦學校的管理和監督責任。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家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向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提供教材、課程、技術支持等服務,組織教育教學活動,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相應的質量標準和保障機制。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應當保證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依法獨立開展辦學活動,其存續期間的全部資產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變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性質,直接或者間接取得辦學收入;也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競爭。
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並購、協議控制等方式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和實施學前教育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十四條實施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職業技能等級考試等國家認可的考試或者參與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的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職責。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的設立應當符合當地義務教育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民辦學校利用互聯網技術開展網上教育活動。
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網上實施教育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互聯網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的民辦學校,應當取得相應的辦學許可證。
民辦學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時,應當建立並落實互聯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技術措施。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傳播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播,采取消除等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相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外國人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網上開展教育活動,應當遵守外國人在華工作教育管理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自獲得批準設立之日起三年內完成設立的,可以申請正式設立。
民辦學校在籌建期間不得招生。
第十八條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專家委員會應當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民辦學校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壹)學校的名稱、住所、辦學地址和法人資格;
(二)舉辦者的權利和義務,舉辦者權益的變更和轉讓辦法;
(三)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和形式;
(四)學校開辦資金、註冊資金、資產來源和性質等。;
(五)產生辦法、人員組成、任期、議事規則等。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或代表進入學校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程序;
(七)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學校自行終止的原因,以及處置剩余資產的方法和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辦學校應當向社會公布章程,章程的修改應當提前公布,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修訂完成後,應報主管部門備案或批準。
第二十條民辦學校只能使用壹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起歧義的文字或者可能誤導公眾的其他法人名稱。營利性民辦學校可以在校牌、成績單、畢業證書、畢業證、學位證及相關證明、招生廣告、招生簡章上使用經審批機關批準的法人簡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