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壹個或多個熱源通過供熱管網向熱用戶供熱的方式。第三條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監督管理。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集中供熱工作。第四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五條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統壹規劃建設。
城鄉建設和改造,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第六條鼓勵各類投資者投資建設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通過協議方式交給供熱企業使用、維護和管理。
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應當由供熱企業專項用於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企業終止時,應當將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建設的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無償移交給供熱主管部門特許的企業承擔其供熱服務。第七條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第八條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區供熱設施驗收合格後,移交供熱企業維護管理。
本條例實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具備供熱條件的,經業主大會或者60%以上熱用戶同意,應當移交給供熱企業維護管理。第九條建設工程可能危及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防護施工方案,並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中損壞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修復並賠償損失。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或者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達成協議後,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實施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第十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及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壹)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誌、井蓋和閥門等供熱設施;
(二)損壞或者擅自拆卸、改裝、幹擾供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支架懸掛物品;
(四)在供熱設施安全距離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熱設施安全距離內爆破、挖坑、挖掘或打樁;
(六)在供熱設施安全距離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危險品,排放汙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擾亂供用熱秩序的行為。第十壹條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供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可靠、穩定的熱源和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過培訓具有相應資質的從業人員;
(三)規範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汙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議應明確經營範圍、期限、供熱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特殊情況處理等內容。第十三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守法經營、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評分和考核,並作為經營權重新配置的依據。第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壹體化管理,由供熱企業負責統壹維護管理,直接向熱用戶供應熱源。第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組織安全生產;
(二)為熱用戶提供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3)建設供熱計量和溫度控制壹體化遠程智能控制技術平臺,實現熱源、熱網和換熱站的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
(四)管理、維護和維修供熱設施,保證完好;
(五)對高溫高壓供熱設施,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六)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程序、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
(七)及時處理投訴、意見和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