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骨、頭、蹄、皮。第三條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
工商、衛生、質監、畜牧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牛羊屠宰和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第四條本市實行牛羊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定點屠宰牛羊。第五條從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業,應當遵守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的有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禮儀。第六條本市牛羊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環保、畜牧、衛生、國土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七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選址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法規和行業規範要求的屠宰間、屠宰間、應急屠宰間、內臟處理間等屠宰設施、設備和車輛;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要求的檢疫設備、衛生消毒設施、無害化處理設施和汙染防治設施;
(六)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牛羊屠宰廠(場)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根據規劃,組織畜牧、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進行檢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發給定點屠宰標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復。牛羊屠宰廠(場)的名稱和地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屠宰標誌牌應懸掛在企業的顯著位置。第九條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時,須經畜牧部門檢疫,憑檢疫證明。第十條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牛羊,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第十壹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同步進行,並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屠宰加工質量;
(二)傳染病、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3)有害腺體;
(四)是否註水或註入(添加)其他物質;
(五)農藥、獸藥殘留;
(六)禁止使用毒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第十二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並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質檢驗標誌。檢驗不合格的,由屠宰場(場)在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準出廠(場)。第十三條從事牛羊產品銷售、肉類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經營者和集體餐飲單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動物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並附有相關證明或者標簽。第十四條外地牛羊產品進入本市的,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並向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抽樣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在本市儲存、加工、銷售和使用,抽樣檢驗不得收取費用。
經銷進口牛羊產品應當附有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認可的有效證明。第十五條農貿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從事牛羊產品批發和零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牛羊產品協議準入制度、經銷商管理制度、索證索票制度、購銷臺賬制度和不合格產品退市制度。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牛羊及其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牛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