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為香港特區繪制了壹幅藍圖。以下文章介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特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主要條款。
壹般規則
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參見《基本法》第二條)
香港特區的行政和立法大門由香港永久居民組成。(參見《基本法》第三條)
香港特區未實行聯誼會的校長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以資本為基礎的校長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參見《基本法》第五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附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參見《基本法》第八條)
中陽與香港特區的關系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香港特區的國防和外交事務。(參閱《基本法》第13至14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管理自己的外交事務。(參見《基本法》第13條)
香港特區政府負責維護香港特區的社會治安。(參見《基本法》第14條)
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外,全國性法律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任何列於附件三的法律僅限於與國防、外交關系和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凡列於附件三的法律,均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實施。(參見《基本法》第18條)
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不得做湘鄉口岸特別行政區依據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參見《基本法》第二十二條)
保護障礙權、受益權和自力更生權
香港特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參見《基本法》第六條)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參見《基本法》第二十五至二十六條)
住在香港的人們免受侵略。(參見《基本法》第二十八條)
湘鋼居民享有自己的發言、學習、出版、結社、集會、旅遊、示威、交往、搬家、信教、結婚的理由,從而有組織、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理由。(參見《基本法》第二十七至三十八條)
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勞動和服務國際公約》將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區法律實施。(參見《基本法》第三十九條)
政治體制
行政許可
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由年滿40周、在香港居住滿20年且無其他國家居留權的中國公民擔任。(參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由中央人民政府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任命。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行政官員的產生和運作方法,最終產生和運作的目標是由壹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按人民的順序選出。(參見《基本法》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報告施政情況;回答立法會議員的提問;稅收和公共開支必須得到立法委員會的批準。(參見《基本法》第六十四條)
立法和機器許可
香港特區立法會將由選舉產生。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立法會的產生和運作方式,最終達到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參見《基本法》第六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職責包括:
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根據政府的提議,審查和批準財政預算;
批準稅收和公共支出;
對政府工作進行定性詢問;
就任何有關關公利益的問題進行辯論;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第壹任法官的任免。(參見《基本法》第七十三條)
法律和機器許可的劃分
香港特區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如有需要,終審法院可邀請其他適用普通法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參見《基本法》第八十二條)
香港特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和判決,不受任何幹涉。(參見《基本法》第八十五條)
最初在湘鋼實行的陪審團制度的原有原則被保留了下來。任何被依法逮捕的人都有權盡快接受法院的審判和判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他被推定無罪。(參見《基本法》第八十六至八十七條)
香港特區可以與中國人民和國家其他地區的執法機構進行交流,相互合作,提供協助。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區政府可與外國就政府與法律互助關系作出適當安排。(參見《基本法》第九十五至九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