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彎曲法律的相關成語

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條第1款徇私枉法罪)是指枉法,壹個司法人員,為了個人的目的而枉法,對壹個知道自己無罪的人進行起訴,故意包庇壹個知道自己有罪的人使其免於起訴。二、犯罪構成(1)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司法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是國家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們具有保護人民、打擊敵人、懲罰犯罪和保護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功能。司法人員有執法權,依法享有偵查、預審、逮捕、起訴和審判的權力。這就要求他們執法要清正廉潔,忠於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忠於法制,忠於真理,嚴格依法辦事,努力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不浪費。如果他們濫用權力,枉法裁判,就會損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國家司法機關在人民中的威信,損害社會主義法制。所謂司法機關,是指國家賦予的行使審判權和法律監督權的機關。在中國,它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總稱。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檢察權;公安機關是公安機關,負責某些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和預審。公、檢、法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二)客觀要件本罪客觀上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枉法的行為。所謂徇私枉法,指的是為了個人目的和私利,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作出錯誤判決。根據該條規定,徇私可以表現為以下基本形式,即:第壹,明知自己無罪的人被追訴。所謂無辜者,不僅包括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還包括實施了違法行為但依法不構成犯罪的人。也包括構成犯罪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不應追究的。例如,如果犯罪已經過了訴訟時效,那些被赦免令免除處罰的人,以及那些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根據刑法處理的犯罪的人。所謂起訴,是指無罪的人不應當被偵查、起訴、審判,而無罪的人卻因徇私枉法被偵查、起訴、審判,被追究刑事責任。二是故意包庇壹個明知自己有罪的人免於起訴。所謂有罪的人,是指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所謂故意包庇不起訴,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包括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起訴的犯罪事實,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和情節。此外,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非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後,實際上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以及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出虛假鑒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等等。,應視為本罪的彎曲法律的行為理論。第三,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與前兩種情況不同。上述兩種情況均可發生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法官均可成為行為主體,構成本罪。但這種情況只發生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只有刑事審判人員才能實施這種行為,構成本罪。所謂枉法裁判,是指以無罪定罪,以多罪少罪定罪,以無罪定罪,以少罪多罪定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立案:(1)對明知自己是無辜的人,以偽造、隱匿、銷毀證明或者其他方法隱瞞事實,觸犯法律立案偵查,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法隱瞞事實、違反法律,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即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包括采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三)立案後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采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措施,實際上置之不理,以及違法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離司法機關偵查控制的;(四)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即認定有罪或者無罪,或者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的;(五)其他枉法、不起訴、枉法的行為。(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個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根據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司法人員是指負有偵查、起訴、審判、監督職責的人員。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從事偵查、起訴、審判的司法工作人員。包括公安、國家安全、監獄、軍事安全部門和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人民檢察院包括鐵路運輸檢察院、林業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的檢察官;人民法院法官。非上述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雖是上述機關工作人員但不具有偵查、起訴、審判、監督職責的人員,如工會、黨委、司法行政等。,壹般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構成本罪的人必須是犯罪的共犯。偵查人員,即對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的專門機關的工作人員,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中負責偵查的人員。其職權是收集證據,揭露和證明犯罪,調查犯罪嫌疑人,實施必要的強制措施。檢察人員主要是指檢察官或者具有檢察職責的人員。他們的職責是偵查、補充偵查、審查起訴檢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和出庭支持公訴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以及監獄、看守所、勞改場所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法官是指在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工作人員。只有上述人員才能在立案、偵查、預審、起訴、審判活動中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四)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為了放縱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動機是徇私枉法,表現為多種方式:有的謀取私利,收受賄賂;有的是報復別人;有的自私自利,包庇、包庇親友;有的是欺軟怕硬,虛張聲勢等等。三。認定(1)如果司法人員沒有徇私枉法的動機,導致當事人被錯誤拘留或者錯誤逮捕的,壹般不構成本罪,但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於嚴重官僚主義,極端不負責任,草率行事,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瀆職論處;情節嚴重並造成壹定後果的,所在單位可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那些因經驗不足、主觀片面的思維方法,或因任務緊、個案多、調查研究不周、事實證據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業務能力不足造成的,要作為壹般工作失誤進行批評教育,使他們總結經驗教訓,提高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改進工作;必要時,應當給予紀律處分。(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本罪屬於行為犯,即只要司法工作人員做了足以使壹個明知自己無罪的人被追訴,或者做了足以使壹個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被追訴,或者作出了違反事實私法的判決,並且完成了所有的法律行為,無論上述行為是否達到目的,本罪都是既遂。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因意誌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發現、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者行為人工作變動等,未能繼續完成法定行為,其已經實施的行為不足以達到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目的,則屬於犯罪未遂。(3)徇私枉法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區別在於:(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壹般是司法工作人員;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誣告陷害罪雖然也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3)犯罪的客觀差異。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權對無辜者進行追訴,對有罪者不予追訴,其行為必須與其職務活動有關;客觀上,誣告陷害罪的行為人主要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事實並進行檢舉。與行為人是否擔任職務、擔任什麽職務無關。如果司法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只能以誣告陷害罪論處。(四)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犯罪的區分(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窩藏罪是壹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就可以構成。(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過虛假證明、幫助毀滅犯罪痕跡、隱匿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等手段實現包庇行為,不要求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包庇;本罪的掩蓋手段必然是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辦案實現掩蓋犯罪分子的目的。(3)作案時間不同。犯窩藏罪的人可以在犯罪後的任何階段實施窩藏行為,可以在偵查、預審、起訴、審判階段實施,也可以在判決後實施;而徇私枉法罪的包庇行為,通常發生在判決之前。司法工作人員在判決生效後實施詐騙,讓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構成私自釋放在押人員罪,但不能以本罪論處。(5)徇私枉法罪與偽證罪的區分不同(1)。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偽證罪的主體是偵查和審判過程中的四種訴訟參與人,即證人、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2)客觀要求不同。客觀上講,本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枉法;在偽證罪中,除鑒定人、翻譯人員、記錄人員有壹定身份,可能利用職務之便作偽證外,證人只有證人身份,知道案情,不要求身份條件,也不利用職務之便。這種犯罪的犯罪手段非常廣泛。除偽證罪、隱匿、毀滅證據材料罪外,還可以在起訴和審判過程中曲解或濫用法律規定,玩弄或違反訴訟程序,使無辜的人被起訴,有罪的人不能被起訴。但偽證罪的行為人在偵查和審判過程中,只能作假證、作與事實不符的記錄、作與事實相反的鑒定、作與原意不符的翻譯。(3)刑事侵權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偽證罪的客體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權利。4.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壹般是指犯罪動機和手段惡劣,造成了嚴重的政治影響和其他嚴重的危害後果。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犯罪動機和手段十分惡劣,被害人身體和精神因被錯誤起訴和判決而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死亡,以及包庇主要犯罪分子,使其逍遙法外,繼續作惡,引起公憤。根據該條第三款的規定,司法人員犯受賄罪、枉法裁判罪,同時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五、法律及司法解釋【刑法規定】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壹款、第四款枉法裁判人員徇私枉法,使明知自己無罪的人被追訴,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的人不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以受賄罪實施前三款行為,同時構成《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建法釋字[1999]2號)二、瀆職案件(五)枉法裁判案件(第三百九十九條)枉法裁判罪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予以立案:1。為偵查(包括采取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明知是無罪的人,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法隱瞞事實,觸犯法律的;2.明知自己有罪,即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手段隱瞞事實、觸犯法律,故意包庇不立案、不偵查(包括采取強制措施)、不起訴、不審判的;3.立案後,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采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措施,實際上無視強制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脫離司法機關偵查控制的;4.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判有罪、無罪,或重罪輕判、輕罪重判;5.起訴、不起訴、枉法裁判等其他枉法裁判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私拘詐騙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見“濫用職權”的解釋)指出,司法人員實施前兩款行為,犯《成本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關於非司法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徇私枉法罪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0416):非司法工作人員與司法工作人員串通實施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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