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
第三條煙草專賣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並進行有效監督管理。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就煙草專賣局頒發的煙草專賣許可證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煙草專賣局違法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受法律保護。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煙草專賣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許可證包括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和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三類。
第七條煙草專賣局依法審批發放和管理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批發、零售、進出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向煙草專賣局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法人所屬單位單獨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由其法人單位向有關煙草專賣局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申請材料。
第九條申請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申請,並填寫煙草專賣局要求的格式文本。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委托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煙草專賣局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的不同事項確定申請類型,並要求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申請類型包括新申請、延續申請、變更申請、中止申請、恢復申請和中止申請。
第十壹條申請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具備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的技術和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產業政策的要求和企業組織結構調整的需要;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獨立於住所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當地煙草制品零售網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條件,國家煙草專賣局應當在實施前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制定煙草制品零售網點合理布局規劃時,應當根據轄區內的人口、交通狀況、經濟發展水平、消費能力等因素,舉行聽證會後確定零售網點的合理布局。煙草制品零售點的合理布局規劃、經營資金要求和營業場所條件由縣級以上煙草專賣局制定,並報上壹級煙草專賣局備案。
第十六條連鎖經營企業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由各分公司向所在地煙草專賣局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煙草專賣品的批發或者零售業務,不得以特許經營、吸引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資等方式變相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經營。
第十八條煙草專賣局應當通過公告欄、電子查詢系統或者互聯網等方式,公布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要求、程序、時限等應當公示的內容。
第十九條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場所應當公示下列內容:
(壹)煙草專賣許可證名稱;
(二)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各類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審批機關;
(四)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
(五)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單;
(六)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方式和方法;
(七)煙草專賣許可證審批程序和期限;
(八)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辦公場所的確切地址和聯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二十條申請人要求煙草專賣局對公示內容進行說明和解釋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予以說明,並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壹條煙草專賣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進行處理:
(壹)申請不需要依法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煙草專賣局法定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煙草專賣局法定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煙草專賣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充申請材料的,煙草專賣局應當受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煙草專賣局受理或者駁回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第三章審批和發放
第二十三條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煙草專賣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煙草專賣局應當自作出頒發煙草專賣許可證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煙草專賣許可證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依法作出不予頒發煙草專賣許可證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核發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壹)經營場所基於安全因素不適宜經營卷煙的;
(2)中小學周邊;
(三)被取消煙草專賣經營資格未滿三年的;
(四)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煙草專賣局決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申請人在壹年內再次申請的;
(五)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被撤銷後,三年內再次申請的;
(六)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業務,壹年內被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三年內未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七)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煙草專賣局依法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應當公開,允許和方便公眾查閱。
第二十七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五年,自發證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按照煙草專賣許可證許可的範圍和有效期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
第二十九條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從事國產或者進口卷煙的零售業務,並從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註明的當地煙草批發企業進貨。
第三十條煙草專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將煙草專賣許可證正本置於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壹條煙草專賣許可證持有人變更經營地址(道路規劃、城市建設等客觀原因除外)或者有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重新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變更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三十三條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因生產經營能力和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有嚴重違法行為的,不再延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有權對轄區內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下級煙草專賣局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上級煙草專賣局應當加強對下級煙草專賣局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建立健全煙草專賣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和考評機制。
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檢查和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煙草專賣局可以依法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煙草專賣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並對其生產經營場所(包括倉儲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可以查閱或者要求持證人提供有關情況和提交有關材料,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七條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遵守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二)名稱或者品牌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期限等重要事項是否與煙草專賣許可證登記事項壹致;(三)煙草專賣許可證變更、註銷和延期手續的執行和辦理情況;(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煙草專賣局依法對煙草專賣許可證持有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並將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記錄在案,經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可以查閱煙草專賣局的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九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接受煙草專賣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自動售貨機銷售煙草制品。除依法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或者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銷售煙草專賣品許可證的企業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信息網絡銷售煙草專賣品。
第四十壹條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變造煙草專賣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登記事項發生變化,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煙草專賣局應當責令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持證人暫停煙草專賣業務並進行整改,直至依法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壹)經檢查,持證人不符合《煙草專賣法》、《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的;(二)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三)壹年內因違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被煙草專賣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四)煙草專賣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壹次性查獲假冒卷煙、走私卷煙50支以上的;(五)因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六)不執行煙草專賣局行政處罰決定的;(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八)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擅自向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銷售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九)登記事項發生變化而拒絕變更登記的;(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或者上級煙草專賣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煙草專賣許可證,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壹)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批準頒發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二)超越權限批準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三)違反法定程序批準、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條件的申請人進行審批的;(五)依法可以吊銷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煙草專賣局應當撤銷並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法人資格發生變化,需要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註銷煙草專賣許可證: (壹)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滿未延續的;(二)煙草專賣許可證核準的經營主體是自然人,該自然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三)煙草專賣許可證核準的經營主體是依法終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四)因不可抗力,經營單位不能繼續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的;(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七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停業申請,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提前停業或復業的,持證人應向發證機關申請復業。
第五十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停業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停業手續,經發證機關公告壹個月後仍未辦理的,由發證機關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壹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視為歇業。煙草專賣局應當收回其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不得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專賣品加工服務。
第五十三條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劣質煙葉或者廢棄煙葉、煙用粉。不能回收的廢次煙葉或者廢棄的煙葉、煙末應當銷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證明,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被撤銷的,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五十六條使用塗改、偽造、變造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局處以65438元以上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煙草專賣許可證手續的,由煙草專賣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