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法律、法規、規章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已建地下空間和單個已建地下空間。地下空間建設是指同壹主體結合地面建築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單體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依法批準的高度在2.2米以上的地下建築占用的封閉空間及其外圍水平投影面積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四條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壹規劃、綜合開發、公益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轄區內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管理。
縣(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人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規定。
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前,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明確地下空間的規劃用途、建築面積等規劃設計條件。第七條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劃撥土地目錄的,可以劃撥方式供地。第八條除依法可以劃撥土地外,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協議轉讓:
(壹)地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在其建設用地範圍內開發地下空間;
(二)因客觀條件或特殊歷史因素,無法獨立劃分宗族或不具備招標、拍賣或掛牌條件的;
(三)依法可以協議轉讓的其他情形。第九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提供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的批準文件後,應當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審批手續;以出讓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提供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後,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審批手續。
建設地下空間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與地面建設用地使用權壹並辦理土地審批手續。第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依法免交地下空間使用權價款。
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按以下標準收取:
(壹)商業、辦公、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途,依法辦理有償使用手續時,其地下空間首層樓面地價按照地表同等用途基準地價的10%確定;地下空間二層土地出讓金按壹層標準的壹半收取;地下空間三層以下樓層不收土地出讓金。
(二)公開出讓的商業服務用地、居住用地地下停車場的樓面地價,按照相應工業基準地價的10%確定。
(三)工礦倉儲建設項目和參照工業用地價格評估的其他用途建設項目,地下空間仍作同類型用途的,不收取土地出讓金。
(四)基準地價未覆蓋的面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收取土地出讓金。
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未上市交易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以及已出讓或已由城鄉規劃部門供應土地的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收取土地出讓金。
按規定修建的人防工程,按本辦法征收土地出讓金。第十壹條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期限,應當根據土地使用類別確定。
用於地下空間建設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終止期限不得超過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終止期限。
地下停車場用地以出讓方式供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按最高五十年確定。在國有工業、商業服務和居住建設用地上建設地下停車場的,其使用權出讓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