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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電子合同的意義是什麽?

電子商務合同的出現打破了傳統的管轄權概念。傳統的貿易合同糾紛是通過合同簽訂地和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的。然而,網絡空間的全球化使得管轄權難以劃定明確的地理邊界。法院的管轄區域是明確的,有明確的地理界限,但判斷電子合同網上活動的具體地點和確切範圍是非常困難的。傳統管轄權容易確定的合同訂立地、合同履行地、交易所所在地等問題,在電子合同糾紛中變得復雜起來。在很大程度上,如果確定了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就可以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根據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電子合同中當事人當然可以通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或者選擇無效,則很可能導致管轄權沖突。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將物理空間的管轄規則適用於網絡空間,法院是否有可能對非管轄區域的被告行使管轄權,以及原告應該在哪裏對被告提起訴訟,都成為電子商務合同糾紛中的新問題。

壹、電子商務中的法律問題

目前,電子商務應用最廣泛的領域是國際貿易。它的應用給企業帶來了簡化手續、節約時間和成本的巨大好處,同時也對以往基於紙質單證的國際貿易法規形成了強烈沖擊,產生了壹系列問題;

第壹,電子合同的問題。電子商務是否也可以視為書面形式。根據傳統的解釋或推理,書寫與紙張和書面文字有關,而在電子商務交易中,公司之間只交換電子數據,交易的主要條款顯示在計算機屏幕上,因此不存在傳統意義上的書面形式。至於這種電子數據能否視為書面形式,與書面形式具有同等效力,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

電子合同是否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電子合同完全由計算機締結,其過程是自動化的。因此,對於計算機發出的要約和承諾能否視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有不同的規定。

第二,證據法的問題。隨著電子商務交易範圍的不斷擴大,與交易相關的訴訟越來越多,其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電子證據的有效性。有學者主張應將其視為書面證據,也有學者主張應將其歸類為視聽資料,還有學者認為應將電子數據交換證據作為壹種單獨的證據類型。《電子商務示範法》沒有明確規定這個問題,我國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電子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三,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在國際民商事案件中,管轄權的確定和準據法的選擇是以連接點為基礎的,相當壹部分連接點屬於具有物理空間意義的事實因素,如“訂立地”、“履行地”、“侵權地”等。在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進行交易的情況下,交易過程中的大多數環節都不是在物理空間中完成的,而是在虛擬的網絡空間中進行的。這樣,代表物理空間場所的傳統連接點在網絡空間中就沒有相應的位置。因此,電子商務的應用所引發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主要是指如何適用傳統的連接點問題或如何確定電子商務國際貿易中新的連接點問題。

二、電子合同立法的國際經驗

從世界範圍來看,解決電子合同糾紛的管轄權主要有兩種學說:

第壹,管轄權相對性理論。持這種理論的學者認為,網絡空間應該像公海壹樣作為壹種新的管轄權而存在,應該在這壹領域建立不同於傳統規則的新的管轄權原則;任何國家都可以對網絡空間的任何活動進行治理並適用其法律,其程度和方式與該人或活動進入該主權國家可以控制的網絡空間的程度和方式相稱;網絡空間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網絡聯系在相關法院“出庭”,法院的判決也可以通過網絡手段執行。

第二,根據服務器的位置確定轄區。很難掌握當事人在互聯網上的活動範圍。相對來說,它的網站還是壹個比較穩定的因素。因此,網絡糾紛的管轄權可以通過網站來確定。網站不是法院管轄的地理位置。只有找出與網站相關的地理位置,才能確定法院的地域管轄,而這個地理位置並不是服務器所在地。

這塊土地屬於我。

在美國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對於電子合同的管轄權形成了壹系列的判例原則,以下三條具有代表性:

壹是“比例增減”法。網上的活動分為三類:1。被告通過互聯網從事明顯屬於外國管轄的活動;2.被告已在互聯網上發布信息,但未通過互聯網與潛在客戶進行進壹步溝通;3.被告通過交互式互聯網網站與外國管轄區的潛在客戶交流關於被告貨物或服務的信息。

法院通過審查網站上信息交流的商業性質和互動性來確定哪個法院應行使管轄權。也就是說,根據美國憲法行使的屬人管轄權應該與網上商業活動的性質有直接的對稱關系。

(2)“最小接觸”標準

美國第八巡回法院的最低聯系由以下五個方面決定:1,被告與原告在轄區內通過互聯網進行聯系的性質;2.雙方接觸的次數;3、原被告與案由的聯系關系;4.原告轄區的法院對其當地居民有什麽好處?5、方便雙方當事人接受法院訴訟。

(3)“其他活動”標準

按照這個標準,僅憑互聯網網站不足以讓法院對被告行使屬人管轄權。只要被告有法院管轄範圍內的其他活動,如訂立合同或從事法院管轄範圍內的商業活動,法院就可以對被告行使管轄權。

三、促進電子商務發展應采取的對策。

(1)電子合同

1,書面形式問題。在現有的電子商務活動中,最保守也最符合法律相關書面形式要求的是,雙方在網上達成初步意向後,壹方打印出書面協議,簽字並發送給另壹方,另壹方收到並簽字後,合同才成立。應該說,這種做法無疑符合現行法律對書面形式的要求,但需要註意的是,如果網上合同是以這種形式訂立的,網上交易的便利優勢就喪失了。通過網絡傳輸的數據電文能否視為書面形式,是許多國家現行法律中尚未解決的問題。

外國法律對書面形式的規定:不同國家的法律對合同的形式有不同的要求。壹般來說,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合同的形式,但對於某些合同,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並由當事人簽字,否則會影響合同的效力或可執行性。我國法律對書面形式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訂立合同。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信函、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內容的形式。我國法律將電子數據視為書面合同之壹,徹底解決了電子合同形式的法律問題。這裏所說的書面形式要符合以下三個要求:壹是要以書面憑據為依據;第二,內容必須包括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第三,有雙方簽字或蓋章,但壹個函件和數據電文必須由另壹個函件和數據電文確認。國際組織對電子合同書面形式的規定:網絡合同國際立法中,最重要的國際文件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96完成的《電子商務示範法》。鑒於現行法律,該法有三條規定了書面形式。《示範法》第5條規定,某些信息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不得僅僅因為其為數據電文形式而被否定;第6條將“書面”定義為“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書面形式,如果壹項數據電文中所含的信息可以檢索以備將來參考,即滿足了該項要求”,第11條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要約和對要約的接受可以通過數據電文的方式表示。如果使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不得僅僅因為使用了數據電文而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2、電子合同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國法律都認為合同是當事人的壹種表示,即雙方的同意。在傳統的合同訂立過程中,這種意思表示基本上是人工進行的,而電子合同的壹個重要特點就是合同的訂立不需要雙方的直接參與,而是由電子計算機按照預定的程序自動操作。在這種情況下,計算機的自動處理體現了合同雙方的意思。因為電子計算機系統不是最終的決策者,它的運行還是在人的控制之下,它的程序也是由人編寫的。當事人的意思是通過其編制或認可的程序來體現的,但這種真實的意思是格式化的、電子化的、自動化的。早在1992年,歐洲體育委員會就在其關於通過EDI訂立合同的研究報告中明確指出,對計算機的操作擁有最終控制權的人,可以被視為對計算機所作出的要約和承諾負有責任的人。

(2)電子合同的證據效力

電子商務貿易中電子合同引發的證據法問題主要有兩個:(1)存儲在計算機中的電子文件在訴訟中能否被法院采納為證據以及證據的價值。傳統貿易單據因其有形的特點,可以長期保存。如果他們被改變或添加,他們很容易被發現,如果他們有疑問,他們可以由專家鑒定。所以各國法律都認為可以作為證據采納。而電子文件使用的是磁介質,其中存儲的數據可以隨時更改,而且即使更改或添加也不會留下痕跡,因此能否作為證據采納就成了法律問題。(2)許多國家在證據法中要求提交原始憑證,但電子合同是在計算機之間傳遞電子信息,電子數據是有記錄的。

在電腦裏,很難說哪個是原創。

隨著計算機在我國的普及,電子證據作為案件的訴訟證據,將在訴訟中頻繁出現,特別是電子數據交換系統被廣泛采用後,電子數據將成為我國經濟信息的重要形式。因此,我國應在立法中明確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中國第壹份電子證據,作為最終依據,在上海浦東新區法院作出判決後,在社會上引起了巨大反響。在這壹點上,筆者贊同沈先生的觀點,即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應當通過立法程序賦予,而不是通過法官“造法”。

(3)電子合同涉及的國際私法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

國際私法中的法律適用或法律選擇制度是以地理標準為基礎劃分各國法律管轄權的法律制度。它利用壹些人所謂的“分配法”將有爭議的涉外民事關系分配給某壹國家的法律,從而解決了外國法域外效力與國內法域外效力,或者說國內法域外效力與外國法域外效力的沖突。在制定沖突規範或解決法律選擇問題時,需要將某些民事法律關系與特定國家的法律聯系起來,即通過確定連接點來確定適用的法律。

四、我國電子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立法。

在我國,只有《合同法》第11、16、26、33、34條對書面形式、要約和承諾的生效時間以及合同的成立進行了粗略的規定。200多字* * *的規定雖然填補了國內電子合同立法的空白,但嚴重落後於世界其他國家。至於電子合同糾紛管轄權的規定,更是少之又少。鑒於電子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難以確定,應組織壹個權威高效的立法機構,充分利用和借鑒國際資源,確定新的法律適用規則。筆者認為,目前,國內解決電子合同糾紛的立法重點主要在以下兩個方面:

(壹)意思自治原則

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確立和選擇管轄糾紛的法院,是契約自由最充分的體現。簽訂合同時,合同雙方可以協商確定爭議發生時提交的法院,避免爭議發生後選擇管轄的混亂。當然,意思自治不應回避法律和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2)根據最近聯系原則,建立新的聯系點。

目前,在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管轄權的情況下,這壹原則已為世界各國所重視。目前,在傳統的地域管轄中,常見的連接點有:國籍、住所地或居住地、商事、財產、行為和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應在立法中確立新的聯系點,選擇與合同聯系最密切的更靈活、更有彈性的地點。可以考慮以下連接點:(1)在電子合同中,最容易確定當事人屬於哪個ISP(網絡服務提供商),以“ISP的所在地”作為連接點,由ISP的所在地行使法院的管轄權。用這種方法來確定法院的管轄,可以使合同當事人非常清楚爭議在哪裏由法院管轄,也解決了管轄上的爭議和混亂。(2)相對而言,網站是當事人相對確定的位置,可以考慮找出與網站相關聯的地理地址來確定法院的管轄範圍,而這個地理位置應該說是第壹個推送服務器的位置。因此,以“服務器所在地”為連接點,當事人網站對應的服務器所在地的法院就可以對該糾紛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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