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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管理執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城市管理執法,提高城市管理執法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和懷遠縣、五河縣、固鎮縣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城市管理執法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從事城市管理執法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全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有重大影響案件的業務指導、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查處。

縣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執法機構可根據需要進駐城鎮、街道和特定區域。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區域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管理需要等條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並將執法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五條執法人員從事城市管理執法活動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倡導城市管理誌願服務。第二章職責權限第六條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住房和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和相應的行政強制權、相關行政部門移送的行政處罰權和相應的行政強制權。

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和相應的行政強制權,不再由原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行使;但相應事項的行政職責未壹並移交的,原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繼續履行。第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範圍,根據國務院決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管理需要調整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和相應的行政強制權範圍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因職責權限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員會決定。第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協管員應當佩戴與執法人員不同的標誌,只能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檢查、信息采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的協管人員以及輔助處室組建之外的後續責任由本部門承擔。第三章執法程序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全面客觀調查取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相應的行政強制。第十壹條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查詢當事人的身份、住址、電話號碼、證照和營業執照;

(二)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並制作筆錄;

(三)調查、收集、收集書證,查閱、復制、查閱相關資料。不方便調取物證的,可以拍照、錄像並註明情況;

(四)對發現或者舉報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制止違法行為,收集違法證據;

(五)對與實施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勘驗,對現場拍照、錄音、錄像,並制作筆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詢問、檢查、勘驗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不在場的,由沒有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見證人的,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到場簽字或者蓋章。

調查取證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並告知當事人填寫要求和虛假或者拒絕提供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第十二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封、扣押鮮活商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24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處理。逾期不接受調查處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三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查明事實,並依法作出沒收、銷毀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決定。

解除查封、扣押後,應當立即返還財產;無法通知的,公告送達。通知或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可以拍賣或變賣處置,收益可以保全。

以銷售方式處置商品,銷售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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