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體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壹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責任;
(四)體現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要求以及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第四條規則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事項。
規章的制定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第五條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條例”、“辦法”,但不得稱為“規定”。
規章應當以條文形式表述,語言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除內容復雜的外,壹般不設章節。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領導。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的制定,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擬定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
(二)組織法規草案的起草、審查、修改、協調和論證;
(三)負責規章的報送備案;
(四)監督、檢查和評估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組織、協調和論證規章的修改和廢止;
(六)提出對法規的解釋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法規草案的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第二章立項第七條規章制定應當立項。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項申請。
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第九條監管項目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相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
(四)申請人的調查和準備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制定申請及相關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於每年年底前擬定下壹年度規章制定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項目論證會,對擬立項項目涉及的復雜問題進行論證。第十壹條年度規章制定計劃應當包括制定項目、研究項目以及每個項目的起草單位。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實施。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計劃完成規章起草工作。
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壹般不予辦理。因情況發展或工作變化確需調整計劃或增加項目的,有關單位應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對計劃進行適當調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調整計劃的建議。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條規章壹般由項目提交單位起草。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規章所涉及內容的實際情況,建議市人民政府確定該規章,由壹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有關部門應當全力配合:
(壹)涉及重要行政事項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應當由兩個股票上市的人民政府部門共同起草,但難以共同起草的;
(4)無法指定具體起草部門。
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組織參與起草法規,也可以委托他們起草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