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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私募基金的風險防範

陽光私募基金的運作主要包括募集、設立、管理、運作、治理、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和清算等。不同階段存在不同的法律風險,應采取不同的防範措施。對於投資者來說,要了解其高風險性。陽光私募基金設立階段的法律風險主要集中在合格投資者、募集方式、基金托管、風險陳述等方面。

合格投資者解決陽光私募基金向誰募集的問題。鑒於陽光私募基金的高風險性和非保本性,對投資者抗風險能力的要求非常嚴格。如果這個問題處理不當,不僅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基金發起人還可能會犯非法集資等罪行。

確定合格投資者,不僅要保證其能夠嚴格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六條認購654.38+0萬元以上並提供相應的資產或收益證明,還要要求其在信托合同中聲明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的其他組織,且符合本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資格要求。

募集方式解決了陽光私募基金如何募集資金,如何推廣資金的問題。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公開發行的標準是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人數合計超過200人。與《證券法》規定的公開發行相反,即向特定對象發行不超過200只證券的,應當屬於非公開發行。

因此,陽光私募基金募集人數不得超過200人。信托合同應當約定信托計劃擬募集資金總額的上限和符合上述要求的發行份數;此外,陽光私募基金不得公開發行的應有之義還應包括不得宣傳,不得通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計算機網絡等媒體或通過會議、研討會等形式進行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只允許對客戶進行壹對壹的推薦。這些都是陽光私募基金發行過程中需要註意的。

但在實際操作中,陽光私募基金募集的資金總是壹個億,最多十幾億,由銀行代理銷售,很多時候違反了上述規定。鑒於陽光私募基金規模的不斷擴大,可以考慮對上述數量限制進行適當修改。

資金托管解決投資者認購信托計劃所支付資金的托管問題。鑒於經營權與托管權分離的原則,信托計劃募集的資金應由具備資金托管能力的商業銀行保管。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雖然投資者與商業銀行之間並不因為信托計劃合同而產生直接的法律關系,但信托計劃合同仍應向投資者披露受托人與資金托管銀行之間的委托關系,並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其委托費用的收取標準。

在證券托管方面,解決了信托計劃投資的證券由誰保管的問題。投資於二級市場的股票等證券當然是由證券公司管理的。這裏需要註意的是,陽光私募基金運作的證券賬戶是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是信托公司開設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賬戶。從2009年7月開始,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信托公司已經不能開設新的證券賬戶。僅僅通過信托公司的少量留存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原來的股票賬戶就變得彌足珍貴。

風險陳述方面,由於陽光私募基金屬於高風險投資,面臨政策、經濟周期、利率、通脹等市場風險,以及受托人、證券經紀人等經營風險,還有戰爭風險、金融危機風險。因此,上述風險應在信托計劃中逐壹披露。

受托人應當在信托合同首頁載明以下風險:

(1)信托不承諾保本,也不承諾最低收益,存在投資風險。最不利的情況下,信托收益可能為零,同時委托人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本金。所以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和承受能力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托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募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

(3)委托人已充分了解本信托的投資理念和投資策略,出於對本信托的了解和信任,自願委任其為本信托的投資顧問,為本信托提供投資建議。受托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信托文件的規定,參照投資顧問的交易建議,運用信托財產。本信托的投資建議和決策是根據證券市場的情況隨機做出的,不能保證信托的收益,由此產生的壹切風險由委托人承擔;

(4)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人員、投資顧問等相關機構和人員的過往業績不代表本信托產品未來運作的實際效果;

(5)委托人在購買本信托前,應閱讀並理解信托合同中關於風險揭示的所有條款。

此外,投資者應簽署風險意識聲明,確保投資者已知曉所投資產品的風險,並自願承擔上述風險造成的壹切後果。陽光私募基金成立後,面臨著投資方向確定、收益分配、基金治理和信息披露等問題。

在投資方向上,根據《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陽光私募基金可以投資債權、物權、股權等方面。但在實踐中,陽光私募基金大多投資於證券市場二級市場。

為了讓投資者根據投資顧問提出的交易建議,了解募集資金的使用方向和限制以及使用過程,受托人應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計劃的上述內容,並在信托計劃合同中予以明確說明。壹般來說,陽光私募基金不僅投資於二級證券市場,還投資於銀行間債券、央行票據、基金等領域。

除了法律法規的限制,陽光私募基金的投資限制還如下:

(1)未經受托人同意,不得進行股票融資融券交易。截至2012年末,陽光私募基金尚未獲得監管部門批準投資股指期貨;

(2)不投資st股票;

(三)未經受托機構同意,對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投資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本總額的5%;

(4)除相關法律法規允許並經受托機構同意外,投資於上市公司發行的單只股票的金額不得超過信托計劃總資產的30%(以較低者為準)。

在收益分配上,除認購費、投資咨詢公司管理費、銀行托管費、券商傭金外的任何收益都應歸受益人所有。但在收入分配上,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還是有區別的。在深圳模式中,委托人是唯壹受益人,信托計劃不保證最低收益。投資咨詢公司只拿利潤的壹定比例作為管理費用。但是,在上海模式中,受益權分為優先受益權和次級受益權;投資者是優先受益者,投資咨詢公司是最差受益者。優先受益人壹般獲得固定收益;在保全優先受益人本金的基礎上,劣後受益人將收益的壹小部分讓給優先受益人。所以上海模式屬於承諾保本型。

根據《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委托人是唯壹受益人。但在各種信托計劃合同中,區分壹般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區分優先受益人和劣後受益人的情況比較常見。誠然,投資咨詢公司對陽光私募基金的盈利能力至關重要,應該獲得與其智能投資相匹配的收益。但這種利潤表可以不使用受益人的提法,直接定義為管理費(業績提成),可以明確其收費標準和收費時間。此外,在上海模式中,結構化信托計劃將受益人分為優先受益人和劣後受益人,這明顯違反了《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的規定,但監管部門似乎已經暗示了這種模式的存在。

在治理結構上,如何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如何避免信托法律關系中的道德風險和損害投資者的內幕交易,始終是陽光私募基金需要面對的挑戰。

在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中,由於委托人、受托人、投資顧問、基金、證券托管人相互獨立,在運作中存在壹定的約束,符合基金治理的發展方向。但是,受托人為了獲得更高的收益,仍然存在內幕交易的行為。在雲南模式中,由於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是同壹個人,委托代理鏈條縮短,降低了信息不對稱的風險,但同時也增加了受托人的道德風險,容易損害投資者的利益,這不是陽光私募基金未來的發展方向。

為了有效維護投資者利益,完善基金治理結構,避免受托人和管理人道德風險的發生,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必要的,但不可能完全消除道德風險。但是,可以從兩個方面降低道德風險的概率。首先,充分發揮受益人大會的作用,從外部加強監督。在信托計劃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受益人會議的職權、會議召開方式、議題表決程序及法律效力。陽光私募基金的投資、比例、收益等重要信息應當定期向受益人大會披露。受益人大會有權監督投資、投資比例、運作過程以及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時和必要。

第二,增加有投資的投資咨詢公司比例,從內部降低委托代理風險。只有當投資顧問和投資者的利益最大程度壹致時。

第三,建立專業的風險管理團隊,建立長期的風險預警機制,降低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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