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劉鑫是否在20116年10月2日晚要求江歌陪他回公寓。經查,江歌與劉鑫微信交流的內容顯示,江歌給劉鑫發消息詢問情況,劉鑫在晚上110左右回復“沒見到他,請等我壹下,我挺害怕的”。兩人見面的時間是2006年2065438+165438+10月3日淩晨0點05分,證明江歌在收到劉鑫的短信後,半夜等了劉鑫50多分鐘。對於劉鑫要求江歌陪其回公寓的事實,壹審判決是正確的。
第三,劉鑫作案時是否鎖了公寓門。經查,在劉鑫第壹次給日本警方打報警電話的錄音中,劉鑫首先用中文說:“鎖門,不要罵(鬧)。”當警察問“門鎖了嗎”,劉鑫回答:“是的,我進來了,但是我妹妹”。在劉鑫第二次報警電話給日本警察的錄音中,警察問“房子的門鎖好了嗎?”劉鑫回答:“我現在被鎖了,是的,沒關系,但是我妹妹有危險。”後來警察說“如果看到警察請開門”,劉鑫回答“好的”。劉鑫在壹審辯護中也承認“報案後,警察叫他鎖好門,不要出家門,被調查人按照警察的意願行事”。壹審判決認定,劉鑫在作案時將公寓門反鎖。
第四,案發時劉鑫是否知道江歌受傷。經查,劉鑫第壹次給日本警方打電話的錄音顯示,劉鑫當時大喊:“可是姐姐現在有危險”“姐姐掉下來了,趕快”。在劉鑫第二次打電話給日本警方的錄音中,劉鑫說:“現在情況很糟糕,請快點,請叫救護車。”“姐姐有危險。”“姐姐在外面發出奇怪的聲音。”劉鑫在2016 16年2月7日對日本檢方陳述:“那是我進入我家後的幾秒鐘。突然,門廊外傳來“啊”的壹聲尖叫。那聲音壹定是江歌的。”公寓鄰居打電話給日本警方的錄音記錄顯示,警方稱“我家對面的房間裏有壹個女人在尖叫”,“有個人氣喘籲籲的聲音”。以上證據足以證明公寓外發生了嚴重的爭執和沖突。壹審判決認定劉鑫在知道江歌受到傷害的情況下是對的。
5.江歌是否謊稱劉鑫懷孕向陳世峰索要65438+萬日元,陳世峰預謀殺人的目標是否是江歌。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陳世峰在日本刑事訴訟中主張墮胎費,也沒有證據證明陳世峰的目標是江歌。二審中,劉鑫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壹審判決認定,陳世峰圖謀的對象是劉鑫。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有三個。
第壹,壹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劉鑫訴稱,曾經與江秋蓮有婚姻關系的案外人是江歌的繼父,應當參加訴訟。應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願,由當事人決定是否作為* * *與原告壹起參加訴訟。壹審法院依職權將其與原告追加為* *並無不當。關於壹審法院是否應當追加陳世峰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問題。本案中,陳世峰、劉鑫對江歌的侵權行為,既沒有主觀上的接觸,* * *的過失,也沒有* * *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因此,陳世峰不屬於本案必須參加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壹審法院判決不追加陳世峰為* * *與被告或者第三人壹起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劉鑫是否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任何人依法保護自己的生命健康權,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因保護自身權益存在過錯而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江歌遭受人身傷害,在日本死亡。江歌的母親江秋蓮有權依法向江歌死亡的責任人要求損害賠償。
劉鑫和江歌是在日本留學的同窗好友。劉鑫和陳世峰在感情糾葛後被陳世峰跟蹤、糾纏和恐嚇。當他們遇到困難時,他們向江歌求助。江歌熱心提供幫助,接納了劉鑫和他們壹起生活,為他們提供了壹個安全的住處。劉鑫被陳世峰騷擾時,進行了陪伴、勸說、保護等解救行動。根據劉鑫的求助和江歌的助人行為,可以認定兩個在異國求學的人之間已經形成了壹種基於友誼和信任的特定的民事法律援助關系。劉鑫對江歌負有註意、救助和保障安全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和善意提醒義務,以及防範風險義務。
深受陳世峰糾纏、騷擾、恐嚇困擾的劉鑫向江歌求助並被江歌接受,搬進江歌的公寓共同生活,產生了與江歌在陳世峰可能進行的非法侵害的風險。在陳世峰的行為越來越具有攻擊性,危險不斷升級的情況下,特別是在陳世峰的恐嚇行為發生後,劉鑫已經意識到危險的緊迫性,但未能如實告知江歌有關情況和危險,未能及時提醒江歌註意防範和做好防禦準備,失去了采取必要預防措施避免侵害危險的機會。劉欣受到了陳世峰現實的威脅。如果能主動報警或同意向江歌報案而不是阻止,則可以借助公力救濟有效阻止陳世峰的侵害危險。在陳世峰持刀實施不法傷害的緊急情況下,劉鑫將房門反鎖,使江歌無法進入其公寓,失去進入其公寓的機會,以避免或減輕侵害程度。
據此,劉鑫作為侵權風險的輸入者和救助者,未盡到對救助者江歌的註意義務、救助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對江歌被害明顯存在過錯。其過錯行為與江歌死亡的後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劉鑫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壹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本案中,劉鑫作為危險的介紹人,實施了違反註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的錯誤行為,導致江歌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損害後果,依法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蔣秋蓮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喪事處理誤工費、交通費等全部損失。,壹審法院確認有證據支持的損失為1240279元。江秋蓮的賠償請求是基於江歌死亡的後果,但劉鑫的行為只是導致江歌死亡的原因之壹。鑒於劉鑫是與江歌同樣面臨非法侵害危險的海外女留學生,雖有幫助義務,但幫助能力有限。壹審法院綜合考慮事發經過、劉鑫的過錯程度、因果關系等因素,認定劉鑫承擔49.6萬元損害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實際情況。江秋蓮作為江歌的母親,辛辛苦苦把江歌拉扯大,送她出國留學。她付出了很多努力,對她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但是江歌在國外突然遇害,導致她中年的女兒死亡。她受到了很大的精神打擊和嚴重的精神傷害,應該得到安慰。劉鑫在江歌因搶救被殺害後,未能妥善處理與江歌母親江秋蓮的關系,進壹步加重了江秋蓮的精神痛苦,加重了精神損害後果。壹審法院綜合考慮侵權性質、事實情節、損害後果、事後態度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符合本案實際。
法院認為,法律在世界上是安全的,在人們心中是高尚的。生命權是自然人的最高個人利益,是法律和道德共同維護的核心價值。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權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壹審法院認定劉鑫承擔侵權責任,是依法作出的合法判決,也符合友好互助的傳統,依法應予維持。首先,壹審判決認定劉鑫與江歌形成了救助的民事法律關系,江歌是被救助人,劉鑫是被救助人,是侵權危險的輸入者,劉鑫未盡到對江歌的註意、救助和安全保障義務,是基於法庭上質證的證據。其次,在救助的民事法律關系中,被救助人負有必要的註意、救助和保障救助人安全的義務,這不僅符合我國民法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的應有之義,也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指導方向,更是中華民族助人為樂、報恩圖報的內在要求。壹審判決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劉鑫對江歌被害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正確。再者,壹審判決結合了整個案件的事實和具體情況,對江歌的扶貧行為進行了褒獎和點評,對劉鑫的背信棄義進行了譴責,是司法判決教育引導功能的重要體現,應予肯定。最後需要強調的是,本案中江歌被害,極其不幸,令人痛惜,由此引發的糾紛更是給各方增添了更多的麻煩和痛苦。希望雙方能夠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強溝通,消除恩怨,讓逝者安息,讓生者回歸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