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1)
《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已由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08年6月5438日+2月65438日+8月27日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3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4月14日
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2008年2月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伊通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壹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伊通滿族自治縣各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2.第二條第壹款修改為:“伊通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吉林省伊通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享受縣級市待遇”。
3.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
4.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境內各民族壹律平等,鞏固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5.第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嚴禁利用宗教進行各種非法活動。自治縣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6.第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生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實踐科學發展觀,團結帶領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繁榮、人民富裕、文化發達、民主文明、民族團結的國家。
7.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公室和其他工作機構”。
8.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縣各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須經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後生效。”
9.第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通用的漢語言文字。滿語和漢語都可以。自治縣境內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檔案名稱、公章和牌匾,應當用滿文和漢文書寫”。
10,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培養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註意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對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給予適當照顧。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在自治縣招收人員,其中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11,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工作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機構編制限額內,確定和調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並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或者備案。”
12、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兵役、民兵和國防動員工作”,作為第壹款。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的建設和管理,增強全民的人民防空意識”。
13、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