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保安服務管理,規範保安服務行為,充分發揮保安服務在維護社會秩序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保安服務企業和內部保安組織、招募保安人員以及從事保安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保安服務企業,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為社會提供專業有償保安服務的特種企業。本條例所稱內部保安組織,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經公安機關批準成立的從事內部保安、押運的組織。本條例所稱保安人員,是指受雇於保安服務企業或者內部保安組織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第四條保安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是保安服務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安服務的監督管理。工商、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保安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對在保安服務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安服務企業第七條保安服務企業是獨立法人,依法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第八條設立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名稱和章程;(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服務設施;(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六)符合國家關於設立保安服務企業的其他規定。第九條設立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向省公安機關申請保安服務許可證。第十條保安服務企業的經營範圍: (壹)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公共場所和住宅區的保安服務;(二)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等貴重物資和爆炸物品、化學物品等危險品的押運;(三)展覽、展銷、體育、商業等活動的安全保障;(四)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各類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承擔各類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工程,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五)安全咨詢服務;(六)其他保安服務。第十壹條保安服務企業向客戶提供保安服務,雙方應當依法簽訂合同,合同應當載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期限、違約責任、損害賠償、終止條件等內容。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第十二條保安服務企業聘用保安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其工作內容、期限、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報酬、社會保障、勞動紀律、合同終止條件、違約責任等。第十三條保安服務企業變更名稱、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等重要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保安服務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轉讓保安服務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三章內部保衛組織第十四條國防工業、科研院所、重點工程、重要工礦企業、高等院校、供水、供氣、供電、重要物資儲備等單位,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設立內部保衛組織: (壹)有專職管理人員;(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三)有壹定數量的保安人員;(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設立內部保安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報上壹級公安機關批準。第十六條內部保安組織應當承擔本單位的內部保安工作,不得對外提供服務。第十七條內部保安組織撤銷或者改變建制,應當報原批準的公安機關備案。第四章保安人員第十八條保安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二)身體健康;(三)初中畢業以上;(四)遵紀守法,品行良好。第十九條保安服務企業和內部保安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招聘保安人員。第二十條招用的保安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第二十壹條保安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執行警衛、押運等安全防範任務;(二)保衛大型活動和重要場所;(三)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提供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和安全設備的設計、安裝、維護和保養等安全技術服務;(四)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和委托單位報告責任區內發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災害事故,采取措施保護犯罪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犯罪現場秩序。(五)落實防火、防盜、防爆、防破壞等安全措施;(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十二條保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剝奪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搜查他人的身體、住所和場所,扣押他人的合法證件和財物;(3)辱罵、毆打或教唆毆打;(四)泄露守護目標、護送物資秘密的;(五)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和義務的;(六)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七)利用工作之便敲詐客戶的;(八)為客戶追討各類債務或解決勞動爭議;(九)未經許可提供保安服務的;(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二十三條保安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穿著統壹的保安服裝,佩戴統壹的保安標誌,持有保安人員工作證。保安人員的保安服裝和證件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第二十四條保安人員執行壹般任務時,可以配備和使用橡皮警棍等非致命防衛器械。保安服務企業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武器裝備。第五章監督管理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安服務監管制度,對保安服務企業和內部保安組織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六條保安服務企業和內部保安組織應當接受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人員的投訴,及時處理保安服務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第二十八條保安服裝、保安標誌和保安裝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壹標準、統壹管理,由省公安機關監制。未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保安服裝、保安標誌和保安器材的生產和銷售。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保安服務企業違反保安服務合同的約定,給客戶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擅自設立保安服務企業或者從事保安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成立內部保安組織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出借、轉讓保安服務業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沒收保安服務業許可證,並處10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二條保安服務企業或者內部保安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聘用保安人員的;(二)未按規定向保安人員發放裝備的。第三十三條保安服務企業和內部保安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向批準機關辦理解散手續的;(二)未按規定向保安人員發放服裝、標誌和證件的。第三十四條保安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予以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保安員執行職務時未佩戴統壹的保安服裝、統壹的保安標誌或者保安員工作證的,由公安機關對其所在的保安服務企業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擅自生產、銷售保安服裝、保安標誌和保安器具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治安審批和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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