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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有哪些內容?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14-2018)》,其中明確提出,要推動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使偵查、審查起訴活動始終圍繞審判程序,確保審判在保障訴權、證據認定、質證權、質證權、質證權、質證權、質證權、質證權、質證權等方面,隨後,全國各地法院相繼啟動了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但從目前各地改革試點的情況來看,在取得明顯成效的同時,也暴露出背景沖突、制度沖突、技術沖突等深層次問題,亟待解決。

壹.背景沖突

目前,案件數量多已經成為我國法院審判工作的主要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數據顯示,2014年,全國法院受理壹審刑事案件104萬件,比上年增長7.09%,占壹審、二審、再審刑事案件總量的89.32%。審結654.38+0.23萬件,上升7.24%;判決生效的被告人1185000人,上升2.24%。法院系統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層更加突出。以C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為例。該院主要承辦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毒品犯罪的壹審案件和二審案件。2014年,法院* *有法官15人,收案491件,平均每人32.7件,其中壹審案件177件。其他37塊,平均每人2.5塊。以壹年240天的有效工作日計算,7天左右結案壹個案件,其中還包括開庭時間、在案件管理系統錄入辦案信息時間、撰寫法律文書時間等。,而且工作強度和壓力都挺大的。本市部分城區基層法院人多案少的矛盾較為突出。

這就帶來了壹個現實的悖論:隨著社會轉型的加劇,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增加,多年高位運行,成為新常態。這個因素是客觀存在的,不受法院主觀因素的影響;另壹方面,法官數量受到嚴格控制,至少在很長壹段時間內,法院不太可能大規模擴張。在這種背景下,為了解決大量案件和少量案件之間的矛盾,法院和法官不得不簡化辦案流程來“擠壓”時間和“壓制”工作量。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審判實體化,這無疑變相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各地法院改革試點表明,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後,審判時長明顯延長,原本1小時的案件,現在可以用4小時甚至更長時間;同時,因為當庭宣判,法官當庭的心理壓力比以前更大,審判工作的強度也明顯加大,對法律文書質量的要求也更高。這些新要求和新常態與人太多、法院案件太少的現實形成了不可調和的矛盾。

在這種現實矛盾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取得成功,首先必須解決審判程序的“入口”問題,即必須劃分案件的復雜與簡單,將實體性審判改革的適用限制在那些相對復雜、疑難、重大的案件上,對於案件簡單、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通過簡易程序解決。目前可以考慮的可選方案包括:壹是提高簡易程序的適用比例,增強其分流案件的能力;二是強化“輕刑快處”程序適用,簡化辦案方式,縮短辦案周期,加快程序流轉。

第二,制度沖突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壹項系統工程,牽壹發而動全身。改革的成功取決於相關制度資源的協助、支持和匹配。否則,單純的審判制度改革將如同“孤軍深入”,戰略上被動,戰術上難以為繼。從各地法院改革試點來看,相關制度的缺位嚴重影響了改革的成效,問題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

第壹,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和效力不明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審判的物化。但是,在案件數量成為法院審判工作主要矛盾的背景下,審判改革的實體化必須以審判高效為前提,審判實體化只能聚焦於案件雙方的爭議焦點,而不能聚焦於細節。正因如此,全國法院在進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時,都提出要充分發揮和突出庭前會議解決程序性事項、出示證據、梳理糾紛的功能。但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庭前會議制度,但其功能和效果並不明確,如被告人是否出席庭前會議,控辯雙方就證據和事實達成的認識是否具有約束力,是否允許反悔等。實踐中,因被告人反悔而導致的庭審“炒飯”或程序逆轉現象屢屢出現,不僅打亂了庭審節奏,也降低了庭審效率。實踐中的另壹大難點是非法證據的排除能否在庭前會議中處理。各地法院的試點情況表明,在審判程序中處理非法證據排除問題時,審判效果似乎並不好,所以有人主張在庭前會議中處理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但是,對於在審前會議中排除非法證據的處理,並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迫切需要通過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來明確庭前會議的功能和效力。

第二,證人缺席出庭保障制度。證人出庭作證是審判集中的核心,也是審判實質性改革的重點和難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等出庭率低,早已成為頑疾,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直接言詞原則,廣受詬病。證人不出庭、案卷中大量使用證據替代物(如證人訊問筆錄)是書面審理盛行的重要原因。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但證人需要建立相關的保障制度。對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壹條專門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第63條還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發生的交通、住宿、餐飲等費用,應當給予補貼。證人作證補貼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但問題是,新刑訴法實施以來,上述立法似乎從未真正實施過。改革試點中,證人費用補貼的標準和主體無法明確統壹,只能各自為政,保障證人人身安全的主體和具體措施無法落實到位。下壹步改革能否順利進行,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立法中的證人出庭擔保制度能否真正“落地”。

另壹方面,在實踐中,法官更關心的是證人出庭作證後,法官是否不得查閱和使用案卷中的書面證言(證人訊問筆錄)。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當然反對“以偵查為中心主義”,即法官以偵查階段形成的各種文字筆錄作為判決依據,提倡“四庭”:訴訟證據在法庭質證,案件事實在法庭認定,辯護意見在法庭發表,判決理由在法庭形成。但這不能理解為完全排除法官查閱和使用案卷中包括書面證言在內的證據材料。實踐中,雖然證人已經出庭作證,並接受了控辯雙方的質證,但在某些情況下,尤其是在證人翻供證據時,法官為了查明事實真相,仍然要參考證人在審前程序中所作的陳述,以審查證人證言的連續性和穩定性,進而判斷翻供的合理性。在這種情況下,查閱和使用案卷中的書面證言,實際上是法官審查和判斷證據的助手之壹。因此,實踐中迫切需要的是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書面證言的使用條件和方式,並建立相應的證據規則。

第三,法律援助制度缺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不是法官的“獨角戲”,而是基於控辯審三方良性互動的制度設計。只有控辯雙方特別是辯護律師提出有質量的質證意見和法律適用意見,才有利於法官全面查清案情,正確適用法律。因此,辯護制度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壹個方面。然而,我國目前的刑事辯護實踐卻不盡如人意。雖然2012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將指定辯護適用的案件範圍擴大到了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但與實踐中的刑事案件量相比,是杯水車薪。據C市法院初步統計,其市、區(縣)法院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參與率僅為1/3左右。也就是說,有三分之二的刑事案件沒有辯護律師的參與。這說明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還遠遠不能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需要,如何在下壹步的改革中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是壹個癥結。

第四,法院現行的分庭制度與改革相沖突。“審判中心主義”這個詞其實是從日本傳入的。日本學術界對其司法實踐中以書面審判和書證為基礎的“調查中心主義”傾向進行了反思。其實和法院通常並行審理大部分案件的方式密切相關。在需要審理兩次以上的案件中,開庭間隔時間很長,通常是幾周,有時甚至幾個月。由於法官同時承辦多個案件,只能交叉開庭,不能連續、集中開庭,導致同壹案件兩次開庭間隔時間較長。因此,法官可能會忘記或混淆當事人和證人在先前審判中所作的陳述。為了防止事實認定錯誤,法官只能反復審查當事人和證人在調查階段的陳述,這就導致了書面審理,即調查中心主義。事實上,平行審理大多數案件的方式在我國也是存在的。因為大部分法院實行案件輪換制,每個主審法官可能需要同時承辦多個案件,每個案件都有審限。為防止案件審理超出審限,法官只能采取交叉開庭、交替開庭的方式,即審理壹次A案後,再審理B案,而不能連續、集中審理同壹案件。為了防止案件事實被遺忘或者遺忘。基於此,推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還需要法院在分庭制度上進行配套改革,即在分流案件繁簡的基礎上,合理控制每位法官同期承辦案件的數量。

第三,技術沖突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實際上是壹種崇尚技術理性的制度,強調集中審理、集中審理、當庭認證、當庭宣判。這是壹個非常重視和強調司法技術的審判制度設計。它要求控辯雙方和庭審都要有高超的訴訟技巧:對法官來說,駕馭法庭的能力要強,要能圍繞糾紛恰當地引導雙方攻防,熟悉證據規則,並在法庭上得到認證。對於控辯雙方來說,都需要具備突出的出示證據、出示證據和質證能力,並熟練運用質證規則對證人進行質證和調查。

但是,從法院改革的壹些試點案例來看,控辯雙方的司法技術和訴訟技能還有較大差距,表現在對證人的質證上。控辯雙方明顯缺乏如何有效質證證人的經驗和技巧,不知道如何正確運用反對權。在法庭上,往往反對意見此起彼伏,但都是風馬牛不相及。法官作為法官,對質證制度中禁止誘導性提問的規則也壹知半解。控辯雙方在行使異議權的時候,都不知道裁定有效還是無效,使得整個庭審在證人調查中顯得有些混亂。然而,壹些法官在法庭上頻繁詢問證人的問題,這使得審判更像是大陸法系的輪換詢問,而不是交叉詢問。這些情況表明,控辯雙方在質證中的技巧和能力都有待提高。在接下來的改革過程中,確實有必要組織控辯雙方和審判人員進行相關司法技術和訴訟技能的專題培訓和實務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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