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誌形成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變更和終止。國家原則上不直接幹預。只有當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法通過協商解決時,國家才進行幹預,即由司法機關作為法官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判決。意思自治的本質是尊重自由和選擇。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擺脫了封建等級制度和身份束縛的人被認為是平等的、理性的、獨立的,他們有權憑借自己的理性判斷選擇自己的行為,以實現利益最大化。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理念的核心,本質上界定了私法與公法的區別,核心是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誌。作為準據法的表達方式,意思自治原則已成為各國公認的確定涉外合同法律適用的首要原則。筆者從法哲學的角度對該原則的本質、價值取向和最新發展進行了探討,以求教於學者。壹、意思自治原則的性質
學者們對意思自治原則的本質或內涵有不同的理解。有學者認為,作為法哲學的意思自治,是指人的意誌可以根據自己的法律創設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的意誌不僅是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來源,也是其發生的基礎。從民法的角度看,有學者認為,意思自治作為私法自治的核心,意味著私人個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依賴於個人的自由意誌。這壹原則在現行法律中的體現是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具體被視為契約自由和意誌自由。有學者僅從沖突法的層面來理解,認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指當事人在協議的基礎上,有權選擇某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來管轄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壹旦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法院或仲裁機構應以當事人選擇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來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筆者認為,所謂意思自治原則的實質可以理解為,每個社會成員按照自己的理性判斷管理自己的事務,在遵守強制性法律的前提下,國家和個人不得幹涉他的自由意誌;在公法和私法的層面上,意思自治是公法和私法劃分的直接產物,體現了作為私法文化核心的私法自治精神,其理念來源於理性主義的自由天賦。它與私權神聖、地位平等壹起貫穿於整個民法體系,或者說是構建民法大廈的核心和靈魂。權利神聖是公民成為法律主體的最基本條件,身份平等是真正確定公民社會私權神聖的方式。作為上述兩種理念的對象,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最高理念,是其精神延續的集中體現。但是,在任何壹個歷史階段,自由絕不是為所欲為。自由是法律範圍內的自由,是壹定國家的公民或社會團體在國家權力範圍內進行活動的能力,是主體受法律約束、受法律保障按照自己的意誌進行活動的權利。表面上看,法律在壹定程度上通過限制自由形成了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秩序,但仔細分析可以得出結論,法律對個人自由的限制是為了更好地實現自由。
二、意思自治原則的價值分析
價值是壹個表達關系的哲學範疇,它反映了人與外部世界的關系。在原始意義上,價值往往被定義為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積極意義或客體的有用性。作為沖突法的從屬公式,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有其直接的價值:首先,有利於當事人形式權利義務的預期,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選擇的準據法預測法律行為的後果,從而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性;二是有利於快速解決合同糾紛,節約交易成本。但是,從法哲學的角度來看,我們認為意思自治原則在法治的提出、市場經濟以及法律的銜接等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壹)自主意誌與市場經濟
市場經濟屬於商品經濟的範疇,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其本質是契約經濟,即以市場為資源配置中心的經濟。它的規範功能是尊重權利規範,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自由,要求在所有市場主體地位平等、競爭機會平等的條件下,按照自己的意誌追求他的利益。這裏的平等只能是機會和程序的平等,保證所有的市場主體都在同壹起跑線上,都受同樣的遊戲規則約束,不管他們的競爭結果是否平等。商品交換活動遵循的基本規律是等價交換。在交換關系中,用於交換的商品在價值上是等價的,通過等價的東西,可以實現為平等的人。而且,交換是否達成,並不完全取決於每個交換主體的內心意誌,所以實現為自由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也應該遵循商品經濟最壹般的規律,即等價交換,尊重和保護平等自由的市場交換關系。在市場經濟下,處於平等地位的經濟人根據自己的判斷獨立參與市場競爭。在主體地位平等、機會平等的基礎上;以盡力保護權利和救濟權利的權利標準為宗旨;以契約自由為核心內容,以維持有效競爭為主要功能。因此,市場經濟是具有意思自治的經濟,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間是市場經濟的生存空間,實行意思自治是保障和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場經濟的活的靈魂。
(二)關於法治的自主意誌和建議
法治作為壹種法律精神或社會理想,壹直是許多法學家關註的焦點。他們堅持不懈的辛勤工作給我們留下了許多關於法治的精彩論述。柏拉圖第壹個提出了法治的思想。他認為所謂法治就是法律優於官員。“如果壹個國家的法律是從屬的,沒有權威的,我敢說這個國家不會得到神靈的保佑和祝福。”作為柏拉圖的學生,亞裏士多德在他的老師的基礎上提出了法治的具體標準:“既定的法律普遍被遵守,而人人遵守的法律本身應該是良法。”近代的哈靈頓、洛克、盧梭等人都對法治提出了精辟的見解。雖然這些先賢在語言上對法治的含義有所不同,但我們仍然可以從西方思想的進程中抽象出其核心,即私權神聖,公權力的存在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私權,私權是公權力的起點和終點,通過控制公權力可以達到保護私權的目的。控制公權力以達到保護私權的目的。權力作為壹種社會控制力量,存在於所有社會形態中。“人類社會的基本特征可能是,無論如何偽裝、影響和統治,權力和權威無處不在。這壹點在現代社會更加明顯。由於政府對政治經濟生活的全方位幹預,公共權力的擴張不可避免。人們在享受權力帶來的好處的同時,也清醒地認識到權力的負面效應,這是由權力本身的擴張性、腐蝕性和侵略性決定的。為了將權力的行使納入人們的預期軌道,人們將法律關系分為公法關系和私法關系,並進壹步規定在私法領域,即私法主體有權獨立實施私法行為,他人不得幹涉,私法主體自願達成的協議優於私法的適用。意思自治的本質是私權神聖,其實施不應受到國家權力的不當行使和他方意誌的非法幹涉。中國長期缺乏法治傳統,權力大於法律,公民權利的意義較弱,導致公權力侵犯私權的現象頻發。確認當事人意思自治將對中國的法治進程產生決定性影響。
(三)意思自治與法律趨勢
當今世界,和平與發展已成為兩大潮流,經濟全球化趨勢不可逆轉。國與國之間頻繁的經貿往來,使得任何壹個國家的經濟都不可能脫離世界經濟大局而走閉關鎖國、孤立發展的道路。由此,許多只包含壹國國內因素、只能從本國利益出發考慮和解決的法律問題,由於國際因素的介入,不得不從便利國際交流、加強國際合作的角度綜合考慮和解決。基於此,李教授首先指出各國法律趨同是必然的。什麽是“法律同化”?按照李教授的理解,是指“不同國家的法律隨著日益增長的國際交往需要而逐漸相互吸收、相互滲透,從而趨於接近甚至壹致的現象。”他進壹步認為,由於各國法律的功能相似性、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空間範圍的擴大以及經濟、政治和社會意識形態的綜合作用,法律趨同不僅發生在私法領域,也存在於公法領域。因為法律趨同是壹個動態的概念,它並不否認各國法律之間的多樣性或差異性,並不以實現普遍的法律和諧為最終目標。筆者認為,由於意識形態和傳統文化的原因,公法更註重其民族性,更受政治制度和政治意識形態的制約。因此,雖然在公法領域有壹些可以相互借鑒和移植的法律制度,但其速度相對較慢。私法領域,尤其是涉外合同法領域的國際化程度很高,這使得其趨同過程令人驚嘆。其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起著關鍵作用。
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誌,主張當事人的獨立意誌在私法領域可以優先於國際公約和國內相關立法。在涉外合同方面,應該說,鑒於各國民商法的規定不同,國際條約和國際公約的適用範圍有限,賦予合同當事人自由選擇適用法律的權利是壹種現實的做法。在實踐中,由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協商,該選擇往往具有這樣的功能,即壹方面促進了國家之間相關法律的交流,另壹方面更重要的是迫使許多國家在國內立法中自覺或不自覺地相互借鑒,大大增加了這部分法律的相似性。
第三,意思自治原則的擴張趨勢
國際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在合同領域得到確立,並發展成為國際合同法適用的首要原則。國際私法的壹般著述只討論了國際合同法律適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則,但實際上意思自治原則早已擴展到婚姻家庭、繼承和侵權領域。
婚姻和家庭領域
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壹個重要領域是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早在16世紀,杜就指出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實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他認為夫妻財產制可以歸為契約。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采用了這種做法。1939《泰國國際私法》為準據法。1967民法典補充國際私法的法律草案第2310條指出,當結婚雙方訂立婚姻合同,因某種情況其國籍和住所為國際時,“夫妻雙方選擇的法律,適用於夫妻財產制”。奧地利國際私法1979第19條,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程序法1982第14條,聯邦德國國際私法1986第15條也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規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1988更全面。首先,第52條規定,婚姻財產應受配偶雙方選擇的法律管轄。然後指出夫妻雙方可以選擇居住國的法律,婚後打算居住國的法律,或者壹方配偶自己國家的法律。然後,在第53條中,他們為當事人選擇法律的形式、時間和時間。主張夫妻財產關系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國際公約也已出現。如《關於夫妻財產制法律適用的海牙公約》(1978)將“夫妻財產制由夫妻雙方婚前指定的國內法管轄”作為壹般原則,同時限制了夫妻雙方的法律選擇範圍,包括:(1)夫妻壹方在指定時所屬國家的法律;(二)指定時配偶經常居住地所在國的法律;(3)夫妻壹方婚後設定的第壹個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則在離婚法律適用的確定上也有所突破。荷蘭國際離婚法(1981)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自己的離婚法律,也可以選擇自己的法律。如果其中壹方與法律沒有實際聯系,不能使用,也可以選擇荷蘭的法律。
(2)繼承
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領域的適用最早出現在19世紀初的拉丁美洲,由玻利維亞首先規定,隨後秘魯、墨西哥、瑞士、意大利相繼做出規定。前述法國民法典草案1967第2307條規定:“繼承適用死者住所地法律,除非死者在遺囑中明確選擇自己的法律……”根據這壹規定,死者在遺囑中明確選擇的國內法在繼承中優先。德國1986《國際私法改革立法》也規定,允許被繼承人選擇德國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不動產。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90條規定,立遺囑的外國人可以選擇自己的法律調整繼承關系。第95條規定,關於繼承協議的規定,適用遺囑人立遺囑地法律,但遺囑人在協議中選擇自己法律的,適用遺囑人自己的法律。1988《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也允許在遺產適用法律方面的意思自治,由死者指定。所選擇的法律適用於所有遺產,但可選擇的法律僅限於國內法或當事人被指定或死亡時慣常居所地的國內法,且這種選擇必須是明示的。
(3)侵權領域
在某些情況下,受害者選擇最有利的法律比法官決定適用哪部法律更好。在侵權領域,這不僅僅是壹個學術命題,而是逐漸被各國立法和司法所接受的壹種方式,也是當代國際私法的新發展。當事人選擇侵權領域法律的原因在於侵權行為發生地與損害發生地的不壹致,部分法院支持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地法律。例如,荷蘭鹿特丹地區法院在6月8日萊茵河汙染案的判決中,支持適用當事人選擇的荷蘭法律,1979。在立法方面,瑞士聯邦國際私法首次將意思自治原則引入侵權法的適用領域。本法第132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可以隨時通過協商選擇適用法院地法。第110條還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知識產權訴訟,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法院地法。雖然當事人協議的選擇僅限於法院地法,但這壹做法無論是在國際私法的理論發展還是司法實踐中,無疑都是壹個突破。
此外,意思自治原則延伸到物權、信托和國際民事案件領域,並有繼續擴大的趨勢。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從合同領域擴展到婚姻家庭、侵權行為、財產Z繼承等其他領域的主要原因有:第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適用於國際私法新形勢的需要。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社會通訊工具的迅速發展,金融、信用、保險的興起,國際交往日益頻繁,國際民事關系日益復雜。傳統的沖突規範只為某壹類關系規定了壹個剛性的、不靈活的連接點,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國際私法在解決民事法律沖突中的重要性。這壹時期,許多國家采用雙邊沖突規範和選擇性沖突規範、增加連接點數量、軟化連接點等方式改造傳統沖突規範,意思自治原則是其具體方法之壹。意思自治原則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準據法的自由,使得準據法的確定更加靈活方便,滿足了頻繁復雜的國際民事交往的需要。其次,意思自治原則有助於實現法律公平,體現了國家保護弱者和受害人的政策取向。在當代國際私法的法律選擇中,政策導向和結果選擇的方法受到重視。無論當事人選擇什麽樣的法律,總是傾向於適用最有利的法律。這使得受害者和消費者在壹般民事侵權和產品責任等特殊侵權領域享有法律選擇權。第三,擴大意思自治原則與壹些國家希望增加法院地法的適用有關。法官總是願意適用自己國家的法律,這符合國際私法“回家”的趨勢。許多國家的立法鼓勵或限制當事人選擇法院地法。此外,意思自治原則的采用增加了法律後果的可預見性和解決糾紛的便利性,有助於實現國際私法壹直追求的法律適用的可預見性、確定性和壹致性的法律價值目標。(3)當事人約定或指定適用某國法律,不僅可以使當事人明確預見法律後果,增強心理安全感,還有助於法院方便適用法律,降低訴訟成本。除上述原因外,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與私法自治原則是壹致的,如婚姻自由、意誌自由的觀念,這也可以說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私法各個領域擴張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