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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有瑕疵,就會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使當事人的意思不能達到預期目的。就意思表示的缺陷如何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而言,民法通則不同於合同法通則。第壹,分離虛假陳述

單獨虛假表示是指單獨表意者不希望被自己的意思表示所約束,而是表示自己的意思。但是,這種單獨的虛假表示,因為相對人知道與否而產生不同的效果。原則上,意思表示有效,但如果對方知道,意思表示無效。比如甲方舉辦畫展,乙方連連稱贊。甲方表示願意給畫A,預料到乙方會拒絕,沒想到乙方同意接受。因為在公開場合,當甲方必須在展覽結束後將畫A送給乙方時,其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乙方取得了該畫的所有權。假設乙方明知甲方無意受其意誌表示的約束,而只是壹種謙讓,其債權和物權的表示無效,因此乙方不能取得該畫的所有權。

第二,陰謀表達虛偽

合謀虛假表示是指意識形態者與相對人合謀的意思表示錯誤。對方不僅要知道空想家不是真的,還要表達空想家不是真的,也就是說是和對方約定不是真的。如果只有壹方不願意被他的意思表示所約束,而且表示是真實的,就不能被指為共謀表示虛偽。具有虛假意圖的共謀意味著無效,但不得用於對抗善意第三人。共謀虛偽包括契約,以及對方的個人行為等。,無論其性質還是身份行為,都有適用的空間。實踐中,最常見的是通過買賣不動產或設定抵押,合謀騙取債權人。如果壹個虛假的意圖表明另壹個法律行為是隱藏的,則適用該另壹個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定。比如甲乙雙方本來打算是贈與合同,但是不想被別人知道,假裝成買賣合同。贈與合同是隱性法律行為,所以買賣合同無效,但贈與合同不無效。

三、重大誤區

重大誤解行為是基於重大誤解的意思表示。所謂重大誤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溝通的意見》第71條解釋為,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的誤解,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表示相違背,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總結法律的規定,重大誤解的要素可以分解為:

(1)壹定是理解錯了。所謂誤解,既包括思想者的錯誤,也包括受話者的誤解。前者是主動錯誤,後者是被動錯誤。有很多錯誤的形式,比如把妳要設定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搞錯了,比如把租賃當成了貸款;標的有錯誤,比如把18K金當紅金;價格有錯誤,比如把100元1斤當100元1斤;有的人把履行的時間、地點甚至當事人搞錯了,等等。

(2)當事人不得知道自己的錯誤。也就是當事人無意中犯了錯誤。如果是故意的錯誤,那就是欺詐或者虛偽,不再是誤會。

(3)錯誤的性質必須嚴重。判斷錯誤是否嚴重,應該從壹般人處於表意位置的標準來判斷。如果存在這種誤解,就會把握行為是否會實施。如果不會執行,那就嚴重了。壹.欺詐

所謂欺詐,就是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入錯誤的行為。詐騙犯的行為是因為別人的詐騙陷入了錯誤而做出的意誌表示。欺詐的法律要素是:

就欺詐者而言,

(1)欺騙別人是必須的。欺詐行為是故意向他人展示不真實的信息,無論是虛構、歪曲還是隱瞞。欺詐往往以積極行為出現,而消極行為,尤其是沈默,必須是法律、合同或商業習慣中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告知才能構成欺詐。

(2)必須存在故意欺詐。欺詐故意是指欺騙他人的故意,包括兩種意思:第壹種是使相對人陷入錯誤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況不真實,相對人可能陷入錯誤;二是使相對人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這兩種意圖從根本上阻礙了受騙者意義形成的自由。

在受騙者的情況下,

(1)被詐騙人因詐騙陷入錯誤。受害人的錯誤與詐騙人的詐騙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被騙者沒有陷入錯誤,或者陷入了錯誤,錯誤不是欺詐造成的,那麽欺詐就不能成立。

(2)欺詐人必須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必須有因果聯系。如果被騙者陷入了錯誤,但他並沒有因此而表達自己的意思;或者雖然有意思,但不是錯誤造成的,欺詐不能成立。

第二,強制

強迫是由於他人的威脅或強迫,陷入恐懼而做出的不真實意思的表示。威脅是指通過預測未來的傷害,對相對人的精神產生恐懼。脅迫,是指脅迫或者傷害相對人或者其親屬的身體。壹方在脅迫下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壹種脅迫行為。脅迫的法律要求是:

就脅迫而言

(1)強制行為必須存在。脅迫是為了使他人陷入恐怖而不恰當地預測傷害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通信的意見》第六十九條規定,以對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為威脅,或者以對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為威脅,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

(2)必須有脅迫。脅迫人的故意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必須有脅迫對方使其恐懼的故意;第二,必須存在使相對人因恐懼而表示意思的故意,即脅迫的目的是使相對人作出迎合性的意思表示。

(3)有必要警示危害不當。所謂不公正,就是違背誠信原則和公認的道德標準。當然,違法屬於不公正,但不公正不壹定違法。比如A對B說“不簽合同就要被舉報私自拿回扣”,但這個通知很難說是違法的,但肯定是不當的,因為它幹涉了對方的自由。

關於被脅迫者,

(1)恐懼壹定是脅迫造成的。被脅迫人因脅迫而不恐懼,或者雖有恐懼,但恐懼並非因脅迫而產生,不能構成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或者因脅迫而實施的有瑕疵的法律行為。

(2)妳要出於恐懼表達妳的意圖。即脅迫的表現必須與其恐懼有因果關系。此外,其意願的表達必須迎合脅迫。這兩個方面必須同時存在。如果被脅迫人不怕脅迫,就不能構成脅迫行為。進壹步看,即使被脅迫人有恐懼心理,但所實施的行為並沒有迎合被脅迫人的意思,仍然不能構成在脅迫下實施的行為。因為,脅迫實施的行為的本質在於對行為人意誌形成和表達的不當幹預。

第三,乘人之危

因不當利用他人的危險,而作出嚴重的反對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壹種利用他人的危險的行為。本案中,困境人意誌的形成和表達受到了困境人的不當幹涉,違反了意誌自由原則,因此不能認定為健全的意誌表達。乘人之危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在利用危險方面

(1)乘人之危。也就是利用別人的困境。危機情況壹般指經濟上的窘迫,以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和自由上的危險或困難。

(2)必須有利用他人危險的故意。即必須存在故意,使危難中的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意誌。

就處於困境中的人們而言

(1)需要幫助的人被迫表達自己的意願。即乘人之危與處於危險中的人的意誌表達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遇險者表達意願是不得已而為之,是對遇險者利用不當的結果。如果遇險者不畏艱險,不為利誘所動,當然不存在被遇險者利用的行為。

(2)遇險者必須迎合遇險者的意思。也就是說,處於危難中的人,除了表達自己的意誌去迎合處於危險中的人,別無選擇。如果危難中的人沒有迎合乘人之危的意思,那麽他實施的行為就不構成危難中的人使用的行為。

(3)後果對遇險者嚴重不利,違背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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