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民政、財政、教育、農業、建設、房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足額到位,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下壹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工作的主要內容。第六條城鎮應當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
下崗失業人員的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由原單位、用人單位和居住地負責,以居住地管理為主要任務。第七條農村人口和計劃生育應當實行公開和民主監督。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與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八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日常管理,同等宣傳、同等服務、同等管理,並做好以下工作:
(壹)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建立定期聯系和協調制度,做好信息溝通和反饋;
(二)建立已婚育齡人員登記制度,及時了解生育情況;
(三)在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地區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會,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四)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咨詢,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工作。第九條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從業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監督檢查。第十條出租、出借房屋給育齡流動人口的業主,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第十壹條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建設應當納入縣(市、區)、鄉(鎮)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編制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和居民委員會應有壹人負責計劃生育工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第十二條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並註明批準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第十三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並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第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提供生育服務時,應當查驗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和生育證。沒有證明的,應當在3日內向孕婦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機構登記報告。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規劃、供應、發放、管理的監管工作,並會同藥監、工商、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六條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育齡夫妻,除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待遇外,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壹)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3天,7天內不得安排重體力勞動;
(2)取宮內節育器,休息1天;(3)輸精管結紮術,休息7天;(4)單純輸卵管結紮術,休息21天;
(五)三個月內終止妊娠的,休息14天,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的,再增加休息3天;。
(6)中期終止妊娠,休息30天,輸卵管結紮術後追加休息10天;
(7)產後如遇輸卵管結紮,除正常產假外,其余增加14天。
休假期間,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變;農民有上述(三)、(四)、(五)、(六)情形的,其夫妻免於壹年農村無薪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