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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防範保險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受保險人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專門設立的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機構。第四條保險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信、公平競爭的原則。第五條保險代理機構在保險人授權範圍內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人應當承擔其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授權不明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保險代理機構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代理機構不履行代理職責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保險代理機構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委托人名義從事保險代理活動的,未經委托人追認,由保險代理機構承擔法律責任。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保險代理機構有代理權的,保險代理活動有效,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第六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代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設立第七條保險代理機構可以采取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第八條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兩個以上合夥人,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實繳貨幣出資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少於從業人員人數的壹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九條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股東人數為2人以上50人以下;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繳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少於從業人數的壹半;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條件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3)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00萬元的實繳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少於從業人數的壹半;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保險代理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第十二條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保險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合夥人。第十三條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合夥企業負責人。

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資格考試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查、調查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有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員簽名。申請材料、檢查談話記錄和檢查結果作為被檢查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檢查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壹並存入被檢查人任職資格檔案。第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除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經濟、金融、保險、法律等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保險、法律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或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從事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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