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專業保險代理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指利用主營業務和保險的便利,依法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企業,包括保險代理機構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指與保險公司簽訂代理合同,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是指在專業保險代理機構和兼職保險代理機構從事保險產品銷售或者相關損失勘查、理賠工作的人員。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者保險公司代理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取得相應的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第四條保險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信、公平競爭的原則。第五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履行對保險代理人的監管職責。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第二章市場準入第壹節經營許可第六條除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壹)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條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出資為自有、真實、合法,不得使用銀行貸款和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二)註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要求,並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三)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符合有關規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五)公司名稱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具有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制度,經營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具有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業務和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股東:
(壹)最近五年內受過處罰或者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犯罪,正在接受有關部門調查的;
(三)因嚴重失信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處罰,或者最近五年內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的企業;
(五)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不適合入股專業保險代理機構的其他情形。第九條保險公司從業人員、個體保險代理人和專業保險中介機構從業人員不得單獨投資專業保險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應當符合履行職責回避的有關規定。第十條業務區域不限於保險代理機構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
專業保險代理機構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第十壹條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人”字樣。
保險代理機構名稱不得與現有保險代理機構名稱相同,但與其他保險代理機構實際控制人相同的保險代理機構除外。
專業保險代理公司應當規範使用代理簡稱,明確標識所屬行業細分領域,不得混淆保險代理公司和保險公司的概念,在宣傳工作中應當明確標識“保險代理人”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