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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或其他法律中是否有明確規定損失賠償原則的條款?也就是說,損失賠償原則是否有法律定義?

第四十六條禁止人身保險人代位求償。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遭受身故、殘疾、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後,無權向第三者追償,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解釋和適用本條是對人身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禁止。本條保留了原《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將“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改為“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可以要求被保險人在其賠償金額的限度內,轉讓其向造成損失的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即代位權,又稱代位求償權。對此,《保險法》第60條等條文做出了詳細規定。人身保險合同分為定額合同和賠償合同兩種。人身保險合同多為固定給付保險合同。由於人的生命健康無法用壹定的金錢來衡量,部分人身保險只能按額度承保,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不具有財產保險合同中的賠償性質,也不能實現實際意義上的賠償,因此不存在實際損失低於或高於保險金額的問題,保險人只是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當某些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為造成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追償權。無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從第三方獲得多少賠償,都沒有必要將保險金返還給保險人。但對於補償性合同,應適用財產保險的賠償原則。

該條款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遭受死亡、殘疾或疾病,保險人無權追索。因為身故、殘疾或疾病是人身保險特有的,雖然新法表面上刪除了“人身保險”二字,但仍然可以理解為該條適用於人身保險。因此,該條仍然堅持壽險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但學者們正在爭論該條是否是對壽險領域可以適用的賠償原則的徹底否定。遺憾的是,這次《保險法》的修訂仍然未能妥善解決這個問題。代位權只是賠償原則的派生原則之壹。否定代位權,不等於否定賠償原則。為了貫徹賠償原則,不僅僅是允許保險人主張代位求償權,以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獲得不當得利。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為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獲得雙倍賠償,采用分配原則;在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況下,采用代位求償原則,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獲得雙倍賠償。保險人按照推定全損賠償被保險人全部損失後,為防止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事故賠償後取得受損標的物的所有權,采取委付。這些都是補償原理的派生原理。從保險原理上看,短期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雖然是人身保險業務,但屬於短期保險,與財產險有相同的賠付,有相同的精算基礎和財務會計處理原則,在國際上通常被視為“第三領域”;非壽險精算師設計的短期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應適用財產保險的賠付原則。保險公司壹般也會在費用報銷型醫療保險中約定,保險公司有權在理賠時,對被保險人已從醫療機構、其他保險公司或社會醫療保險機構、第三方獲得賠償的剩余醫療費用進行報銷。

為了明確損失補償原則適用於財產保險、健康保險等第三領域的保險,早有學者建議,未來修改《保險法》時,財產保險和非壽險短期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補償應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如果將原《保險法》第68條規定的人身保險,像此次修訂的第38條(禁止以訴訟方式要求支付人身保險費)壹樣,改為人身保險,就可以解決長期以來關於賠償原則適用的爭議。即只有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人的行為發生身故、殘疾、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但在非壽險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人身保險只排除損失賠償原則,但這壹規定不適用於醫療費用保險等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但遺憾的是,保險法的修改並沒有在這方面有所突破,仍然無法解決目前司法判決中對損害賠償原則理解和適用的分歧,從而留下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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