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的定義
合同是我們日常生活中經常遇到的法律術語。它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某種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合同無處不在,無時不在,與我們的工作生活息息相關。比如妳去公園遊玩,妳和公園有旅遊合同;申請到公司工作,要和公司簽勞動合同,等等。
2.保險合同的定義
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壹種,自然是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那麽,保險合同到底是什麽?我國《保險法》第10條將其定義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按照這個定義,保險合同包括三層含義:壹是合同性質,屬於民商事合同;二是當事人,包括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三是合同內容,即保險權利義務關系。
保險合同的壹般特征
保險合同是合同的壹種形式,首先應遵循合同的相關規定。如果不具備這壹特征,就不能稱之為合同。那麽,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麽?
(1)合同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合同作為壹種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合同當事人所表示的意識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受國家法律保護。當事人以違禁物品投保貨物運輸保險的,即使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也不具有合同效力。
(2)合同的目的是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合同的當事人有壹定的目的和宗旨,即設立、變更和終止特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所謂民事權利義務的確立,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形成壹定的法律關系。比如投保人通過購買保險,與保險人形成保險權利義務關系。壹旦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有權向保險公司索賠或給付保險金。所謂民事權利義務的變更,是指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在內容上改變原有的合同關系。它通常在保持原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變更合同內容。比如,由於業務規模擴大,資產增加,被保險人不能再全額保證原保險金額,與保險人協商增加保險金額。所謂民事權利義務的終止,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消滅原有的民事權利義務。比如被保險人因經濟原因無力支付續保壽險保費時,要求解除保險合同,返還保單現金價值。
(3)合同是雙方或多方協議的結果。意思表示的壹致,說明合同是當事人合意的產物。沒有共識,就沒有合同。比如,保險人願意承擔被保險人的壹定風險,是因為可以收取相應的保險費,雙方對風險的大小和保險費的數額達成了壹致。
(4)合同是當事人的自願行為。訂立合同時,雙方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任何壹方都不能將自己的意誌強加於對方,否則合同無效。我國《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原則。”
2.保險合同的特點
中國保險法的頒布實施,使中國保險業的發展進入了壹個有法可依的階段。但是,在保險糾紛訴訟中,很多同類型、同性質的訴訟案件,僅僅因為管轄地域的差異,訴訟結果就有很大的不同。這種情況進壹步導致了保險合同糾紛的增多,造成了保險人和保險消費者的困惑,也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壹。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問題。綜上所述,重要原因是忽視了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保險合同的雙重性、承諾性、附合性和運氣性。以下是人壽保險的案例研究。
2006 54 38+0 654 38+00年10月5日,謝向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申請654.38+0萬元的人身保險,外加200萬元的長期意外傷害保險,並填寫了投保申請表。10年6月6日,A保險公司向謝某提交了加蓋其總經理李印章的經營建議書,謝某根據建議書的規定支付了首期保費11 944元。某保險公司的核保人員在查看謝某的投保資料時,發現謝某投保了壹筆高達300萬的保險金額,卻沒有提供相應的財務狀況證明。為了防範道德風險,保險公司壹般會要求高額保單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提供財務狀況證明。於是,6月10,10,保險公司A給謝某發了壹份說明,要求謝某在10天內提供補充的財務狀況證明,並按核保程序要求進行體檢。10六月17,謝體檢。10 18淩晨,謝在女友家中被前男友暗殺。10 6月18日上午8點,保險公司A收到醫院發來的體檢結果。因為謝的身體有問題,所以需要增加保費。壹家保險公司通知了,但謝的家人表示無法聯系。2001 11 13謝母將保險事故告知某保險公司,並提出索賠。
縱觀本案全過程,其實涉及到兩個關鍵問題:壹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標誌是什麽?第二,保費的繳納、保險單的簽發與保險合同的生效有什麽關系?
(1)保險合同簽訂。
1)保險合同是非必要合同。根據合同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以分為必要合同和非必要合同。必要合同是指法律規定必須采取壹定形式或完成壹定程序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專利轉讓合同只能以書面形式成立。非強制性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具有壹定形式或履行壹定程序的合同。例如,壹般銷售合同可以通過口頭或書面方式訂立,任何壹種方式都可以導致合同的成立。雙方願意采用書面形式,法律不禁止。區分必要合同和非必要合同的法律意義在於:必要合同不采取特定的形式,不履行特定的程序,因此不成立,原則上不發生法律效力。
那麽保險合同到底是必備合同還是非必備合同呢?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請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從法律上來看,保險合同是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簽發之前成立的。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是法律規定的保險合同的具體形式,而是法律規定的保險人的義務。
此外,我國保險法的立法過程清晰地反映了保險合同從強制性到非強制性發展的軌跡。在1995年2月7日提交NPC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的《保險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第13條明確規定:“保險合同以保險單或者書面協議的形式訂立。”但1995年6月30日通過的《保險法》刪除了這壹條款,僅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而且《保險法》第12條第二款在草案的基礎上做了補充規定:“經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訂立保險合同。”這更清楚地表明,保險單據不是保險合同的法律形式。
因此,我們認為,主張保險合同是必要合同,其成立始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的簽發,對保險實務是有害的:
壹是不利於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影響生產生活的穩定。實踐中,有時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事項,投保人已支付保險費,但保險人未出具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可能很多,但確實有少數保險公司持觀望態度。壹旦保險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損失,他們以未出具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使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得不到及時賠償,從而影響生產生活的穩定。
二是損害了保險人的聲譽,不利於保險業的順利發展。被保險人普遍對保險不熟悉。他們總是認為,壹旦與保險人達成協議,支付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就成立了,保險人會在保險期間內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如果保險合同的成立始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的簽發,即在簽發之前,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則容易挫傷人們參保的積極性,也有損保險人的聲譽,不利於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雖然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是非必要的,但為了避免和減少糾紛,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準確、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我們認為在實踐中,保險合同應盡可能以書面形式訂立。對於口頭保險合同,壹旦雙方達成協議,保險人應立即出具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予以證明。
2)保險合同是約定合同。根據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須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支付,合同可分為約定合同和實踐合同:約定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成立的合同。例如,只要托運人和承運人就貨物運輸的時間和路線達成協議,鐵路運輸合同就成立,不管貨物是否已交付給承運人。實際合同是指只有在標的物交付或者其他支付完成後才能成立的合同,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贈與合同只有在贈與人實際將相關財產轉移給受贈人的情況下才成立,但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相同的除外。區分約定合同和實際合同的法律意義在於它們成立的時間不同:約定合同在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壹致時成立;實際合同的當事人僅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壹致,合同不能成立。只有當事人達成協議,壹方交付標的物,合同才能成立。
在中國,相當壹部分人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只要投保人未支付保險費,即使雙方就合同條款達成壹致,保險合同也不成立。當然,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也有拒賠的權利。我們認為這種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因為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分析,保險合同應該是壹種允諾合同:
第壹,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請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的,保險合同成立……”從該法來看,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取決於雙方是否就合同條款達成壹致。顯然,保險合同是壹種承諾合同。
第二,《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這裏,被保險人按照合同支付保險費,這在合同成立之前是不可能的,更不用說保險費了。因此,認為保險合同是壹種實踐合同,即在支付保險費之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也與上述立法不符。
3)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有償合同是指因享有壹定權利而必須支付壹定對價的合同。保險合同以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為對價,換取保險人對風險的保障。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對價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對價是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的對價是承擔投保人轉讓的風險。
4)保險合同是雙向合同。雙務合同是指雙方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合同。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有權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費或者賠償損失,投保人有支付保險費的義務;發生約定的事故時,保險人有收取保險費的權利和給付保險金或者賠償被保險人損失的義務。
5)保險合同是附隨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內容不是由雙方協商擬定,而是由壹方事先擬定,另壹方僅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保險合同可以以保險協議、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訂立。以保險單和保險憑證的形式,由保險人事先擬定保險條款,並在保險條款中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壹般被保險人只能表示同意,而不能對條款內容進行實質性的變更。當然,被保險人可以與保險人協商,添加特殊條款,或者限制、擴大保險責任,但壹般只能在原保險條款的基本結構和內容下進行變更。
6)保險合同是壹份幸運合同。幸運射擊壹詞來自拉丁語aleatoria,與alea(死亡的意思)和aleator(玩骰子的意思)聯系在壹起。幸運合同是民事合同的壹種,意思是合同的效力不能在簽訂時就確定,即合同壹方不壹定履行給付義務,只有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或發生時才能確定。保險合同是典型的幸運合同:被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是確定的,而保險人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賠償或給付的義務,即保險人的義務是否履行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是不確定的,而是取決於意外的、不確定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但是,保險合同的幸運性是就單個保險合同而言的,也僅僅是就有形的保障而言的。
7)保險合同是壹種誠信合同。在壹切民事活動中,當事人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也不例外。我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鑒於保險關系的特殊性,法律對誠實信用的要求遠大於其他民事活動。因為保險標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後都處於被保險人的控制之下,而保險人通常只根據被保險人的通知來決定是否投保和投保條件。此外,被保險人還應當就保險標的的過去和未來事項向保險人作出保證。因此,被保險人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狀況與保險管理有很大關系。保險管理的復雜性和技術性使得保險人在保險關系中處於有利地位,而被保險人則處於不利地位。這就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等義務。因此,保險合同對當事人的誠實信用要求比壹般合同更嚴格,故稱誠信合同。
綜上所述,保險合同的成立不以保單的簽發為標誌,也不以保費的支付為基礎。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標誌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就保險協議達成壹致。
(二)保險費的繳納、保險單的簽發和保險合同的生效。所謂保險合同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保險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具有壹定的法律約束力。《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從保險法的規定可以看出,保險合同的成立和保險合同的生效不是壹個概念,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訂立過程的完成,即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就合同的基本內容達成壹致,解決了保險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但並沒有解決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
壹般來說,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和期限的,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在保險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在收取首期保費後才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有的保險公司實行“零時投保制”,即在開出保單後的第二天淩晨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為什麽會這樣?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滿足時生效。附終止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無效。”《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效力的期限。有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生效。有終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屆滿無效。”原來有的保險公司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是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1款支付首期保費。有的保險公司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合同生效日期為簽發保險單的次日淩晨。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所以,從現行的保險法和合同法分析,保險合同生效並不壹定要交保費、出保單等。保險合同是否生效,主要取決於投保人和保險人如何約定生效的條件和期限。
在對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標誌進行深入分析後,針對上述人身保險案件,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從投保和承保的整個過程來看,謝某壹直想投保,而保險公司A壹直想承保,雙方對保險合同已達成協議,故保險合同成立。由於保險合同中既沒有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也沒有約定生效的期限,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生效的條件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合同立即生效。最後,保險公司A要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