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思想
1.保險合同中保險賠償不足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壹般人都能理解,保險人不承擔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
2.“無責免賠”條款是保險人為免除其主要責任而提供的格式條款,違反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
聽
重慶市涪陵區法院於2011年10月作出(2013)涪發民子楚第03035號民事判決。永誠公司不服判決,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涪陵區法院認為,永誠公司未對保險理賠不足條款作出及時、明確的說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永誠公司主張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應按免責協議比例賠償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陳再明已經履行了保險合同約定的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永誠公司應當履行車輛人員責任險約定的賠償義務。故判決永誠公司向陳再明支付保險賠償金116787元。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特別約定“本保險單中的車損險未足額投保,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為壹般人所能理解,保險人不應承擔及時、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該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被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承擔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責任它是保險人提供的免除其主要責任的格式條款,而根據該條款,被保險車輛在不負責遵守交通規則時不能獲得賠償,而在負責違反交通規則時可以獲得保險賠償,這與引導公民守法的原則相違背。因此,永誠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不能依據該條款免除責任。故變更為:永誠公司向陳再明支付車輛損失險保險費25423.30元、車上人員保險費5萬元,共計75423.30元。
辯論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1.永誠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款之間的比例,對本案雙方約定的車輛損失保險費承擔提示和說明賠償義務;
2.保險條款中規定“被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對車上人員不承擔責任保險”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評論和分析
爭議焦點壹:司法實踐中,很多人認為,任何與保險合同有關的免責條款,只要保險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盡到了說明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保險人已經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義務。”這說明判斷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及時、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是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是否能夠被普通人理解,所以對於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能夠被普通人理解的,保險人不承擔及時、明確說明義務。本案雙方約定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費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屬於這種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不能認定無效。
爭議焦點二:現行商業保險條款均寫明對被保險車輛無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不支付保險賠償金,也就是俗稱的“無責不賠”條款,保險人也以此條款主張免責,因此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無法得到救濟,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有必要對該法的適用作出統壹規定。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壹)依法免除保險人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無責免賠”條款是保險人提供的免除其法律義務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2.商業保險的本質是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保險人根據商業保險合同代替被保險人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被保險人不承擔事故責任,保險事故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失仍然客觀存在。比如商業保險的“無責不賠”條款是有法律效力的,即被保險人不能依據商業保險合同獲得賠償。如果被保險人承擔事故責任,他可以獲得賠償。這明顯是在鼓勵和引導公民違反交通規則,明顯違背了公序良俗和保險的本質,不利於維護社會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