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幼兒園不是園內孩子的監護人。
幼兒園是否是在園兒童的監護人,是確定幼兒園承擔什麽責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承擔監護責任:1。爺爺奶奶和外公外婆;2.哥哥姐姐;3.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並經有關單位同意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做監護人是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可見,監護人是基於親權和血緣關系的法定義務。中小學生和幼兒園兒童屬於未成年人,其人身安全應當受到監護人的保護。監護人有教育、安葬的義務,對其民事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有些家長認為只要孩子上了幼兒園,幼兒園就應該對他人造成的傷害或傷害負責,這是壹種誤解。父母作為幼兒的監護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其監護職責。無論孩子在家還是在幼兒園、學校,家長都要盡到監護職責。
幼兒園不是在園兒童的監護人,依法不接受委托就不能承擔監護職責。那麽,幼兒園應該依法履行什麽樣的責任呢?根據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和《北京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學校和幼兒園依法對學生和兒童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因此,幼兒園對幼兒履行的義務和責任是依據教育法規對幼兒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而不是監護職責。認為幼兒園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可見,基於教育機構設立的幼兒園工作的性質和職責範圍與家長是不同的。
2.“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
我國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體系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那麽,在兒童傷害事故的處理過程中,監護人的監護義務和幼兒園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應根據哪壹條原則追究責任?這跟是不是監護人有什麽關系?
(1)過錯責任原則是確定幼兒園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60條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造成他人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給予適當賠償。”這為過錯導致的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過錯責任原則被視為認定兒童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有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
“有過錯就有責任”,“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因此,是否存在過錯是確定幼兒園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發生傷害事故,幼兒園有過錯的,根據幼兒園自身過錯的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監護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必須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承擔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因此,監護人的民事責任是壹種
“無過失責任”。也就是說,只要妳的被監護人造成了他人的損害,不管監護人是否有過錯,都應該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責任雖然會因為監護人盡了義務而減輕,但永遠不能免除責任。因此,當幼兒園兒童受到他人故意或過失傷害時,雙方監護人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幼兒園只有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
3.幼兒園教師及相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行為,是認定幼兒園是否有過錯的依據。
幼兒園兒童傷害事故基本分為兩類,壹類是責任事故。即違反規章制度造成的事故和失職造成的事故。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引發的事故,無疑是幼兒園此類事故的責任。另壹種是事故,即責任事故以外的事故。它是不可避免的,不可克服的,不可預測的。它是客觀存在的,不能被人掌握和控制。幼兒園對此類兒童傷害事故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教師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能夠預見到幼兒的某些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能及時糾正或引導,導致幼兒傷害事故的發生,那麽幼兒園將根據教師自身過錯的大小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