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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農村經濟組織相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民法典》第二章對不動產和動產、債務、組織法等作出了規定。農村集體所有:

1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債務承擔。

2.明確農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範圍

3.明確農村集體組織法人的權利和義務

4.明確集體財產的分配原則。

第五十五條

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由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族企業,擁有家族財產;無法區分的,由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戶的債務,由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民的財產承擔;事實上,如果是由部分農民成員經營的,則由那些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鄉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是特殊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履行職能所必需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法人機關被撤銷的,該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法人機關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法人機關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法人機關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條

城鄉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鄉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零壹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成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權。

第260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壹)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和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261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集體成員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由集體成員依照法定程序決定:

(壹)將土地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合同交給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的;

(二)個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土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

(四)集體出資企業的產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262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按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壹)屬於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的,由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歸鄉鎮農民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263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264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章程、村規民約向其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

第265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或者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犯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268條

國家、集體和個人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資於企業的,投資者按照約定或者投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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