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債務承擔。
2.明確農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範圍
3.明確農村集體組織法人的權利和義務
4.明確集體財產的分配原則。
第五十五條
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由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族企業,擁有家族財產;無法區分的,由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戶的債務,由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民的財產承擔;事實上,如果是由部分農民成員經營的,則由那些成員的財產承擔。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鄉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是特殊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履行職能所必需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法人機關被撤銷的,該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法人機關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法人機關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法人機關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條
城鄉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鄉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零壹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成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權。
第260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壹)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和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261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集體成員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由集體成員依照法定程序決定:
(壹)將土地承包方案和土地承包合同交給集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的;
(二)個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土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
(四)集體出資企業的產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262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按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壹)屬於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的,由村內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歸鄉鎮農民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263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264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章程、村規民約向其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狀況。集體成員有權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
第265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或者破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犯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被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268條
國家、集體和個人可以依法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
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資於企業的,投資者按照約定或者投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