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鄭州中鐵大橋巨峰工程有限公司決定由勞動服務公司為全體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並制定公司的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壹條為確保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後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勞動服務公司的工傷風險,本公司參加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征繳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務公司應當在公司內部公示其參加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情況。
本公司勞務公司及員工應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員工因工受傷時,公司應采取措施確保受傷員工能得到及時治療。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由公司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
第五條公司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勞動服務公司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
第二節工傷認定
第壹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職工除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外,還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
(壹)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造成傷亡的;
(2)醉酒致人傷亡的;
(3)自殘或自殺。
第四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公司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公司未按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鄭州市金水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第三節工傷保險待遇
公司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意外傷害保險
根據本工程的實際情況,公司將為所有在工程現場的施工人員組織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