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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采礦的立法條款

必須要有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書和各局的批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環境保護局

國土資源局

國家稅務局

財政局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986三月19第六屆NPC常委會。

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於8月29日1996。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中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正案)的決定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采審批

第三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四章礦產資源開發

第五章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批準、登記;但是,依法申請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生產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註釋]

第四條國家保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五條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但是,國家可以根據不同情況,減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除符合下列規定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1)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出售企業資產等改變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倒賣探礦權、采礦權牟利。

[註釋]

第七條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國家的統壹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當地可以開發的礦產資源。

第十壹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采審批

第十二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壹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的勘查登記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授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批礦山建設和設計的勘查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各單位。未經批準,勘探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建設和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勘查檔案和各類礦產儲量統計資料,實行統壹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報送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開辦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審批機關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進行審查。只有通過考試的人才能被批準。

[註釋]

第十六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礦產資源;

(二)前款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大型以上礦產儲量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中國領海及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批準頒發采礦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劃分為大中型的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註釋]

第十七條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計劃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註釋]

第十八條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礦山企業的範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範圍的主管部門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礦山企業變更礦區範圍,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並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依法設立的其他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

第二十條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區域開采礦產資源:

(壹)港口、機場和國防工程設施劃定的區域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設施和城市市政工程設施壹定距離內;

(三)鐵路和重要公路兩側壹定距離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壹定距離內;

(五)國家確定的自然保護區和重要風景名勝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國家禁止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區域。

[註釋]

第二十壹條關閉礦山,必須提交閉坑報告和采礦工程、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等資料,按照國家規定報批。

第二十二條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中,發現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和文物,應當予以保護,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二十三條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壹規劃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並提供給有關部門使用。

[註釋]

第二十四條礦產資源普查應當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的同時,對工作區內包括生物或伴生礦產在內的礦床成礦地質條件和工業前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原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未經綜合評價的勘查報告不得批準。但是,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普查勘探特殊非金屬礦產、流體礦產、易燃易爆和可溶性礦產以及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產,必須采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並具備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記錄和圖件、巖芯、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以及各種勘查標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和保存。

第二十八條礦產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礦產資源開發

第二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在開采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原生和伴生礦種應當統壹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開采但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和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和破壞。

第三十壹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證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汙染。

開采礦產資源應節約土地。耕地、草地、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在修建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之前,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項目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未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覆蓋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壹收購的礦產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采礦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章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劃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零星分散資源和砂、石、粘土以及少量自用礦產。

任何個人不得開采礦產儲量適合礦山企業開采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以及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采的其他礦產資源。

國家引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區範圍內現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予以關閉或者在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礦山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妥善安置人民生活;也可以按照礦山企業的總體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七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礦山企業應當提高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下和地下工程控制圖。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礦山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采礦的,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進入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依法設立的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註釋]

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責令退回礦區範圍,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返回礦區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註釋]

第四十壹條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破壞采礦、勘查設施,擾亂礦區、勘查作業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明顯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註釋]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收購、銷售國家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壹十七條、第壹百壹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註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采用破壞性的采礦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註釋]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註釋]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負有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非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

[註釋]

第四十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壹條本法施行前,未辦理批準手續、劃定礦區範圍、領取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五十二條本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1986+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壹百壹十七條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和工商管理法規,進行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壹百壹十八條以走私、投機為主營業務的,走私、投機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壹百五十六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壹百五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壹百五十八條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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