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民族教育發展。第五條民族教育實行政府分級管理,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配合。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民族教育的財政投入,保證民族教育投入占財政總支出的比例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分布和變化趨勢,合理規劃各類學校布局,促進教育均衡發展。
新建住宅區和搬遷安置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配套建設中小學校和幼兒園。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校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學校建設規劃用地。學校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用地審批等環節給予優先支持。第八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義務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幫助解決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防止他們輟學。第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學前教育,逐步普及學前教育。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學前教育。第十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幼兒園、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在文化程度較高的普通中小學設立少數民族系(班),在農村開辦必要的小學教學點。第十壹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少數民族地區設立雙語幼兒園,在學前教育和初等教育中開展適合少數民族學生特點的雙語教學。第十二條民族學校、民族部門、民族班和少數民族地區中小學校應當加強民族團結和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大力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鼓勵有條件的學校開設地方傳統文化和民族體育課程。第十三條普通高中招生時,應當適當放寬對少數民族考生的錄取標準和條件,對教育發展相對落後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第十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的少數民族學生免除學費,並給予生活補助。第十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少數民族經濟困難學生助學金,資助少數民族經濟困難學生。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少數民族學生獎學金,獎勵考上高等院校的少數民族學生。第十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學校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學校人員編制的基本需要。寄宿制民族中小學的教職工編制可在國家和省定標準的基礎上適當增加。
鼓勵政府購買服務,保障學校後勤服務。第十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少數民族地區和民族學校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給予下列優惠待遇:
(壹)享受國家教育和生活津貼。
(二)連續任教10年的教師,優先安排休養和國家級、省級教師培訓。
(三)連續任教15年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授予榮譽證書和獎牌;連續任教滿25年的教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榮譽證書和獎牌;對連續從教滿30年的教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獎牌,並給予壹次性獎勵。
(四)連續任教滿五年的教師子女報考普通高中時享受少數民族學生優惠政策。
(五)優先安排教師周轉房或經濟適用房。第十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發展民族教育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九條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進行培訓。民族學校管理人員和教師每三年至少安排1培訓或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