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集中供水,是指通過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供應飲用水的方式。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及相關水源工程規劃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資源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環境保護、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交通運輸、農業、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跨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第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紙、廣播、電視、通信、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性宣傳。第八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水工程的建設和維護管理,因地制宜推進城鄉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和分散的供水點,改善農村飲水條件。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第九條自治州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第十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劃分和調整,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提出方案,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實施。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並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第十壹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重點區域設置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第十二條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證應急用水,並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第十三條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十四條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第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擴建汙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汙量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和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儲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四)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或者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透水孔隙、裂隙、洞穴和廢棄礦井存放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學品、農藥等。;
(六)裝載劇毒化學品或危險廢物的船舶和車輛非法通行;
(七)砍伐或者毀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植被而不進行更新或者撫育的;
(八)大面積種植針葉樹等涵養水源能力較低的植物;
(九)設立畜禽養殖場;
(十)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十壹)使用炸藥、毒藥和電器殺魚;
(十二)人工回灌地下水,使水質惡化的;
(十三)毀林開荒、勘探開采礦產資源、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可能嚴重影響地下水的活動;
(十四)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