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按照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分類標準設立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積極扶持中小企業特別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業、改善服務、依法規範、維護權益的政策,為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第四條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誠信原則,規範內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實現高質量發展;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統籌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負責制定促進全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完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建立領導幹部與企業掛鉤制度。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中小企業促進的綜合管理,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企業促進進行綜合協調、服務指導、監督檢查。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負責綜合管理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第六條統計部門應當實行國家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加強對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監測和分析,並定期公布相關信息。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完善社會化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評價體系,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換和享受的社會化。第二章營商環境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繼續深化簡政放權改革,放管結合,優化服務,實行全國統壹的市場準入和市場監管制度,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為中小企業發展創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與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規則和行政規範性文件過程中,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充分聽取中小企業及其行業組織的意見,保障其在制度建設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和落實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減稅降費等優惠政策,優化工作流程,簡化程序,加強宣傳引導,減輕中小企業負擔。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抽查機制,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同壹個部門可以對企業進行多次監督檢查,應當合並進行;不同部門實施的多個監督檢查可以合並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合並或者聯合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投資者的財產權、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懲處侵害中小企業及其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積極營造有利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法治營商環境。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家榮譽制度,培育企業家精神,廣泛宣傳優秀企業家的創新精神和社會貢獻,積極營造尊重和鼓勵企業家幹事創業的良好環境。第三章財政支持第十四條省財政應當在本級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各級政府用於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同等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第十五條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幫助中小企業轉型升級、技術創新和開拓市場,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向小微企業傾斜。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並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