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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家結構形式中,什麽是單壹制?什麽是復合系統?

第壹,中國的國家結構

(壹)國家結構的概念和類型

國家結構形式是指特定國家的統治階級按照壹定的原則調整國家整體和部分與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間關系所采取的形式。如果說政治制度或政治制度的組織形式從橫向上代表了國家權力體系,那麽國家結構形式則從縱向上代表了國家權力體系。現代國家有兩種國家結構:單壹制和聯邦制。單壹制是指國家災難由幾個普通的行政單位或自治單位組成的國家結構。在單壹制下,國家只有壹部憲法,壹個最高立法機構和壹個中央政府,以及壹個完整的司法系統。地方政府的權力是中央政府授予的,每個公民只有壹個統壹的國籍。聯邦制是指壹個國家的國家結構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成員國(州、州、* *和國家等)組成。).在聯邦制度下,除了聯邦憲法,每個成員國都有自己的憲法。除了聯邦立法機關、政府和司法系統,每個成員國也有自己的立法機關、政府和司法系統。公民既有聯邦國籍,又有成員國國籍。

雖然壹個國家采取什麽樣的國家結構取決於很多因素。主要看歷史因素和民族因素。即壹個國家形成的歷史傳統和各民族的構成、分布、民族關系、經濟發展等。

(B)中國是壹個多民族的統壹國家。

我國憲法序言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壹的多民族國家。這壹規定表明,單壹制是我國的國家結構形式,決定我國采取單壹制國家結構形式的主要原則有兩個:

1.由於歷史原因,從秦始皇統壹中國開始,中國就建立了統壹的中央集權國家。雖然也有過割據政權,但是時間很短,國家統壹的局面壹直占優勢。長期的歷史傳統決定了我們必須建立壹元的國家結構。

2.種族原因。我國是壹個多民族國家,各民族的歷史狀況和民族關系決定了在我國的具體條件下,不宜采用聯邦制,而應采用單壹制。

第二,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壹)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的統壹領導下,以少數民族地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實行自治,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人民自主管理內部事務的制度。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人民和國家不可分割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都是中央統壹領導下的地方政權機關;(2)民族區域自治必須以少數民族地區為基礎,是民族自治和區域自治的結合;(三)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民族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規定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職權外,還可以依法行使廣泛的自治權。

(二)中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必要性

民族區域自治是我們黨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具有中國特色、符合中國國情的壹項基本制度。它體現了國家集中統壹領導和民族區域自治的有機結合。實行這壹制度不僅有利於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當家作主管理內部事務的權利,有利於把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同少數民族地區的特點結合起來,以適合少數民族地區特點的方式和步驟走社會主義道路,從而促進少數民族的進步和少數民族地區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行政區域。根據憲法第三十條,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民族鄉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根據憲法,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根據實際情況自主管理自己內部事務的權利。憲法和法律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

1.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結合當地民族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的關於自治地方事務管理的綜合性法規。單行條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自治範圍內,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針對某壹方面的具體問題而制定的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後生效。

2.根據當地民族的實際情況,貫徹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和命令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獨立管理地方財政。根據國家財政體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和使用。

4.獨立自主地管理地方經濟建設。

5.獨立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體育。

6.組織公安力量維護社會秩序。

7.使用本民族的語言和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三,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制度

我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具體情況以法律規定。”。特別行政區是指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設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和特殊政治經濟制度的行政區域。特別行政區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

1.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自治包括(1)行政權力。除國防、外交和其他基本上應由中央人民政府處理的行政事務外,特別行政區有權根據基本法的規定,自行處理與經濟、金融、貿易、工商、土地、教育和文化有關的行政事務。(2)立法權。然而,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必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備案。(3)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4)自行處理外事的共青團委員會。根據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權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外交事務。

2.特別行政區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將保持50年不變。

3.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根據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組成。

4.除具有殖民地性質或帶有殖民地色彩的法律,以及與《基本法》相抵觸或需要由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修改的法律外,特別行政區原有法律基本保持不變。

(2)“壹國兩制”是設立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方針。

“壹國兩制”即“壹國兩制”,是指在統壹的社會主義國家,在中央的統壹領導和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決定下,可以允許地方由於歷史原因不實行社會主義政策,可以依法保留不同於現行國家制度的特殊制度。“壹國兩制”的主要意義在於:(1)有利於祖國統壹,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二)有利於以和平方式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維護臺港澳穩定繁榮,促進國家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3)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提供了範例,具有世界歷史意義。(4)豐富和發展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是對馬列主義民族理論的重大發展。

(3)中央政府與特別行政區的關系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政府與特別行政區的關系是壹個主權國家的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關系,或者說是中央政府對特別行政區的管轄權與特別行政區在中央政府監督下的高度自治權的關系。

(4)特別行政區的政治制度

1.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向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且在外國無居留權的中國公民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長官在當地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特區政府。特別行政區政府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特區政府由民政事務局局長、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及各局、部門、辦事處和部門組成。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行使職權,對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並回答立法會議員的質詢。等壹下。

3.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其職權包括: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審查和批準政府的預算;根據政府建議決定稅收和公共開支;聽取並辯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詢問有關政府工作的問題;等壹下。

4.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各級法院,包括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法院和其他專門法院,檢察總長負責刑事檢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和檢察院,包括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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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曉陽:“壹國兩制”和單壹制國家制度並不矛盾。

人民網北京4月6日電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今天下午舉行新聞發布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喬曉陽、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李飛、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副主任徐澤介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附件壹和附件二有關規定的解釋,並回答記者提問。

喬曉陽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說,關於聯邦制和單壹制,美國是聯邦制,中國是單壹制。在單壹制下設立特別行政區,這是“壹國兩制”的偉大之處,與單壹制並不矛盾。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系有兩個層面。第壹個層次是中央和地方的壹般關系。比如剛才提到的,地方政府沒有自己固有的權力,所有的權力都是中央授予的。此外,“壹國”的體現是單壹制下中央與地方的關系。還有壹層是“壹國兩制”下的中央與地方的關系,即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高度自治,遠遠大於內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它的統壹是壹國兩制。

喬曉陽說,基本法也明確規定,香港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資本主義制度五十年不變,法律制度不變,司法制度除終審法院帶來的變化外,基本不變。確保香港通過基本法真正搞資本主義。這兩個和聯邦制不壹樣。其實聯邦制的權力是各州授予聯邦的,其他權力都是保留的。沒有交給聯邦的權力在自己的州。

喬曉陽說單壹制是反過來的。地方沒有權力,中央給權力。這是壹個根本的區別。如果壹定要有“剩余權力”,這個權力也在中央。《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中央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也就是說,在《基本法》已經賦予的權力的情況下,如果特區需要,而妳沒有權力,那就得由全國人大或者中央政府來授予。這與聯邦制不同。

喬曉陽說,行政長官要向人大常委會提交報告,由人大常委會決定,這是第三次釋法。至於是不是特首和人大的需要,如果人民有這個需要怎麽辦?香港是壹個多元化的社會,民主需求是多元的,不同的界別和方面有不同的民主需求。

喬曉陽說,香港要發展民主,必須有利益的平衡和均衡的參與。即使將來有普選,也請註意《基本法》第四十五條。提名委員會也是壹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也體現了均衡參與。人民需要,行政長官有很多咨詢機構,可以廣泛吸納人民的需要。最後,作為特別行政區和基本法的代表,他將向中央委員會負責,他將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該報告應反映人民的要求。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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