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視為"
1,《民法典》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嬰兒權益的維護,嬰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的勞動能力。但如果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工作能力從壹開始就不具備。
2.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民法典》第二十五條,普通合夥人的住所登記在戶口本或者其他合理真實的身份證明上;經常居住地與居住地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居住地。
4、《民法典》第159條附民事法律關系個人行為的標準,被告以自己的權益不正當地阻礙了該標準的創立,視為該標準已經創立;不適當地推動標準創建的,視為未創建的標準。
5.《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 * *部分人不承諾抵押* * *所擁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為自己共有財產,或者夫妻共有財產,或者承諾不成立。除了壹部分有家庭成員的人,按股份認定為有財產。
6.《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無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簽訂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逐步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質權人執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將以上“視為”歸類:1-3為對行為主體影響的法律法規評價;4-6法律法規對侵權人的評價意義。
(1)法律法規對行為人影響力的評價法律法規對行為人影響力的評價包括以下因素:
1,兩個不同行動者的影響力或資質;
2.法律和法規賦予兩個行為者不同的法律和監管影響和資格;
3.法律法規賦予的絕對影響力和資格。以《民法典》第十八條第二款為例,說明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勞動能力人。16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屬於兩種不同的演員影響;法律法規將行為主體的影響力授予16周歲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勞動能力、以自身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只要是“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即使不願意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是不允許的。
(二)法律法規對“意思”的規定,是侵權人在特殊情況下未表示意思的個人行為(如書面和口頭的個人行為)。法律法規對其含義的評價以《民法典》第503條為例說明:代理人無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簽訂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逐步履行合同或者接受質權人履行合同的,視為追認合同。在本條中,如果委托人逐步履行合同的責任或接受質權人的執行,則視為其在法律法規上已經作出追認,盡管其個人行為表明其對合同的認可並不成立。
(3)“視為”壹般產生的實際效果。這兩種“視為”都有壹個更為關鍵的特點:法律法規做出的評價,不能按照其他方法否定。從這個實際意義上說,法律法規評價的法律效力是肯定的,是不可改變的。在第二種情況下,被代理人不能用其他直接證據或稱謂否認其對合同的追認。
第二,“推定”
1.民法典第544條。被告對合同變更內容的承諾不成立的,應當認定為不變。
2.《民法典》第623條,被告未對檢驗期限作出承諾,買受人收集的交付清單、確認清單註明抵押物的總件數、型號、規格、型號的,認定買受人已經對總件數、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關直接證據足以擊倒地面。
3.《民法典》第165條第2款根據法律規定認定侵權人有過錯,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認定通常分為兩種,壹種是客觀事實的認定,壹種是義務的認定。
(1)客觀事實的認定如上例,如果被告對合同變更內容的承諾不成立,則認定為不變。這也意味著,當法律法規的情況出現時,產生實際效果的標準就已經產生了。這與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密切相關,即對某些內容可以免除舉證責任。
(2)義務的確定義務的確定關鍵在於侵權責任法這個行業。過錯責任與證明義務密切相關,因此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在“認定”範疇中的現實意義非常獨特上面的例子3就是對過錯推定的要求。但過錯推定通常表現為:賓館、商場、金融機構、地鐵站、機場、體育場館、休閑俱樂部等營業場所、公共場合的集體主題活動的經營者、管理人或者策劃人,未盡到安全註意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壹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勞動能力人到幼兒園、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學習、培訓,在日常生活中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證明,在文化教育和管理方法上盡到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千二百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工作能力人到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學習、培訓,在日常生活中受到人身損害,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在文化、教育、管理方法等方面未盡到崗位責任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法律規定下,認定壹方有過錯,那麽被認定有過錯的人就必須承擔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義務。如果他不能承擔舉證義務,就要承擔侵權損失賠償不力的不利影響。
(3)“確定性”的特征決定了“和”被視為差別很大,即取決於能否被推翻。根據上面列舉的法律條文,可以看出其中的特點,確定的客觀事實,如果有相反的客觀事實,是可以推翻的。但“視為”的法律擬制或評價並不能因侵權人的確認而改變。
三、特別註意的內容在以前的民法典基礎理論中,往往有壹個“默示確認”的名稱,而這種“確認”早在基礎理論會議上就將這種“確認”視為本質和實際意義上的“視為”,因為這種實際效果是無法被直接證據推翻的。也就是說,如果妳明知他人有能力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出否定的表示,妳就缺乏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本意是否定拒絕的意思。
但這種認識已經伴隨著法律的變化,將不再需要討論故意:《民法典》第140條(同《民法通則》)侵權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意思表示。只有在有法律法規、被告的承諾或者被告之間有買賣習慣的情況下,沈默才能被視為意思表示。從基礎理論到法律實踐,“視為”和“認定”的實際效果早已基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