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考慮到國際合作促進經濟發展的必要性以及國際私人投資在這方面的作用;註意到締約國國民與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可能不時會出現與此類投資有關的爭端;認識到盡管此類爭端通常將服從國內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況下,國際解決可能是適當的;特別註意為國際調解或仲裁提供便利,所有締約方和其他締約方的國民如提出請求,可將此類爭端提交國際調解或仲裁;願意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主持下建立這種設施;認識到雙方同意通過這壹機制將此類爭端提交調解或仲裁,這構成了壹項具有約束力的協議,其中特別要求適當考慮調解人提出的任何建議,並遵守任何仲裁裁決;聲明締約國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並不意味著它有義務未經其同意將任何特定爭端提交調解或仲裁。
第壹章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第壹節設立和組織
第壹
壹、特此設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以下簡稱“中心”)。
2.該中心的宗旨是根據本公約的規定,為調解和仲裁締約國國民與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便利。
第二
中心總部設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總行辦公室。根據執行理事會三分之二多數成員的決定,總部可遷至另壹地點。
文章
該中心應有壹個行政理事會和壹個秘書處,以及壹個調解員和仲裁員小組。
第二節行政理事會
第四條
1.執行理事會由每個締約國的壹名代表組成。首席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或執行任務時,可由副代表代理。
二、在沒有相反任命的情況下,締約國雙方指定的銀行的董事和副董事當然成為各自國家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條
銀行行長是執行理事會的當然主席(以下簡稱“主席”),但無表決權。當行長不在或不能履行其職責時,以及當銀行行長職位空缺時,臨時代理行長職務的人應擔任行政理事會主席。
第六條
1.在不妨礙本公約其他條款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的情況下,行政理事會應:
㈠通過中心的行政和財務條例;
(二)通過調解和仲裁的程序規則;
(三)通過調解和仲裁程序規則(以下簡稱“調解規則和仲裁規則”);
(4)批準與銀行就使用其行政設施和服務達成的協議;
(5)決定秘書長和任何副秘書長的服務條件;
(六)通過中心的年度預算;
(七)批準中心年度活動報告。
上文第(1)、(2)、(3)和(6)項中的決定應由執行理事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2.執行理事會可設立其認為必要的委員會。
3.行政理事會還應行使它認為履行本公約規定所必需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第七條
1.執行理事會應舉行年度會議和其他會議,會議可由理事會決定,或應至少五名理事會成員的要求由主席或秘書長召開。
2.執行理事會每壹成員有壹票表決權。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理事會的所有事項應由多數票決定。
三、執行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其成員的過半數。
4.執行理事會可以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制定壹項程序。根據這壹程序,主席可以在不召開理事會會議的情況下對理事會進行表決,而這壹表決只有在理事會大多數成員在上述程序規定的時限內投票時才能被認為有效。
第八條
本中心不對執行理事會成員和主席的工作支付報酬。
第三節秘書處
第九條
秘書處由壹名秘書長、壹名或多名副秘書長和工作人員組成。
第十條
1.秘書長和任何副秘書長應由主席提名,由執行理事會在其成員三分之二多數的基礎上選舉產生。任期不超過六年,可以連任。在與執行委員會成員協商後,主席可為上述每壹職位提出壹名或多名候選人。
2.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的職責不應與執行任何政治任務掛鉤。除非經執行理事會批準,秘書長或任何副秘書長不得擔任任何其他職位或從事任何其他職業。
3.秘書長不在或不能履行職責時,或秘書長職位出缺時,由副秘書長擔任秘書長。如果有壹名以上的副秘書長,執行理事會應事先決定他們擔任秘書長的順序。
第十壹條
秘書長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員,負責中心的行政事務,包括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和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規則任命工作人員。他應履行登記員的職能,並有權認證根據本公約作出的仲裁裁決及其副本。
第四節團體
第十二條
調解員小組和仲裁員小組各由合格人員組成,他們應根據以下規定任命並願意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1.每壹締約國可為每壹組指派四人,他們可以是但不壹定是該締約國的國民。
二、主席可向每壹小組指派十人,被指派的人員應具有不同的國籍。
第十四條
第壹,被分配到集團任職的人員應具有較高的道德素質,在法律、商業、工業和金融方面具有公認的能力,可以信任他們作出獨立的判斷。對於仲裁員小組的成員來說,他們的法律能力尤為重要。
2.在任命小組成員時,主席還應適當註意確保世界上所有主要法律體系和主要經濟活動在小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條
1.小組成員任期六年,可以連選連任。
二、如果團隊成員死亡或辭職,任命該成員的機構有權任命另壹人在該成員剩余任期內任職。
第三,小組成員應繼續任職,直到他們的繼任者被任命。
第十六條
壹個人可以分兩組服役。
2.如果壹個以上的締約國或壹個或多個締約國和主席指派壹個人在同壹集團中任職,則該人應被視為是由最初指派他的機構指派的;或者如果任命他的機構之壹是他的國籍國,他應被視為由該國任命。
三、所有轉讓均應通知秘書長,並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節中心的經費
第十七條
如果中心因使用其設施而收取的費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支付其費用,屬於銀行成員的締約國應根據其所認繳的資本份額比例承擔超出部分,而非銀行成員的締約國應根據管理委員會通過的規則承擔超出部分。
第六節地位、豁免和特權
第十八條
該中心具有完全的國際法人資格。該中心的法律行為能力應包括:
締結合同的能力;
(2)獲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
(3)起訴能力。
第十九條
為使中心能夠履行其職責,中心應在每壹締約國境內享有本節規定的豁免和特權。
第二十條
中心及其財產和資產享有所有法律訴訟的豁免權,除非中心放棄此種豁免權。
第二十壹條
主席、執行理事會成員、擔任調解員或仲裁員的人或根據第52條第3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以及秘書處官員的雇員:
(a)在履行職責的所有行動中,享有免於法律訴訟的權利,除非中心放棄這種豁免;
(2)如果他們不是當地國民,他們應享有與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相應級別的代表、官員和雇員相同的移民限制豁免、外國人登記條件和國家兵役義務豁免、外匯限制方面的相同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相同待遇。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壹條的規定,適用於根據本公約在訴訟中作為當事人、代理人、顧問、辯護人、證人或鑒定人出庭的人,但本條第(二)項只適用於他們往返訴訟地的旅行和停留。
第二十三條
第壹,中心的檔案,不管在哪裏,都應該是不可侵犯的。
2.關於官方通信,各締約國給予中心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其他國際組織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1.中心的交易、資產、財產和收入,以及本公約允許的商業活動,應免除壹切稅收和關稅。該中心也應免除征收任何稅款或關稅的義務。
二、除當地國民外,中心支付給行政理事會主席或成員的津貼或其他報酬不得征稅。
三、作為調解員或仲裁員,或根據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在本公約規定的程序中獲得的報酬或津貼不應征稅,如果征稅是以中心所在地、進行上述程序的地點或支付報酬或津貼的地點為依據。
第二章中心管轄
第二十五條
1.中心的管轄權應適用於壹締約國(或該締約國向中心指定的該國的任何部分或機構)與另壹締約國的國民之間因投資而直接產生並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中心的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時,任何壹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同意。
2.“締約國另壹方國民”是指:
(1)在雙方同意將爭端提交調解或仲裁之日和根據第28條第3款或第36條第3款登記請求之日,具有非爭端壹方締約國國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何日期同時具有爭端壹方締約國國籍的任何人;
(2)任何在爭端雙方同意將爭端提交調解或仲裁之日具有非爭端壹方的締約國國籍的法人,以及任何在上述日期具有爭端壹方的締約國國籍的法人,並且該法人受外國控制,雙方同意就本公約而言,該法人應被視為另壹締約國的國民。
3.締約國的組成部分或機構表示的同意須經該締約國批準,除非該締約國通知中心不需要批準。
4.任何締約國均可在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通知中心其將考慮或不考慮提交中心的壹類或多類爭議。秘書長應立即將這壹通知轉發所有締約國。該通知並不構成第壹段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除非另有規定,雙方同意根據本公約提交仲裁,這應被視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補救措施並提交上述仲裁。締約國可以要求用盡其行政或司法救濟,作為其同意根據本公約進行仲裁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1.壹締約國不得就其國民與已同意根據本公約提交或提交仲裁的另壹締約國之間的爭端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壹締約國未能遵守和履行就該爭端作出的裁決。
2.在第壹段中,外交保護不應包括僅為促進解決爭端目的的非正式外交交流。
第三章調解
第壹節調解請求
第二十八條
1.希望提交調解程序的任何締約國或任何締約國國民應向秘書長提交書面請求,秘書長應將請求的副本送交另壹方。
2.請求應包括與爭議有關的事項、雙方的身份以及雙方同意根據提交調解和仲裁的程序規則進行調解。
3.秘書長應登記這壹請求,除非他認為根據請求的內容,該爭端顯然不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他應立即通知雙方註冊或拒絕註冊。
第二節調解委員會的組成
第二十九條
1.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應在按照第28條的要求註冊後盡快成立。
2.(1)委員會應由壹名調解員或雙方指定的任何其他調解員組成。
(2)如果雙方未能就調解員人數和任命方法達成協議,委員會應由三名調解員組成,每壹方任命壹名,第三名由雙方協議任命,並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三十條
如果委員會不能在秘書長發出通知,說明已根據第28條第3款登記請求後90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商定的其他期限內組成,主席可應任何壹方的請求,在盡可能與雙方協商後,任命壹名或多名尚未任命的調解員。第三十壹條
1.除主席根據第30條作出的任命外,調解員小組以外的人可被任命為調解員。
2.從調解員小組以外任命的調解員應具備第14條第1款所述的素質。
第三節調解程序
第三十二條
1.委員會應是其自身權力的決定者。
第二,爭端的壹方提出的異議,即該爭端不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或由於其他原因不屬於委員會的管轄範圍,委員會應予以考慮,並決定是將其作為初步問題處理,還是與爭端的是非曲直壹起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調解程序應根據本節的規定進行,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應根據雙方同意調解之日有效的調解規則進行。如果存在本節、調解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中未規定的任何程序問題,該問題應由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1.委員會有責任澄清雙方的爭議,並努力使雙方在可接受的條件下達成協議。為此,委員會可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隨時向雙方提出解決條件。雙方都應與該委員會真誠合作,以便該委員會能夠履行其職責,並最認真地考慮其建議。
2.如果雙方達成協議,委員會應起草壹份報告。指出爭議,說明雙方已達成協議。如果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委員會認為雙方不可能達成協議,它應終止訴訟並起草壹份報告,說明爭端已提交調解,並說明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如果壹締約方未能出席或參與上述程序,委員會應結束該程序並起草壹份報告,說明該締約方未能出席或參與。
第三十五條
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協議,參與調解程序的任何壹方均無權援引或依賴參與調解程序的另壹方在任何其他程序中所作的或承認的或提議的任何意見或聲明,無論是在仲裁員面前還是在法院或其他機構,也不得援引或依賴委員會提出的報告或任何建議。
第四章仲裁
第壹節仲裁請求
第三十六條
1.希望提起仲裁程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向秘書長提交書面請求,秘書長應將請求的副本送交另壹方。
二、請求書應包括有關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及其同意按照調解和仲裁程序規則提交仲裁。
3.秘書長應登記這壹請求,除非根據請求的內容,他認為爭端明顯超出中心的管轄範圍,否則他應立即將登記或拒絕登記通知雙方。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七條
1.仲裁庭應在根據第36條登記請求後盡快組成。
2.(1)仲裁庭應由壹名獨任仲裁員或雙方指定的任何偶數仲裁員組成。
(二)雙方未能就仲裁員人數和指定方式達成協議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雙方各指定壹名,第三人由雙方協議指定並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八條
如果在秘書長發出通知說明已根據第36條第3款登記該請求後的九十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商定的其他時限內不能組成仲裁庭,主席可應任何壹方的請求並盡可能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指定尚未指定的壹名或多名仲裁員。主席根據本條任命的仲裁員不得是爭端壹方締約國的國民,也不得是爭端壹方締約國的國民。
第三十九條
多數仲裁員不應是爭端壹方締約國的國民,或其國民是爭端壹方的締約國的國民;但是,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的每個成員應由雙方協議指定,本條上述規定不適用。
第四十條
1.仲裁員可從仲裁員小組以外指定,除非主席根據第38條指定他們。
2.從仲裁員小組以外指定的仲裁員應具備第14條第1款所述的素質。
第三節仲裁庭的職權
第四十壹條
1.仲裁庭應是其自身權力的裁決者。
2.仲裁庭應考慮爭端壹方提出的異議,即該爭端因其他原因不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或仲裁庭的管轄範圍,並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初步問題處理或與爭端的是非曲直壹起處理。
第四十二條
1.仲裁庭應根據雙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裁決。如無此種協議,仲裁庭應適用作為爭端壹方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法律沖突規則)和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二、仲裁庭不得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為借口作出裁決。
3.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不應影響仲裁庭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根據公平和誠信原則就爭議作出裁決的權力。
第四十三條
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如果認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有必要,可以:
(a)要求雙方提交文件或其他證據;
(2)訪問與爭端有關的現場,並進行它認為適當的任何調查。
第四十四條
任何仲裁程序應根據本節的規定進行,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應根據雙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本節、仲裁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中未規定的任何程序問題,應由仲裁庭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