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規劃、監察、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有資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本辦法。
閑置土地所在的區、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閑置土地。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對土地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或者反映閑置土地的情況。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未在規定期限內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用地面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閑置土地:
(壹)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批準文件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批準文件未約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合同生效或者批準文件簽發之日起滿12個月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3)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用地面積不足1/3,或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未經批準暫停開發建設12個月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條因土地延期交付、城鄉規劃調整(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調整《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除外)、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行為導致土地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書面文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 第八條因政府及政府相關部門行為導致土地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由監察部門對相關工作人員的履職情況進行調查;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第九條閑置土地處置以宗地為單位。
土地面積已達到1/3或投資占總投資25%的建設項目,因土地使用權登記後未開發而重新登記土地使用權的,以重新登記的宗地面積確定閑置土地面積,土地閑置時間從重新登記之日起計算。第十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補償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建設的,按照分期建設的範圍確定閑置土地面積。第十壹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閑置土地:
(壹)調查取證;
(二)告知當事人認定閑置土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制定閑置土地處理方案。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對閑置土地設定抵押權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機關參與制定處理方案;
(五)對閑置土地作出處置決定;
(六)閑置土地處置決定。第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應當向土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使用情況、閑置原因和後續用地意見。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開展閑置土地調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詢問當事人;
(二)現場勘查、拍照、錄像;
(三)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第十三條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土地使用權人閑置超過12個月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下列標準征收土地閑置費:
(1)閑置土地已閑置12個月不滿18個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7%-10%征收土地閑置費;
(二)閑置土地18個月但不足24個月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12%-15%計收;
(三)閑置土地滿24個月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17%-20%計收土地閑置費。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拒不繳納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