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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移民香港了,我也移民了,結婚有內地法律保障嗎?

中國婚姻家庭制度區際法律沖突的法律適用

適用於婚姻的法律

婚姻關系的訂立和有效成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和形式要求。在國際私法中,壹般主張適用婚姻發生地法律,或者當事人的母國法律,或者當事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采取上述聯系的混合制,根據不同情況適用。(1)由於香港深受英美法系的影響,在婚姻的實質要件上,香港采用當事人住所地法。

在結婚的形式要求方面,香港實行婚姻登記制度和結婚典禮制度相結合。香港關於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采用婚姻發生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應適用於所有在香港的婚姻,無論當事人是否香港居民。我國關於締結涉外婚姻的規定在立法上相當簡單,即《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國人民與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的,適用結婚地法律。”從字面上看,只能這樣解釋:第壹,它只規定了壹種涉外婚姻,即中國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的婚姻,而中國公民在國外的婚姻或者外國人與無國籍人在中國的婚姻不在該條款的範圍之內。其次,它既指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的婚姻,也指他們在中國境外的婚姻。第三,該條款實際上屬於雙邊沖突的規範,“結婚地點”既包括婚姻的實質要件,也包括婚姻的形式要件。但這壹規定並不完全符合我國的現實,也不能絕對將其視為處理所有涉外婚姻法的普遍規則。

值得註意的是,在中國的長期實踐中,法律適用於涉外婚姻;有壹系列相關批文和文件。③這些文件和批復的主要法律精神是:(1)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結婚,必須符合中國婚姻法規定的實質要件;(2)雙方均為外國人在中國結婚,允許在中國婚姻登記處登記;婚姻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仍然適用於我國婚姻法。外國人國籍相同的,允許辦理領事婚姻,適用外國法律,但也要求遵守我國婚姻法的原則。(3)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結婚,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均適用締結地法律,但不得違反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否則我國將不承認該婚姻關系。(4)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外結婚的,按照外交部和最高法院10月28日聯合發布的規定,1983 165438,按照結婚地點法辦理。④《民法通則》第147條未能完整準確地概括我國的司法實踐,也與國際慣例不符。立法上的具體問題是對婚姻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沒有不同的規定。因為香港的《婚姻條例》和內地的《婚姻法》對婚姻的必備要件有不同的規定,最明顯的就是法定結婚年齡。香港《婚姻條例》規定,16以上男女可以結婚。大陸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因此,香港居民在16歲結婚,內地法院應承認其婚姻有效。但是16歲的香港居民與在中國大陸達到適婚年齡的中國公民結婚是否有效?這時候應該適用內地法律還是香港法律?筆者認為,只要雙方符合其屬人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就應認定為有效,不應過於在意其屬人法是否沖突。香港法律對香港居民的適用和內地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內地公民的適用將被視為有效。

因此,在處理中國公民與中國大陸居民之間的婚姻時,應分別考慮婚姻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適用。世界各國對婚姻的實質要件有嚴格的規定,而對形式要件則有寬泛的規定。考慮到內地與香港的法律沖突畢竟是壹國之內的區際沖突,內地公民與香港居民結婚的實質要件應以締結婚姻為基礎,輔以當事人的屬人法即住所地法;形式上的要求要適當放寬,只要符合婚姻締結地的法律,就視為有效。關於婚姻法的適用,司法實踐中還有幾個問題需要指出。

首先是關於同居的法律地位。不同國家對同居者法律地位的確認態度不同。例如,在美國,同居者被視為“推定配偶”,作為合法配偶受到保護。英國1975《家庭與贍養法》規定的“受助人”包括同居者。婚姻法修改前,中國大陸不同時期對同居者區別對待,分為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兩種情況。這體現在最高法院1994年4月4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案件的意見》和1989 11中。婚姻法修改後,“同居”有兩層含義。壹種意思是有配偶和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這在最高法法釋(2001)30號《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二條中有明確規定。其實這個意義上的“同居”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納妾、第三者插足、通奸、納妾等”。,這是修改後的婚姻法所禁止的。(分別見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二層意思是指《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的未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這種“同居”產生的糾紛,最高法院法釋(2001)30號第五條、第六條有明確規定,即根據具體情況,處理事實婚姻或解除同居關系。因此,我國對“同居”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則,由此產生的糾紛可由人民法院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規定處理。

在香港,“同居”被認為是沒有婚姻關系的壹男壹女。基於雙方同意的事實同居行為是壹種特殊的契約。換句話說,“同居”在香港已經得到認可。根據香港法律,同居者不承擔另壹方贍養或提供住所的責任,同居者也沒有互相繼承的權利,但法律允許女性同居者申請照顧子女的生活。因此,在同居問題上應適用雙方的屬人法,采取寬容的態度,這才更符合中國大陸及港的實際情況。

二是關於無效婚姻。根據香港法律,無效婚姻是指違反婚姻的實質或形式要求的非法婚姻。總結壹下,香港婚姻無效的原因有幾個:(1)缺乏當事人的同意;(二)違反禁止近親結婚規定的;(3)不具備合法結婚途徑的;(4)重婚的;⑸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等。這段婚姻從壹開始就是無效的。我國婚姻法在1980頒布時,並沒有關於無效婚姻的明文規定,但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問題。主要原因是違背當事人意願結婚或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或有重婚等情形,禁止當事人結婚,當事人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這些情況的出現,往往成為判決離婚的法律理由。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修改婚姻法時,考慮到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從避免和減少違法婚姻的發生,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出發,規定上述違背婚姻本質要件的情形為無效婚姻的法定理由。

關於涉外婚姻的效力,《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8條規定:“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適用結婚地法律……”。

(B)離婚法的適用。

離婚是依法解除夫妻婚姻關系的行為。與婚姻壹樣,由於歷史傳統、習俗和法律規定的差異,各國的離婚制度差異很大,尤其是在離婚原因和離婚方式方面,因此關於離婚的法律沖突非常普遍。同時,離婚必然涉及離婚程序、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中國大陸和香港的離婚法律沖突也是如此。

根據香港的《婚姻訴訟條例》,香港實行訴訟離婚制度,所有離婚都必須由法院審理,而離婚的唯壹理由是“婚姻已經破裂,無法挽回”。在中國大陸,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離婚有兩種: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離婚的原因是感情確實已經破裂。

在國際私法中,離婚管轄權往往采用住所地和國籍標準,適用的法律也是法院地法或屬人法。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的規定,香港法院對在香港居住或在香港舉行婚禮並結婚三年的夫妻雙方均有司法管轄權,並適用法院地法。具體範圍如下: (壹)婚姻任何壹方提出離婚時,必須在香港定居;(2)女方提出離婚的,申請離婚時必須在香港居住並已定居三年;(3)妻子被丈夫拋棄或丈夫被香港當局驅逐出境;然而,丈夫在拋棄妻子或被遞解出境前已在香港定居;(4)提出離婚申請時,雙方均在香港居住或被告在香港居住;婚禮在香港舉行。⑤

內地對離婚案件的管轄采取屬地管轄原則,婚姻締結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包括最後居住地)在內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關於離婚法律的適用,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7條:“離婚適用法院受理案件所在地的法律”,適用我國《婚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

如果內地和香港對同壹案件都有管轄權,壹方在內地提起訴訟,另壹方在香港提起訴訟,則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雙方依法約定選擇大陸(香港)管轄法院的,香港(大陸)應當承認該法院有管轄權。因此,離婚案件的管轄應由壹方住所地法院管轄,適用法院的地位。內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可以通過平等協商妥善解決管轄權爭議。

離婚的法律適用還涉及到壹個重要的問題,就是離婚的法律效力。離婚意味著婚姻關系的解除,不僅涉及夫妻權利義務關系的消滅,還涉及子女責任的分擔、財產的分割、債務的賠償和法定的救助義務。離婚的效力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包括離婚判決的生效時間、離婚判決在身份上的效力、離婚判決在子女教育、監護、婚姻贍養上的效力。

關於離婚判決的生效時間,內地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的生效時間應當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出的終審判決,或者上訴期屆滿當事人未上訴的壹審判決為生效判決。關於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中國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效力的問題,最高法院於1990年8月28日以法(1990)第12號批復:中國壹方當事人持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其約束力的,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經審查,外國法院的判決不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準則或者我國和社會的利益的,裁定承認其約束力;否則,申請將被拒絕。壹審、終審裁定不得上訴,裁定生效的時間為判決生效的時間。這壹規定是我國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條款的具體體現,顯然適用於內地確認香港法院離婚判決的效力。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院的離婚案件有兩級終審。香港地方法院行使壹審管轄權,高等法院行使終審管轄權。法院在處理案件時,采用雙復合判決程序。壹個離婚案件必須經過兩次判決。第壹次判決是臨時的,沒有法律效力。三個月後,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這是正式判決。正式判決可以改為臨時判決或與臨時判決相同。如果當事人不服正式判決,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訴。離婚判決的生效時間應以法院地法為準。

關於離婚判決在身份上的效力,筆者認為離婚判決在子女撫養、監護、婚內贍養上的效力也應以法院地法為準。關於離婚手續的規定,在中國大陸離婚的按內地法律規定辦理,在香港離婚的按香港法律規定辦理。

(3)法律對夫妻關系的適用

夫妻關系是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夫妻關系屬於婚姻效力的範疇,也是離婚後果必須涉及的問題。因此,夫妻關系法的適用也是中國大陸與香港婚姻家庭制度區際法律沖突中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包括姓名權、居住決定權、從事職業和社會活動的權利、同居義務、協助義務、貞操義務等。⑥在中國大陸,除了《民法通則》第148條和最高法院對該條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外,沒有關於涉外夫妻人身關系的法律適用的明確規定。但是,與本條款中提到的被撫養人關系最密切的國家的法律可以是被撫養人的國內法或戶籍法,被撫養人的國內法或戶籍法,或者是訴訟地的法律。總之,要選擇對被撫養人最有利的法律作為準據法。因此,涉港案件中夫妻個人關系其他方面的法律適用可參照此執行。

夫妻財產關系是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包括婚姻對雙方婚前財產的效力、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以及相關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國際私法中,解決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沖突時,首先考慮的是夫妻財產制是否允許當事人自覺,是統壹壹種準據法還是對動產和不動產適用不同的準據法,以及當事人的屬人法原則。

在中國大陸,沒有解決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沖突規範。《婚姻法》第1980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只是在立法上,我國的夫妻財產關系制度主要是夫妻同壹所有權,也承認婚姻當事人的自覺意思自治。夫妻財產* * *制度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有權共同分割財產。但這壹規定比較原則和抽象,實踐中不容易操作。從2001年4月修訂的《婚姻法》第17條至第19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采用雙軌制,即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雙管齊下。但從兩者的關系來看,我國目前確定的是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婚姻雙方對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或者約定無效的,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這說明夫妻之間關於財產問題的約定的法律效力高於法定夫妻財產制。

在香港,根據《婚姻條例》的規定,夫妻實行各自財產制,誰擁有財產誰就是所有人。夫妻婚前婚後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分別行使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但不排除妻子以合同形式將自己財產的管理權讓給丈夫或雙方擁有同壹財產的壹部分。夫妻對財產歸屬有爭議的,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是該財產的所有人。

所以任何涉及夫妻財產關系的糾紛,如果當事人有約定,只要這個約定不違反結婚地的法律,就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的,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動產適用財產所有人住所地法律。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解決這種沖突時,對夫妻關系適用同壹沖突原則,不考慮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利於法院及時處理涉外糾紛。據此,在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可以依據夫妻人身關系的法律適用原則和夫妻關系最密切的法律。

(四)父母子女關系的法律適用。

父母與子女的關系,也稱親子關系,是建立在子女是親生還是領養的基礎上的。由於父母與子女的關系可以通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收養三種方式確立,因此出現了三種不同的適用法律。

1,婚生子女關系的法律適用。

在中國大陸,沒有適用的法律來確定婚生子女的地位。只有在婚姻法中,認為婚生子女是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中出生或受孕的,即子女是否婚生完全取決於父母的婚姻效力。香港主要以出生時父親住所地的法律作為決定子女是否婚生的準據法。在國際私法中,解決童婚問題的立法傾向於選擇旨在保護兒童利益的準據法。因此,筆者認為,在涉及香港婚生子女身份的法律適用上,應順應這壹趨勢,適用更有利於婚生子女的法律。

2、非婚生子女準法律適用。

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婚生關系和無效婚姻所生的子女。在國際私法中,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結婚或主張而取得婚生子女資格的制度稱為準正。有三種方法是正確的。壹種是因為事後父母結婚而被糾正。第二,準正基於國家的行為(這種方法有助於解決父母壹方死亡或婚姻因其他原因變得不可能時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問題);三是親生父親對私生子的主張。在香港,壹般采用父母締結婚姻地的方法或屬人法來糾正非婚生子女。在中國大陸,沒有關於準矯正的立法,也沒有適用的法律來分別規定各種準矯正方法。但根據司法部公證律師司9月1988號《關於確認和主張非婚生子女的函》和司法部公證律師司6月23日1989號《關於主張親子關系的復函》精神,我國對非婚生子女的認定適用被告住所地或請求人住所地法律,符合保護非婚生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更有利於非婚生子女對齊的法律”來保護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權益。

3.收養法的適用。

收養是通過法定程序在收養人與其他子女(被收養人)之間產生親子關系的制度。就形式要件而言,大多數國家主張適用收養地法律,而收養的實質要件壹般適用法院法、收養人屬人法、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各自的國內法、被收養人的國內法。

香港法律規定收養關系成立的實質要件受法院地法管轄。根據《收養法》和《中國大陸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司法部、民政部於2010年6月5438+0993+065438+10月65438日聯合發布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壹款“外國人在中國收養子女,應當符合收養法。

因此,對於涉及香港的收養案件,收養的實質要件應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屬人法,收養的形式要件應適用收養地法。

綜上所述,中國婚姻家庭制度中的區際法律沖突是中國國際私法研究中的新課題,已成為民法研究的重點。其中的法律適用有壹個不斷探索的過程,解決這些區際法律沖突還需要很長的時間。但具體問題的具體操作應著眼於中國現實,並參照國際私法規範,以妥善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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