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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浙江省防汛防臺抗旱準備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情況、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上壹級防汛防臺抗旱規劃, 組織編制流域或者行政區域的防汛防臺抗旱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防汛防臺風抗旱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有防汛防臺抗旱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編制防汛防臺抗旱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山洪、泥石流、山體滑坡等災害易發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針對重要隱患編制專項預案。

水庫、重要堤防、海堤、水閘、大壩等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編制險情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

第十四條錢塘江幹流和巫溪河、新安江、汾水河、浦陽江和甌江、東苕溪幹流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制定。

錢塘江的邕江、椒江、鰲江、非雲等支流的洪水調度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組織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備案。

第十五條水庫、堤防、海堤、水閘、大壩等工程部門負責自身工程的安全管理。項目管理單位具體承擔所管理項目的管理、運行和維護,落實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對項目的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

工程安全責任人由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易發生事故的水庫、堤防、山塘等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和安全監測制度,加強巡查和監測,及時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工程進行加固,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汛前檢查防洪工程安全、防洪措施落實和地質災害隱患;發現存在防汛防臺安全問題的,責令相關單位限期整改。

建設、電力、交通、通信、氣象、水文、海洋與漁業等部門要加強汛期前和汛期相關基礎設施的防汛防臺檢查;發現問題,要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氣象、水利、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雨、情、水、潮、旱、地質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警系統建設,提高災害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蓄滯洪區管理,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和經濟增長,鼓勵已經在蓄滯洪區的居民和單位外遷。

城市、城鎮和其他居民區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公路的布局,應當避開洪水威脅或者采取相應的防洪措施,滿足防洪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專家對易遭受臺風等自然災害的農村住房(以下簡稱農房)的防災能力進行調查和鑒定;對存在安全隱患、防災能力低的農村房屋,要引導督促居民加強維修,拆除舊建築,新建並搬遷。必要時,組織群眾臨時轉移到指定地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農村房屋建設質量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加強對農村房屋建設的監督檢查,提高農村房屋的抗災能力。

農村住房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小流域防洪避洪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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