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第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的原則。第四條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工會和基層工會聯合會負責協調和實施本行業、本地區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基層工會負責對本單位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和諧勞動關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完善政府與同級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政策、處理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促進和諧勞動關系做出突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同級地方總工會通報並定期協商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邀請當地總工會參加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的專項檢查;在處理違反勞動法規的重大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記入社會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聯合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重大問題。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依法實施的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應當尊重用人單位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用人單位依法開展生產經營管理活動;教育員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履行勞動合同,引導員工合理有序表達訴求。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進行協商。第二章監督機構和職責第九條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1)平等的就業形勢;
(二)涉及職工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訂和實施情況;
(三)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四)工資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五)勞動報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實和最低工資標準執行情況;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執行情況;
(七)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八)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九)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權益的保護;
(十)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保障職工權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壹)發展職工教育培訓和資金的提取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會應當加強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監督,保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第十條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基層工會聯合會和基層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具體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培訓的具體實施;
(三)與發包人就有關監理事項進行溝通協商,促進和解;
(四)征得工會同意後,向有關單位和事項進行調查;
(五)要求工會向用人單位出具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六)請求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七)向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用人單位重大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九)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