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城市市區、近郊區和城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中依法劃定。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鎮未劃為城市規劃區。第四條城市規劃實行集中領導、統壹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第二章城市規劃的制定第六條城市規劃的制定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狀況和現狀,統籌兼顧,綜合部署,貫徹合理節約用地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方便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環境綠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鎮規劃的編制。第八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鎮的城市總體規劃。
大中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市的城市詳細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鎮的城市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第九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測、測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各有關單位應當向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的基礎資料。第十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經過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並聽取有關部門、有關專家和當地居民的意見。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壹百萬以上的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不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經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大中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大中城市的城市詳細規劃,除重要的城市詳細規劃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鎮的城市詳細規劃,在征得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鎮人民政府審批。第十二條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上級人民政府收到報送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後,應當提交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並提交鑒定報告;其中,市(地)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地)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提出鑒定報告。第十三條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為基礎,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結合,每五年編制0次。近期建設規劃的延續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專業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