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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本辦法,保障婦女權益。第三條各級婦女聯合會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權益,團結教育婦女,動員社會力量,協助人民政府,發展婦女事業,為婦女服務。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婦女權益保障機構,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婦女權益保護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婦女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調查研究有關婦女權益保障的重大問題,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受理群眾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投訴和舉報,移交有關部門查處,並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援助;

(五)督促有關部門查處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必要時組織調查,提出調查意見;

(六)總結和推廣保障婦女權益的先進經驗,表彰和獎勵在保障婦女權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七)辦理與婦女權益保障有關的其他事項。

婦女權益保護機構設有辦公室,配備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婦女權益保護機構的經費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規劃,協調發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制止、檢舉和控告侵犯婦女權益的行為。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舉報、投訴和申訴,有關部門必須查明事實,嚴肅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推諉、壓制和打擊報復。第二章權益保障第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女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在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進修和培訓中不得歧視婦女。

勞動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城鎮待業女青年進行就業前培訓。第十四條單位在招聘勞動者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要求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與工會和女職工協商,延長的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第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迫使女職工提前離崗。第十七條任何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

女職工特殊保護的醫療保健費用應予以保障。

不得安排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有害胎兒和嬰兒健康的作業。

任何單位不得以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將女職工轉為富余職工或者違反規定降低其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晉升、晉級不受影響。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資建房時,不得歧視女職工。第十九條建立並逐步完善女職工生育基金社會統籌制度。市、縣(區)和有條件的鄉鎮設立女職工生育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籌集,用於女職工生育補償。第二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聘任專業技術職務時,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第二十壹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對女職工進行婦科病普查,發現病人,及時治療。

衛生部門應定期對農村婦女進行婦科病普查。第二十二條在婚姻家庭財產關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別、經濟收入等為由限制或者剝奪婦女的合法權益。第二十三條婦女在承包土地、審批宅基地、分配農轉非指標和承包經營項目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第二十四條農村婦女結婚後,根據戶籍管理條例,可以保留本地戶口,也可以將戶口遷入配偶所在地;農村婦女嫁給城鎮男子,戶口未遷入城鎮的,原戶口所在地保留其戶口。農村婦女離婚後,可以保留當地戶口,也可以根據戶籍管理規定,將戶口遷回婚前戶籍所在地。

農村婦女結婚、離婚後要求轉移戶口的,由當地戶口管理部門按戶口管理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農村婦女結婚、離婚後,其子女與戶籍所在地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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