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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及時、正確處理信訪人(參與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維護其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信訪,是指以來信、來訪、信函、電報、電話等形式向國家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表達意願,由有關機關、單位負責處理的社會活動。第三條信訪是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參與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管理、維護自身權益的壹種方式。它們是國家行政機關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眾智慧的窗口。它們是國家行政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接受群眾監督、為群眾排憂解難、密切聯系人民群眾的壹個渠道。也是新時期國家行政機關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壹種方式。第四條信訪是國家行政機關壹項長期的群眾政治工作,是領導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應盡的義務和責任。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要加強領導,確定壹個負責信訪工作的人,列入議事日程,經常分析、研究、督促、檢查。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參與處理重要信訪事項,重視信訪工作隊伍建設。第五條信訪工作的原則是:

(壹)實事求是,以事實為依據,調查研究;

(二)依照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三)分級負責,歸口管理;

(4)將實際問題與思想教育相結合;

(五)及時辦理,努力將信訪事項解決在基層或地方。第六條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必要的信訪工作制度,如信訪工作領導小組會議制度、信訪辦公室會議制度、領導接待日制度或者領導約見訪民制度、崗位責任制、目標管理考核制度、先進評比制度等專業工作制度。第七條國家行政機關應當為信訪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設施和條件,保障必要的業務經費。第八條信訪人和受理信訪的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負有維護信訪秩序的責任。

來訪接待室,信訪人應當自覺遵守接待制度,接待後及時離開。

受理信訪的機關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處理、熱情接待信訪人的來信來訪,確保信訪工作的正常進行。第二章信訪人第九條信訪人依法提出的信訪事項受國家法律保護。

信訪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十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對國家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提出建議和批評;

(二)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四)查閱國家行政機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按照規定程序督促有關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要求答復和復查來信來訪。第十壹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

(三)接受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出的意見。第十二條通過信件反映問題,提倡署名實名,註明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申訴書、檢舉書、告知書、申訴書應當寫明被反映人的姓名、單位、基本事實和申訴要求。信件應該寄到相應的國家行政機關,不應該到處寄。第十三條通過來訪反映問題,應當到國家行政機關設立的接待室,並遵守有關規定,維護信訪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第十四條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當由推選的代表進行。代表人數壹般為壹至三人,最多五人。第十五條精神病人在發病期間有實際問題需要解決的,應當通過親屬、監護人或者委托人反映。第十六條患有嚴重傳染病的人員,有實際問題需要解決的,應當由其親屬反映。第十七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在參觀期間鬧事,毀壞公私財物,侮辱、毆打、跟蹤、糾纏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占用辦公場所、幹擾公務,不得在機關所在地停留;

(二)不得偽造文件材料,不得造謠惑眾,不得借來訪之名四處遊蕩、行騙,不得故意歪曲、捏造事實或者故意誣告、陷害他人;

(三)不準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品、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進入接待場所;

(四)不得將老弱病殘者或嬰幼兒遺棄在接待機關和單位;

(5)參觀期間不得張貼海報、散發傳單、投訴、靜坐示威或發表煽動性言論。不得煽動、聚眾鬧事,不得沖擊機關和集會場所,不得攔截公務車輛,不得堵塞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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