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證券服務機構是指從事資產評估、信用評級、財務咨詢和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證券服務機構。第三條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證券服務機構的證券服務備案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證券服務機構的證券服務業務進行備案,不代表對證券服務機構執業能力的認可。第四條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下列證券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壹)為證券發行、上市、掛牌和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出具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內部控制審計報告、內部控制驗證報告、驗資報告、盈利預測審計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出具證券公司及其資產管理產品的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內部控制審計報告、內部控制驗證報告、驗資報告、盈利預測審計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對前款第(壹)項所列關聯主體或者其控制的主體的重要部分進行審計,被審計對象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中有壹項達到前款第(壹)項所列關聯主體最近壹期經審計的合並財務報表中相應項目金額的15%的,應當認定為從事證券服務。第五條律師事務所為下列證券活動提供證券服務,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1)股票、存托憑證和上市的首次公開發行;
(二)上市公司證券發行上市;
(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和股份回購;
(四)上市公司的合並、分立和分立。
(5)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或員工持股計劃;
(六)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上市交易;
(七)境內企業直接或間接在境外發行證券或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後續發行股票);
(八)向特定對象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導致股東總數超過200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份;
(9)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導致股東總數超過200人;股東超過200人的非上市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向不特定的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第六條從事下列證券業務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壹)為證券發行、上市、掛牌交易的主體及其控制的主體、並購重組的標的等出具資產評估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出具證券公司及其資產管理產品的資產評估報告,以及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第七條信用評級機構從事下列證券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壹)依法為中國證監會登記發行的債券和資產支持證券制作和出具信用評級報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二)為在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上市或者轉讓的債券和資產支持證券(國債除外)制作、出具信用評級報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三)為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證券的發行人、保薦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證券公司制作和出具信用評級報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
(四)為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評級對象制作和出具信用評級報告,提供相關評級服務。第八條財務顧問機構為上市公司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合並、分立、分立、股份回購、激勵事項以及其他對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資產負債、收入和利潤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事項提供方案設計和專業意見等證券服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第九條從事下列證券服務的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a)重要信息系統的開發、測試、集成和評估;
(二)重要信息系統的運行維護和日常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重要信息系統,是指支撐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機構、證券專項業務服務機構等證券市場核心機構關鍵業務系統的信息系統,異常將對證券市場和投資者產生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