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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發行管理辦法

第九條申請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經中國證監會審批:

(壹)加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65,438+0年以上;

(2)發行人已按照統壹規定的要求在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披露了至少65,438+0年的詳細財務信息,且近65,438+0年無信息披露違規記錄;

(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存管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最近1年沒有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四)內控制度健全,委托業務和自營業務嚴格分開管理,有中臺對業務前後臺進行監管,控制操作風險,近兩年無重大違規操作;

(五)資產和負債采用市值法估值,股票風險采用合理方法估值。

(六)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具有發行短期融資券資格的證券公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短期融資券,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壹)獲得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會員資格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二)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相關信息披露公告復印件;

(三)中國證監會對短期融資券發行資格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備案材料之日起65,438+00個工作日內,以備案通知書形式確認收到備案材料,核定證券公司發行的短期融資券最高余額。

第十壹條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應當聘請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

第十二條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相關業務規則,建立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條證券公司發行余額管理的短期融資券,待償還短期融資券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本的60%。在此範圍內,證券公司自主確定每期短期融資券的發行規模。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證監會提供的證券公司凈資本,每半年調整發行人已發行短期融資券余額上限65,438+0次,並向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布余額上限。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根據市場情況和發行人情況調整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余額占凈資本的比例上限。

第十四條短期融資券最長期限不超過91天。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可以在上述最長期限內自主確定短期融資券的期限。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根據市場發展情況調整短期融資券的期限。

第十五條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工作日,即自短期融資券發行招標日起至債權債務關系確立日止不超過3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短期融資券應以拍賣方式發行,利率或價格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安排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時間。每期短期融資券發行前,證券公司應當向中央結算公司申請安排發行時間,中央結算公司按照各發行人申請的先後順序安排發行。申請安排發行時間的材料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中國人民銀行的備案通知書;

(二)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規模。

(三)發行短期融資券的期限。

(四)擬發行短期融資券利率的確定方法。

(五)待償還短期融資券余額及明細。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內容。

中央結算公司應在收到符合本條要求的申請材料後2個工作日內確定發行日期並通知發行人。

第十八條發行人應在中央結算公司確定的發行日前三個工作日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公布本期短期融資券募集說明書。招股說明書必須由律師事務所出具。募集說明書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短期融資券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招股說明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發行人的基本情況;

(二)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規模、期限和利率確定方式;

(三)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擔保。

(四)發行期限;

(五)還本付息的時間和方式;

(六)發行人的違約責任;

(七)發行對象;

(八)投資風險提示;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短期融資券發行完成後,發行人應當在債權債務登記日完成後的下壹個工作日向市場公告本期短期融資券的實際發行規模、實際發行利率、期限等事項。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匯總發行公告,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情況。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不得將發行短期融資券所募集的資金用於下列用途:

(壹)固定資產投資和營業網點建設;

(2)股票二級市場投資;

(三)為客戶的證券交易提供融資。

(4)長期股權投資;

(五)中國人民銀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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