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法律。
(2)國務院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為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壹致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符合條件、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行政法規與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
(4)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作為自治機關,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五)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作為國務院的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規範性文件。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地方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其他符合條件並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範性文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和其他基本法律。NPC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部分法律進行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國家主權問題;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和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罪與罰;
(五)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基本稅收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和征用;
(8)基本民事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壹)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的,除有關犯罪與刑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司法制度的事項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根據實際需要,決定並授權國務院制定部分行政法規。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職權事項。
對於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行制定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