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二。北京市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4號令發布,2006年8月6日1991)
1,第三條修改為:“本市養路費的征收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公路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公路養路費征收機構(以下簡稱公路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公路養路費的征收管理。”
2、第四條中的“市公路局”修改為“市公路管理機構”。
3.第七條“按日加收65438+所欠款額0%的滯納金”改為“按日加收所欠款額5‰的滯納金”。
4.刪除第八條和第十壹條。三。北京市鐵路專用線使用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1992年3月26日發布,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1997年2月30日修訂)。
1,第三條修改為:“市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專用線的使用管理。”
2.第六條修改為:“建立專線業務的程序:
“(壹)專用線管理單位與專用線所在火車站簽訂專用線經營業務協議,明確雙方責任,並報雙方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二)專線經營單位持×××協議、開標文件等文件到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三)專用線管理單位持* * *使用協議、工商營業執照等文件向市運管部門登記。”
3.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使用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
4、第十壹條第(壹)、(二)項中的“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不按規定使用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5、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四。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2004年9月15日第106號令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8日147)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五、《北京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保護管理辦法》(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82號令發布)
1,第壹條修改為:“為保護城市自來水廠地下水源不受汙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2.第三條中“市環保局”修改為“市環保處”,“市公用局”修改為“市水務處”,“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地礦局、衛生局”修改為“規劃、國土資源、衛生局”。
3.第四條中的“市衛生局”修改為“市衛生處”,“公用局”修改為“市水務處”。
4.第十條修改為:“對保護自來水廠地下水源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5.第十壹條中“市政公用局”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條例”修改為“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辦法”。
6、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不及物動詞北京市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管理辦法(1987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5號文件發布,根據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修訂)。
1、第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市交通運輸管理局是人力三輪車客貨運輸行業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2、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九)項、第十條、第十三條。
3.第十壹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三輪車行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區、縣人力三輪車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壹)漫天要價或者欺騙、敲詐被(顧)客的。
“(二)貨運三輪車不按照規定裝載或者運輸貨物或者從事客運經營的。
“(三)不遵守經營秩序,欺行霸市的。
“(四)不按指定地點停放車輛從事經營的。
“(五)服務態度惡劣的。
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物價、票據和稅收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運輸、物價和稅務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