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被執行人死亡的,根據法院作出的確認債權歸其所有並繼承的民事調解書,繼承人申請將其變更為被執行人的,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1.2020年7月30日,在張某潤與三和公司其他合同糾紛壹案中,上海高院判決三和公司向張某潤返還投資款及違約金。因三和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張某潤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0年8月27日,二中院立案執行。
2.2020年6月2165438+10月21日,張某潤去世。周某覺是張某潤的妻子。2021、1年3月5日,周某覺因財產分割及遺囑繼承糾紛壹案,向上海市靜安區法院提起訴訟,經調解,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明確張某潤對三和公司的債權由周某覺繼承並歸周某覺所有。
3.周某覺向二中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二中院裁定同意變更。三和公司不服該裁定,向上海高院申請復議。
4.2021 7月21日,上海高院裁定駁回三和公司的復議申請,二中院維持裁定。
裁判員的主要觀點和想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是否應當變更周某覺為申請執行人。對此,上海高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壹款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依法承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的主體。”
市二中院執行(2020)案號滬02的1078,被執行人張某潤死亡。周某覺根據靜安法院出具的(2021)滬0106民初11392號民事調解書,作為繼承人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二中院根據上述規定裁定準許,有事實根據,符合法律規定。
三和公司對靜安法院在1999年12月16日的民事調解書中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了復議。(2021)滬0106民國早期11392,不能作為執行依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海高院不予支持。
實用要點總結
北京市聽雲律師事務所唐慶林律師和李殊律師處理和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問題,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同時,我還總結了自己的辦案經驗,出版了《聽雲法律實務》壹書,本文即摘自該書。本書系作者均為北京聽雲律師事務所壹線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的理論基礎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本書系的選題和行文風格主要以實際案例分析為主,試圖從實際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的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法。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基於法院的判決,針對被執行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情況,總結出以下幾點,以供實務參考。
1.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死亡的,繼承人可以申請變更或者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訂)》第二條第壹款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其他依法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被執行人死亡,繼承人申請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繼承人也可以在取得法院確認債權歸其所有的法律文書後,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死亡的,繼承人根據法院作出的確認申請執行人遺留的債權由其繼承的判決或者調解書,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法院應予支持。
值得註意的是,在《民法典》生效前,繼承人持有效公證遺囑向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但《民法典》生效後,當幾份遺囑的內容發生沖突時,經公證的遺囑不再是最有效的遺囑,而是以最後壹份遺囑為準。之後,繼承人持公證遺囑向法院申請變更遺囑執行人的,如果仍有後來的遺囑與公證遺囑相沖突,其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實踐中只有壹個法定繼承人繼承債權,其他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債權。被執行人死亡後,未立遺囑或者未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的,被執行人的遺產分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多個法定繼承人同時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的,執行法院應當對各法定繼承人的份額進行認定和分配。實踐中,由於遺產分配效率、法院執行方便等諸多因素,存在壹個法定繼承人繼承債權,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債權的情況。本案中,未放棄繼承債權的法定繼承人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被執行人,法院應予支持。
(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引用的案例不是指導性案例,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沒有約束力。同時,特別需要註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件的細節差異很大,壹定不能直接引用這個判決。北京市聽雲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的裁判文書進行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的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視角和觀察視角,並不代表北京市聽雲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贊同和支持本案的裁判觀點,也不代表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壹定要引用或參考這些裁判規則。)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和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壹條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者其繼承人、接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或者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依法享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的其他主體申請變更或者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或者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1起生效)。
第壹百二十三條繼承開始後,按照合法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壹百四十二條遺囑人可以撤回或者變更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違背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撤回遺囑相關內容。
遺囑有數份,內容沖突的,以最後壹份遺囑為準。
法院判決
以下是上海高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我們認為,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2020)案號滬02的1078,申請執行人張某潤死亡。周某覺根據靜安法院出具的(2021)滬0106民初11392號民事調解書,作為繼承人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二中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壹款的規定,以事實為依據,符合法律規定,裁定準許。三和公司認為靜安法院在1999年12月16日的民事調解中存在程序問題。(2021)滬0106民國早期11392,不能作為執行依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異議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海三和置業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77號執行裁定。
案例來源
上海三和置業有限公司壹審執行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滬知府59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似案例的基礎上,聽雲律師將相關裁判規則歸納如下,供讀者參考:
1.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死亡的,繼承人根據法院確認被執行人遺留的債權由其繼承的判決,向執行法院申請變更執行人,在繼承範圍內享有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案號1:王某、夏等執行合同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執監58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和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因該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者其他依法由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海澱法院(20110140)案的執行依據為(2010)海民第8994號,明確判令夏為(2004)海民第6994號,本案申請執行人張某英在執行過程中死亡,豐臺法院民事判決書(206544王作為張某英的債權人繼承人,向海澱法院申請變更其為本案申請執行人,在繼承範圍內享有權利,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海澱法院判決王昌娥作為(2011)海執字第10140號案的申請執行人並無不當。夏對海澱法院執行案中被執行人張某英簽名真實性的異議及其與張某英拆遷補償補助款無關系,不屬於本案受案範圍,依法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2.原執行人所立遺囑經過公證,遺囑內容為第三人繼承判決確定的原執行人份額內的債權。經公證的遺囑在其他案件中被法院認定有效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第三人的申請,決定變更第三人為申請執行人。
案例二:《李某1、李某2、李某3侵權執行復核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執復字第571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清遠市公證處出具的(2007)鄭晴內字第490號公證書的效力問題。
首先,關於公證書的效力。復議申請人李某1稱,因不服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802民初684號)民事判決,向清遠中院提起上訴,故清遠市公證處(2007)鄭晴字第490號效力待定。經查明,李某1等人不服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8)粵1802民初684號上訴案,清遠中院已作出(2018)粵181。故復議申請人主張上述公證書尚未生效,請求撤銷清遠中院(2018)粵18執言24號執行裁定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是李某清作為本案被執行人是否應當變更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和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壹款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因該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者其他依法由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據申請的原執行人黃某金所作的公證遺囑,李為遺囑繼承人,繼承清遠中院(2006)法民壹第1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黃某金份額中的債權。根據李某清的申請,清遠中院決定將其變更為本案的被執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得到廣東高院的維持。
3.如果被執行人死亡,幾個法定繼承人書面放棄繼承,執行法院根據其余未放棄繼承的法定繼承人的申請,將其變更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三: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7執復第102號《馮與項借款合同糾紛復議執行裁定書》。
福建南平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當事人變更、追加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壹款規定:“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依法接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的主體。”建、明、英、豐為趙的法定繼承人,建、明、英書面放棄繼承。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就吳某峰的申請,將其變更為(2003)亞·敏子楚第485號民事判決的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向不服(2003)民初字第485號民事判決,不屬於復議事項,可以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